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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原 告 高英智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 告 王貞淑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給付新台幣柒拾伍萬元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三分之三十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原因事實與前案判決已非同一,且發生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自非前案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2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同一聲明之請求,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73號判決勝訴,然因被告於106年8月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訴外人李晳豪,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以108年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認定被告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而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乙情,有上開裁判可考(見112年度審訴字第3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1、43、49頁),然因原告另案以被告、李晳豪係通謀虛偽為由,訴請李晳豪塗銷應有部分30/4

3 移轉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命李晳豪應塗銷移轉登記確定,現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0/43 乙情,有該等裁判、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考(見審訴卷第81、97頁、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卷,下稱訴卷,第29頁),是以被告現處於能為給付之狀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23頁),此項能為給付之事實,係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更一字第12號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登記,自無違反既判力規定,先予敘明。被告辯稱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見訴卷第21、79頁),委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由其胞弟即訴外人王森泉之代理,於79年5月22日與原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2,750,000元,被告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應有部分30/43。原告尚有尾款750,000元未付,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及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6年8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其子即訴外人李晳豪,僅其中應有部分30/43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命應塗銷移轉登記確定,故李晳豪現為應有部分13/43之共有人,現今共有狀態已屬兩造間買賣契約訂立後發生之情事變更。李晳豪雖非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共有人,然已於112 年3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兩造,依土地法第34之1規定,就系爭買賣契約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具有物權效力,且有助於簡化土地法律關係,故原告現已喪失買受人地位,不得請求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卷第70至71頁):㈠被告經由其胞弟王森泉之代理,於79年5 月22日與原告簽立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出售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 予原告,買賣價金為2,750,000 元,並特別約定「此項買賣是預售,賣方自高雄縣政府將徵收之土地(土地標示:高雄縣○○鄉○○段00號,地目:旱,面積0.0043公頃,所有權全部),產權發還原所有權人即甲方之日起,賣方即甲方需全力配合提供買方辦理產權過戶所需之一切證件及手續」。

㈡系爭土地嗣後業經撤銷徵收,由被告於104年5月8日登記回復成為所有權人。

㈢被告依買賣契約,應將應有部分30/43 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㈣原告前於105 年間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登記,曾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1573號判決勝訴,然因被告於106年8月7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李晳豪,終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駁回確定。

㈤被告於106 年8 月7 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給李晳豪,其中應有部分30/43 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駁回,命應塗銷移轉登記確定。

㈥系爭土地現共有人為被告(應有部分30/43)及李晳豪(應有部分13/43)。

㈦李晳豪於112 年3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兩造,就兩造間買賣契約,主張依土地法第34之1行使優先承買權。

五、本件爭點:李晳豪是否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原告請求給付750,000 元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30/43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見訴卷第71頁)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且該部分權利雖曾於106 年8 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被告之子李晳豪,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命應塗銷移轉登記確定,是以被告現為該應有部分之權利人,得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不能給付之情事乙節,已如首段所述,足見原告請求被告於原告給付750,000 元之同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移轉登記予原告,應屬可採。

㈡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使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購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在於藉應有部分之出賣,使他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以減少共有人之人數,使共有關係趨於單純(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優先承購之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當時為其共有人,始得以其他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優先承購,若於土地出賣後始具有共有人之身分,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此為法條文義解釋之當然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8年度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參照)。另參以民法第426條之2第1 項前段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亦以土地出賣時是否合於要件為判斷優先購買權是否存在之時點(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

9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購權,僅有債權效力,與同法第104條第1項之地上權人優先購買權,具相對的物權效不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查李晳豪係於106 年8月7 日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中應有部分30/43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 年上更一字第2 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駁回,命應塗銷移轉登記確定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於79年5 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時,李晳豪並非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適用、此條項之優先購買權亦無物權效力。被告辯稱應依現今共有狀態,基於簡化共有關係,主張李晳豪係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云云(見訴卷第23至24、56至57、72、81頁),均無可採。

㈢從而,被告不得以已由李晳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成為買受

人云云抗辯,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750,000 元予被告之同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30/43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