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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李玉蘭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高紀邦訴訟代理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翠華國宅二期乙基地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並分別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工程委員。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召開管委會臨時會議時,被告因社區事務與原告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於該日19時48分許,在上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管理室內,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無能」、「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原告,且將水瓶往原告丟擲,並跳上會議桌朝原告做出將揮拳之姿勢,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恫嚇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致原告受有莫大精神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又被告上開言行,亦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所犯公然侮辱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確定,鑑於金錢賠償不能完全填補、回復原告名譽,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系爭刑事判決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全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載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1日,以保障原告之人格權。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系爭刑事判決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全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1日。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管委會臨時會議時因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被告固有口出「無能」、「操你媽的」等語,且朝原告丟擲水瓶,然被告欲爬上會議桌時即跌倒在地,並無朝原告作勢揮拳之動作,原告或因前開行為而受到驚嚇,然被告於丟擲水瓶後並無進一步於現場留下加害原告之惡害通知,尚難認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就妨害名譽部分,被告所稱「操你媽的」僅為口頭禪而無意貶損原告人格,兩造均非公眾人物,且地點係大樓管理室,在場之人有限,被告所為言論傳播範圍非廣,對原告損害尚屬輕微,縱認被告所為已貶損原告名譽、使原告心生畏懼,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再者,原告主張之被告妨害名譽行為後迄今已一年餘,應認原告請求被告公開刊登判決,將形同昭告不特定多數民眾周知,反而擴大散布於眾,使不相干之他人知悉兩造之糾紛,重啟社會大眾對於此事之關注,對原告之名譽回復未必有益,僅徒增紛擾,顯無助於原告名譽之回復,且佐以刑事及民事法院判決書於判決後即公布於網際網路上,任何人均得上網連結觀覽或引用,則無論係刑事判決或本件判決內容之公開自可達到於社會上回復原告名譽之效果,原告亦得轉載分享本件判決於原告臉書等供他人觀覽,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刊登系爭刑事判決於自由時報,難認屬回復其名譽之必要手段,不符合比例原則且並非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2至43、102頁):㈠兩造均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並擔任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則擔任工程委員。

㈡兩造於110年11月18日19時許,於系爭大樓1樓之管理室參加管委會臨時會議,因社區事務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

㈢系爭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19時48分許,在

上開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管理室內,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以「無能」、「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原告,且以將水瓶往原告丟擲,並跳上會議桌上朝原告做出將揮拳之姿勢,以此加害身體之方式恫嚇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

㈣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為高中畢業,現均已退休,無業、無工作收入。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系爭

刑事判決之案號、當事人、案由及主文全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1日,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公然侮辱、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再所謂恐嚇,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等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基於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個人內在精神上之自主及安寧,自不應受他人以各種方式之言行為之恫嚇,而隨時恐懼自己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將生危害,以維護人之主體性,進而享有人性尊嚴。因此,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通知之恐嚇行為,如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認屬惡害之通知,且致被害人主觀上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此已危害被害人免於恐懼之自由,自屬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恐嚇是否達於足使一般人心生畏佈之程度,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與態樣、被恐嚇者之個人特殊情事、恐嚇者與被恐嚇者間之關係等,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⒉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因社區事務意見不合而發生爭

執,被告以「無能」、「操你媽的」等言語辱罵原告,及以水瓶朝原告丟擲,並爬上會議桌作勢欲攻擊原告等情,此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在卷可明(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並據訴外人翁秀枝即在場目擊之管委會副主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14頁),且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公然侮辱罪從一重處斷)確定,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以前述言語辱罵原告,致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其言語均帶有輕蔑、貶抑人格之意,已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先朝原告丟擲水瓶後,復朝原告方向爬上會議桌作勢欲攻擊原告,衡諸常情,一般正常人在面對如此情狀時,應會感到己身之身體、安全已暴露於高度之危險當中,另參以當下兩造間有激烈口角爭執、被告先持水瓶丟擲原告而升高衝突情境,及原告所在位置係屬被告如爬上會議桌即能徒手攻擊之範圍等客觀環境情狀,可認被告之行為已足使原告產生畏怖心,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已遭受不法侵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名譽及自由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其係因原告於討論過程中大力拍桌,其一時情緒

