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47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林登憲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慶得農果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瑋旂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謝翔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陸仟零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為抵銷抗辯及提起反訴時原主張其為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代工包裝出口至香港之文旦之包裝費用,得依包裝委託契約請求原告給付包裝費用新臺幣(以下未載幣別者均指新臺幣)65,280元等語,嗣改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原告則稱被告所為屬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其不同意等語,經核被告所主張之文旦包裝費用一節乃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反訴部分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間將文旦出售予被告,於110年8、9月間交付被告之文旦數量共106,800台斤(下稱系爭文旦),其中外銷部分66,387台斤(每台斤以11元計價)、內銷部分7,440台斤(每台斤10元)、滯留被告部分23,815台斤(每台斤7元)、瑕疵不計價部分9,158台斤,合計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971,362元,被告並願將外銷補助款74,684元給付伊,總計1,046,046元,經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分文未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6,046元。另被告與香港BLESS International Group Limited(下稱香港BLESS公司)就出口至香港之文旦之包裝事宜成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僅得請求香港BLESS公司給付包裝費用,不得依民法第179規定對原告請求等語,就本訴部分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6,046元,及自支付命令正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㈠反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文旦成立代銷契約,非屬買賣契約,原告委由伊銷售系爭文旦,伊於110年8月至9月間收取原告送出之劣質文旦,原可要求退貨或拒收,雙方而停止合作,但原告希望伊協助減少虧損,也明確認知原告進場之果品不良,希望全權交由伊利用大陸通路資源銷售處理,減少虧損,故外銷部分,於支付命令内容所述66,387斤,每斤以11元計價,共計730,257元,與伊之對帳紀錄出入甚大,伊已對帳過3次,自110年8月25日至110年9月15日出口4,134件,應收人民幣270,485元,扣除瑕疵退貨1,917件,約人民幣110,145元,故實際可收入人民幣160,340元,再按110年8月至9月匯率人民幣兌新臺幣平均1比4.3計算,約689,462元,加計伊不爭執之文旦內銷款項74,400元及外銷補助款74,684元,總計原告得請求伊給付之代銷款為838,546元。另原告留滯於伊之廠内之文旦23,815斤,完全無加工價值,内部多有潰爛,後續全數依廢棄物處理。另香港BLESS公司與伊接洽購買文旦出口事宜(包含文旦包裝費用)及對伊下訂單,伊介紹原告與香港BLESS公司認識,由原告自己與香港BLESS公司接洽前開出口至香港之文旦價格(不含包裝費用)之商議,原告並無委託伊包裝上開文旦,兩造間不存在包裝文旦之契約關係,伊於110年8月20日出口前開文旦至香港給BLESS公司,香港BLESS公司拒收上開文旦,其後原告委由親友在香港出售上開文旦,原告無法律原因受有伊包裝上開文旦之利益,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包裝費用65,280元。從而,伊代原告支出外銷文旦代工包裝作業費用888,810元(包含紙箱費用226,586元、台灣端陸運費用44,363元、大陸端陸運費用144,594元、高雄至金門段海運費用198,000元、金門至廈門海運費用34,974元、關稅32,693元)及滯留於伊廠内23,815斤文旦之廢棄物處理費用57,435元(下合稱系爭費用),以及香港BLESS公司包裝費用65,280元,共計1,011,525元,經與伊應給付原告之代銷文旦貨款838,546元為抵銷抗辯,經抵銷後,就其餘額172,979元,對原告提起反訴等語資為抗辯。就本訴部分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反訴部分求為判決:㈠原告應給付被告172,979元,及自民事反訴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於113年2月20日、114年1月9日、同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93、30
3、305、405、407頁,其中爭執事項⒉關於包裝費用65,280元之請求權基礎,參酌壹、程序部分所載被告之訴之變更修正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自109年間起開始進行水果買賣交易(兩造就不爭執
事項2所示文旦交易之契約定性有爭執,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抗辯兩造成立代銷契約)。
