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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15號受 罰 人即 證 人 彭宜文上列受罰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遷讓房屋等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罰人彭宜文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彭宜文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於114年8月22日收受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惟受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影響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5號事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造成當事人應訴之煩累,自有裁罰並促請到場作證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將另行通知受罰人到場作證,屆時受罰人如無正當理由,再不到場,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對受罰人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拘提受罰人到場,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