失控而在氣憤、情急之際以口頭禪即「操你媽」一詞作為發語詞。然觀諸本件事發經過及緣由,係被告與原告參加管委會臨時會議意見不合,遂心生氣憤對原告辱罵「無能」、「操你媽的」等穢詞言語,顯足特定被告當時辱罵之對象係針對原告。且「無能」、「操你媽的」等語,具有針對性,整體觀察被告為上開話語之因果、過程,依一般社會通念,實有粗鄙、輕蔑、嘲諷、鄙視、不雅之意涵,足以減損原告之聲譽、人格及社會之評價,並使其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自屬侮辱性之言語,則被告顯係出於其不滿原告之作為,情緒性反應而為人身攻擊性、貶抑性之粗鄙、辱罵言詞,藉此表達其羞辱、貶抑原告之意,是被告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其辯稱未以「操你媽的」辱罵原告而僅係其口頭禪云云,難以採信。被告另抗辯其未及爬上會議桌即跌倒,亦未對原告作出將揮拳之姿勢,而依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19:4

8:38手扶桌面踩踏其座椅椅面欲爬上會議桌,旋即於下一秒即19:48:39因座椅打滑而跌落在地(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原告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影像後,亦不爭執被告確未對原告作出將揮拳之動作(本院卷第108頁),然觀諸被告之言行時序,其接續2次稱「主委無能」,原告聽聞後向其怒稱「不要這樣講話好嗎!」,被告立即拍桌起身接續向原告怒稱「你怎麼樣!」、「操你媽的」,並隨手拿起置放於桌面之瓶裝水朝原告丟擲,復朝原告所在位置欲爬上會議桌,雖旋於下一秒跌落在地,然被告與原告所在位置僅以會議桌相隔,其為趨近原告而攀爬上桌面作勢毆打,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已構成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足使原告生畏怖心,致生危害於安全,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亦稱其爬上桌子是要嚇嚇原告等語(警卷第3頁),原告亦因被告上開言行而感到害怕,此據原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警卷第6頁;偵卷第16頁),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原告之意思,客觀上亦有恐嚇之行為甚明。被告辯稱其行為尚不構成恐嚇罪,亦不足採。

⒋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其情緒,恣意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無能」、「操你媽的」等言語辱罵原告,顯對原告之名譽未予以尊重,已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及名譽,復爬上會議桌作勢欲攻擊原告,已造成原告憂心個人人身安全隨時有遭侵害之可能,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為高職畢業,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兩造現均已退休,無業、無工作收入,原告並為低收入戶,有原告之畢業證書、低收入戶證明書可佐(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12號卷《下稱審訴卷》67至71頁),又兩造之財產及所得,則如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侵害情節及原告名譽、精神自由受侵害之程度、兩造糾紛之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刊載系爭刑事判決於自由時報,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再者,回復名譽之處分,在本質上既為損害賠償方法之一種,則其是否為適當之回復方法,自應就侵權行為之態樣為斟酌,以符合加害行為與侵害結果間之等價衡平性,亦即在審酌回復名譽之方法是否適當時,應兼顧侵害方式及受損結果,不宜僅從其中一方為考量,以免回復之處分過當或不足,致失其價值取捨之公平。是以,法院就當事人所為回復名譽適當處分請求,仍須審酌該處分係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法院即應予採納。至於以加害人負擔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於外,民事法院固得為之,但此方法是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仍以完成本條項後段法規目的,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名譽為限,法院行使裁量權時,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系爭刑事判決之案號、當事人、

案由及主文全文,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1日,即是以「加害人負擔費用、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於外」之方式為回復名譽方法,該項方法是否適當,屬於法院對於道歉以外之回復名譽方法,權衡個案情形行使裁量權之範圍。且依上開說明,法院行使裁量權時,應具體審酌侵害行為之態樣、名譽受損程度、方法之妥適性及有效性,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一切情事後定之。本院衡酌原告並非公眾人物,且被告係在系爭大樓管委會臨時會議對原告為上開言語,時間甚為短暫,在場聽聞之人亦屬有限,且其行為態樣係以口頭言詞為之,非以文字、圖畫等方式散布,過耳即逝,流傳範圍有限,實不宜以登報之方式回復其名譽,使人探詢而週知,本院經斟酌上情,認原告所受侵害以金錢賠償即為已足,若再加將判決書登報以回復其名譽,與被告所為係以言詞侵害之態樣相較,並不符合比例原則,顯有失衡,故原告此項請求,尚難認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方法,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5日(自111年10月2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所在地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啓文派出所之日起經10日生送達效力,參審訴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而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不受其拘束,亦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之範圍內,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日期:2023-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