⒉原告於110年8、9月間交付被告之文旦數量共106,800台
斤(下稱系爭文旦),其中外銷部分66,387台斤、內銷部分7,440台斤、滯留被告部分23,815台斤、瑕疵不計價部分9,158台斤。兩造均同意就瑕疵文旦無須計價,內銷部分之文旦以每台斤10元計算(註:原告主張外銷部分之文旦每台斤11元、滯留部分每台斤7元;被告爭執)。
⒊若認兩造間就系爭文旦成立買賣契約,兩造同意內銷部分以每台斤10元計價。
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外銷補助款74,684元。
⒌兩造同意110年8、9月間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以111
年10月19日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之臺灣銀行匯率1:4.3計算。
⒍香港BLESS公司與被告接洽購買文旦出口事宜(包含文旦
包裝費用)及對被告下訂單,被告介紹原告與香港BLESS公司認識,由原告自己與香港BLESS公司接洽前開出口至香港之文旦價格(不含包裝費用)之商議。原告並無委託被告包裝上開文旦,兩造間不存在包裝文旦之契約關係。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出口文旦至香港給BLESS公司,上開文旦係原告於臺灣交付被告。香港BLESS公司拒收上開文旦,其後原告委由親友在香港出售上開文旦。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間就系爭文旦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71,362元(即外銷部分66,387台斤、內銷部分7,440台斤、滯留被告部分23,815台斤),有無理由?⒉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文旦成立代銷契約,原告應返還迄
代為支出之系爭費用946,245元,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受有包裝費用之利益65,280元,經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抵銷後,請求原告給付172,979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文旦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依買賣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971,362元(即外銷部分66,387台斤、內銷部分7,440台斤、滯留被告部分23,815台斤),有無理由?⒈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參酌兩造間如下之LINE對話內容,110年7月16日原告詢
以:「早安,關於文旦,如有確定要做,我會開始與果農接洽囉並回報」,被告答稱:「好,要的」(本院卷㈠第198頁),原告於110年7月19日詢問:「文旦1.也是各級都要?2.幾粒裝起?」,被告答稱:「對,都可以」、「大中小」,原告表示:「文旦,這兩天與果農談細節,先談10櫃,價格如一切合適,建議先出大果」,被告回以:「好」(同上卷第200頁),嗣原告於110年7月30日詢以:「大陸的封城,文旦與金煌,有需要改變規劃?」、被告答稱:「文旦原本是預計要30櫃」,原告回覆:「文旦我會採向果農整園子標購」、「一批一批處理」(同上卷第202頁),原告於110年8月4日詢問:「今日約文旦果農談,可有預算,數量與等級?」,被告答稱:「一個農戶?還是?」,原告回覆:「好幾個,依我們所需而定」,被告再回以:「原本沒疫情我是預計30小櫃」,「鄭總如果有一起,我想50應該沒問題」,原告詢問:「各等級都收?」,被告答稱:「是」、「大果另外談一粒的」,原告回以:「收到,會隨時回報洽談情形」(同上卷第206頁),原告於110年8月11日表示:「文旦,下週可發貨,價格約在20元/斤,如30年以上的老欉,會略多幾元,這樣賣得動嗎?因為採後如放幾天會消水,加上淘汰耗損」,被告回以「這樣可以哦」、「大中小全部都20?」,原告答以:「我是整園子包購買,沒關係,大果另計」,被告回以:「沒事」,原告詢問:「有預定何時進果嗎」、「數量」,被告回覆:「我現在訂下星期二的船」,原告表示:「剛鄭總打電話給我,要報價22元/斤(給妳20的)」,被告回覆:「您決定就可以」,原告詢問:「如這兩天放晴,會請果農採文旦,預計週六有2萬2千斤(妳與鄭總各半),這樣可以嗎?」,被告答稱:「好哦」(同上卷第208頁),原告於110年8月12日詢問:「所以現在文旦的規劃會有變動嗎?」,被告答稱:「沒有」、「一樣發」,原告再回覆:「已下訂金給各園子的果農,如有變動,就有點困擾」(同上卷第244頁),被告於110年8月15日稱:「那我們這分三個等級」,原告稱:「如何分?」,被告回稱:「不,是四級」、「小果會留台灣賣」、「台灣賣貴一點,分攤中國的虧損」、「因為中國柚子便宜,所以我賣客人和中國同價」、「這是我操盤方式,跟您說一下」,原告回覆:「啊?」,被告答覆:「您的價錢一樣先不變」、「我先跑,再和您討論」「大果,後面可能就需要另外計價」,原告則詢問:「妳有何想法?關於大果,大果單粒是幾g?」,被告答以:「去年是1.5斤/顆」(同上卷第249至254頁),其後被告於110年8月20日向原告稱:「下星期一開始是6萬斤」,再於110年8月28日向原告表示:「林大哥文旦星期一再幫忙進」(同上卷第272、210頁),原告於110年8月31日稱:「外銷給妳20/斤,其他的部分,由妳斟酌處理」等語(同上卷第214頁),被告另稱:到時候出大陸的,有補貼款,我會幫您申請,撥款下來就會給您;不能讓您虧到錢,還好台灣政府有補貼,一公斤5元;我賣便宜,我的部分就用廈門補貼款補~這樣你和我今年就不會虧到錢等語,原告則回以:補貼的部分是你的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回稱:不;A果是我的,C果你的,就這樣分配喔,我們有總件數,很好計算等語(本院卷㈠第43頁),可知被告計畫出口大陸而向原告訂購30櫃文旦,原告因此尋覓文旦果園,並向果農包下整座果園,及向被告報價每斤20元,大果則另計價等語,獲被告同意,其後因文旦出口大陸後,於銷售時出現困難,被告建議小果改為在台灣販售,原告因此主動表示外銷部分以每斤20元計算,其餘部分由被告斟酌,足認兩造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達成合意,兩造間就系爭文旦成立買賣契約,而非代銷契約。