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曾基國被 告 楊吳金線
陳吳不纏王廖甜姜廖月理廖進春廖月桂廖進旺廖秀美廖秀鳳
廖倩雯
吳蔡玉草
吳建興被 告 吳彗綾
吳建福
吳福順吳金蓮吳江菊枝吳世民
吳美惠
吳青山吳清華吳婉婷
呂平祥
吳典祐(兼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吳典雄(兼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
吳玟慧(兼吳萬得之承受訴訟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莊雯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吳金線、陳吳不纏、王廖甜、姜廖月理、廖月桂、廖進旺、廖秀美、廖秀鳳、廖倩雯、吳彗綾、吳建福、吳福順、吳金蓮、吳江菊枝、吳世民、吳美惠、吳青山、吳清華、吳婉婷、呂平祥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典祐因積欠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務,而遭聲請強制執行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50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24日進行拍賣,原告於是日標得,並於同年11月11日繳足價金,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月1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並經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吳沛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吳沛去世後,系爭建物由其繼承人繼承,經歷次繼承、再繼承後,現公同共有人為全體被告,被告以系爭建物如附圖編號929(1)部分(面積112.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部分)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自應將之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占用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吳金線部分:我不懂等語,資為抗辯。未為任何聲明。
(二)被告廖進春部分:我不知道系爭建物為何人興建等語,資為抗辯。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告吳蔡玉草、吳建興部分:系爭建物係訴外人即吳沛之大媳婦吳陳愛在82年間出資興建,其過世後由繼承人繼承,吳蔡玉草、吳建興並非吳陳愛之繼承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江菊枝、吳世明、吳明惠、吳青山、吳清華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到庭,惟曾具狀陳稱:系爭土地原為日治時期大寮農業實行組合(下稱系爭農業組合)所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吳沛為系爭農業組合之一員,吳沛興建系爭建物時,必經系爭農業組合默示同意。因吳沛於59年11月17日去世,系爭農業組合於82年7月解散時,將名下所有土地分歸土地實際使用人名下,經吳沛之子女同意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吳陳愛名下,吳陳愛再贈與其子即被告吳典祐、吳典雄與訴外人吳昭宗。故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合法占有,原告主張無權占有,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吳婉婷、呂平祥部分:希望不要拆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吳典祐、吳典雄、吳玟慧部分:吳沛所興建之建物為木石磚造(磚石造),與系爭建物現況不同,系爭建物實係吳陳愛於82年8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興建,並由吳陳愛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吳陳愛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吳典祐、吳典雄、吳昭宗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間即成立法定租賃關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被告陳吳不纏、王廖甜、姜廖月理、廖月桂、廖進旺、廖秀美、廖秀鳳、廖倩雯、吳彗綾、吳建福、吳福順、吳金蓮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典祐因積欠債務,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1年5月24日進行拍賣,原告於是日標得,並於同年11月11日繳足價金,系爭執行事件於同年月14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予原告,並經原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系爭占用部分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有權狀、登記謄本為證(審訴卷第19至21、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18日岡土法字第197號現況測量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一第243頁),復經本院調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時,應以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若被告否認之,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時,應認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若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1、系爭建物應非吳沛興建: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檢送之以吳沛為納稅義務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房屋稅籍資料(審訴卷第87、89頁)顯示,該建物為一層樓建物,構造為木石磚造,面積為87.9平方公尺,起課年月為57年1月,距今已有55年之久。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即達112.15平方公尺,且為二層樓建物,外觀亦無法看出有木石構造,有現況測量成果圖、本院履勘照片可查(本院卷一第243、95至99頁),是系爭建物與以吳沛為納稅義務人之建物應非同一建物。
2、系爭建物應為吳陳愛興建:本院對吳蔡玉草為當事人訊問時,吳蔡玉草陳稱,系爭建物為吳陳愛於80幾年的時候興建,系爭建物隔壁三層樓建物為伊所有,兩間建物是同時興建,原本的房子是土角厝,房子舊了會漏水,和吳陳愛講好要一起重建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系爭建物與隔壁三層樓建物相連,外觀相似,鐵皮雨遮形式、材料相同,外側柱子均使用相同顏色瓷磚,吳蔡玉草稱兩間建物係其與吳陳愛同時興建等情,應屬可採。
(1)吳陳愛去世後,其繼承人為吳萬得、吳福順、吳春金、吳金蓮繼承,吳萬得去世後,其繼承人為吳典祐、吳典雄、吳玟慧,吳春金去世後,其繼承人為吳婉婷、呂平祥,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可憑(本院卷一第195至199、127、129、167至183頁),是系爭建物現應為吳福順、吳金蓮、吳典祐、吳典雄、吳玟慧、吳婉婷、呂平祥公同共有。
(2)楊吳金線、陳吳不纏、王廖甜、姜廖月理、廖進春、廖月桂、廖進旺、廖秀美、廖秀鳳、廖倩雯、吳蔡玉草、吳建興、吳彗綾、吳建福、吳江菊枝、吳世民、吳美惠、吳青山、吳清華部分:渠等既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請求渠等拆除系爭占有部分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洵屬無據。
(3)吳福順、吳金蓮、吳典祐、吳典雄、吳玟慧、吳婉婷、呂平祥部分: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均為吳陳愛,吳陳愛去世後,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為其繼承人吳萬得、吳福順、吳春金、吳金蓮繼承,經吳萬得、吳福順、吳春金、吳金蓮協議後,吳春金、吳金蓮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讓與吳萬得、吳福順,而由吳萬得、吳福順於106年7月28日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有異動索引可稽(限閱卷第6頁)。是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原同屬吳萬得、吳福順、吳春金、吳金蓮公同共有,吳萬得、吳福順、吳春金、吳金蓮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讓與吳萬得、吳福順,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吳萬得、吳福順與吳萬得、吳福順、吳春金、吳金蓮間,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間即生法定租賃關係。吳萬得、吳福順再於106年8月10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贈與吳典祐、吳典雄、吳昭宗,原告復於111年11月22日拍賣取得吳典祐之應有部分,自應繼受前揭法定租賃關係。職是,系爭土地現所有權人吳典雄、吳昭宗、原告與系爭建物現公同共有人吳福順、吳金蓮、吳典祐、吳典雄、吳玟慧、吳婉婷、呂平祥間,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吳福順、吳金蓮、吳典祐、吳典雄、吳玟慧、吳婉婷、呂平祥自得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以系爭占有部分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主張渠等吳福順、吳金蓮、吳典祐、吳典雄、吳玟慧、吳婉婷、呂平祥以系爭占有部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請求渠等將系爭占有部分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8日岡土法字第197號現況測量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