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陳細鎻
陳欽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馬涵蕙律師被 告 陳欽安
黃曉婷
陳詩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郭乃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之共同訴訟,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時,僅共同侵權行為地之法院有共同管轄權。
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將訴外人○○石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股份400股、20股返還原告陳細鎻、陳欽泰。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住所分別位於高雄市左營區、高雄市三民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提出之委任狀可稽(橋司調卷第29至33、173至177頁);嗣後,黃曉婷於112年4月18日將戶籍遷至高雄市鼓山區,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可查(限閱卷),是被告之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二)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股權移轉地不明,經本院函請被告補正合意移轉股權或為移轉行為之行為地,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具狀陳稱並無相關資料;而○○公司係設於臺南市白河區,○○公司之股權移轉亦係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通報,是本件股權移轉地即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南市白河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有誤會,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聲請本院移送至管轄法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