至於被告抗辯因原告進場之文旦不良,全權交由被告利用大陸通路資源銷售處理,兩造間成立代銷契約等語,與前述兩造間之LINE對話不符,無足採信。被告以其向原告表示將我國政府核發之出口補貼款給原告一節,主張兩造間為代銷契約,原告為實際出口者,否則上開補助款何以歸屬原告等語,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出售文旦之價金原為每斤20元,其後改為外銷每斤20元,其餘由被告斟酌,被告因此為避免原告虧損,主動提議將我國政府核發之補助款給付原告,另廈門之補貼款仍屬被告,且由被告提議要將該補助款給原告時,原告先以:「補貼的部分是你的」等語加以拒絕,可知該補助款原本計畫由被告自身領取,自不得以該補助款經兩造協議由被告申請後再給付原告,而據以認定兩造間成立代銷契約。
⒊復參酌被告於111年9月21日於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
:「林大哥帳款,鳳梨000000-00000=94000。文旦金額是738260(外銷一台斤20元、內銷一台斤10元),再加補貼款扣完稅金74684,共需支付812944元。以上,請林大哥確認」(同上卷第392、394頁),原告於110年9月26日於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當時只核對外銷量,貴司已賣掉內銷數量與補助款的部分,核對過的部分,貴司也從未履行付款。貴司鄭總8-9月主動聯繫表示:
代表貴司要與我重新協商,110年文旦貨款事宜,這次協商結論如下:外銷果11元/斤×66387斤、內銷果10元/斤×7440斤,補助款74684元,另外留在貴司的2萬多斤果以7元/斤計價,以上協商結論,鄭總應有回報」(同上卷第396頁)等語,其後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再次重複上開111年9月21日之LINE對話內容(同上卷第396、400頁),被告於上開111年9月21日及同年11月18日LINE對話中就外銷文旦之每台斤20元之價格,與原告最初報價給被告之單價每斤20元相同,且被告完全未提及應由原告負擔系爭費用,而需扣除系爭費用或兩造協議每件人民幣50元(約215元)之費用之事,可知被告所辯兩造間就系爭文旦成立代銷契約,原告應自行負擔系爭費用等語,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於111年9月26日對話中表示曾與被告公司之鄭總協商文旦價格一事,被告不曾於LINE對話中否認上開協商之事,應認原告前開111年9月26日LINE對話內容屬實,故原告主張系爭文旦中外銷部分66,387台斤、內銷部分7,440台斤、滯留被告部分23,815台斤,每台斤單價分別以11元、10元、7元計價,核屬可採。依此計算,系爭文旦之買賣價金共971,362元,加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之外銷補助款74,684元,總計1,046,046元。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6,046元,核屬可採。
㈡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文旦成立代銷契約,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受有包裝費用之利益65,280元,經以上開債權對原告之請求抵銷後,請求原告給付172,979元,有無理由?⒈依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文旦成立買賣契約,而非代銷
契約,故被告抗辯兩造間成立代銷契約,原告應自行負擔系爭費用,被告以系爭費用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並就不足抵銷之金額提起反訴部分,均無理由。
⒉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
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抗辯香港BLESS公司與被告接洽購買文旦出口事宜(包含文旦包裝費用)及對被告下訂單,原告雖未委託被告包裝該等文旦,惟因香港BLESS公司拒收該等文旦,其後原告委由親友在香港出售上開文旦,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包裝費用之利益65,280元,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等語,核係主張給付型不當得利。惟被告包裝前述出口至香港之文旦,係基於被告與香港BLESS公司先成立之包裝文旦之委託契約,則其依約給付勞務及包裝材料等之對象為香港BLESS公司,故給付關係係存在於被告與香港BLESS公司之間,被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自與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有異,則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就前述包裝費用65,280元對原告為抵銷抗辯,並提起反訴,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6,046元,及自支付命令正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2日(司促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72,979元,及自民事反訴變更追加暨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