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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王三仁被 告 吳雅婷

吳敏華吳碧文吳敏秀吳政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丙類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6款、第7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家事事件法第2條規定係依事件之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上屬專屬管轄。而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代位訴訟,僅係當事人適格及法定訴訟擔當之明文,與訴訟標的之認定無關,故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所涉者同屬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訴訟,其本質仍為丙類事件,應屬家事事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雅婷(原名吳彩萍)積欠原告新臺幣97,004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吳昆霖所有,嗣被繼承人吳昆霖死亡後,即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由被告吳雅婷、丙○○、丁○○、乙○○(下合稱乙○○等4人)及被繼承人吳邱梅、吳崇聖共同繼承,惟被繼承人吳邱梅繼承後死亡,被繼承人吳邱梅之遺產於107年5月17日由被告乙○○等4人及被繼承人吳崇聖共同繼承,另被繼承人吳崇聖繼承後死亡,被繼承人吳崇聖之遺產於110年3月23日由被告甲○○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不動產,而為公同共有,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繼承。而被告吳雅婷無資力清償前揭債務,且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吳雅婷行使對被繼承人吳昆霖、吳邱梅之遺產分割權利,並請求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依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家事法院管轄。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吳昆霖、吳邱梅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有個人基本資料2紙在卷可稽,且主要遺產所在地位於高雄市,故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附表:被繼承人吳昆霖及吳邱梅之遺產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33分之1 3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4 存款 322,994元 吳昆霖 5 存款 254,231元 吳邱梅 6 存款 212,464元 吳邱梅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3-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