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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原 告 柯相遠

趙香蘭被 告 謝和順

謝維倫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依法令規範拆除竊聽器、監視器、法院及檢察署判決文、原告照片及停止播放竊錄等妨害原告名譽、侵害人格權與肖像權之不法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卷一第9頁)。嗣於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法令規範拆除竊聽器、監視器、法院及檢察署判決文、原告照片及停止播放竊錄等妨害原告名譽、侵害人格權與肖像權之不法行為(卷一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法律事實,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父子2人於民國108年1月至111年10月間,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法占用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經管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2-1地號土地),於既有公共通行道路上興建60公分水泥牆及上方200公分密閉鐵皮牆,張貼被告所偷攝之原告2人農地內部農作照片,及張貼經竄改後之法院與檢察署裁判(上開行為,下稱系爭張貼行為)。且被告於原告柯相遠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22地號土地)菇類栽培場門口前方(即1012-1地號土地上違法占用興建水泥牆與鐵皮牆內土地)架設1支350公分黑色竊聽器,以竊聽原告2人與他人談話(上開行為,下稱系爭架設竊聽器竊聽行為)。又於牆上裝設針孔攝影機20孔以竊錄原告2人談話及農田內部耕作情形及播放竊錄第三人罵原告趙香蘭髒話:「幹妳娘P」、原告趙香蘭回話第三人:「你罵我幹妳娘我要告你」的對話及竄改截取剪貼原告趙香蘭罵被告的不雅文字聲音,被告2人上開偽造錄音檔故意於被告謝和順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1地號土地)內播放給公務機關員工及鄰地農戶、僱工聽,毁謗原告趙香蘭之社會評價,及播放偽造本院、高等法院及橋頭地檢署判決之聲音檔,造成原告2人名譽受損等不法侵害(上開行為,下稱系爭播放行為)。再者,被告又架設2支監視器朝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012-2地號土地)農作地內部偷錄音、錄影等種種侵害原告2人之名譽、自由,已達原告2人無法忍受的極限(上開行為,下稱系爭架設監視器行為)。原告2人屢次要求被告下架及停止播放竊錄竄改並非事實之錄音檔,被告2人不但不予理會,反而變本加厲,一天播放偽造截取錄音時間長達6至8小時又將原告2人農作照片、竄改高等法院與本院及檢察署判決文張貼於公眾通行道路旁鐵皮牆供第三人閱聽及閱覽,已達3年之久,被告2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2人之人格權、名譽權。

㈡、被告又於114年1月15日及114年2月9日於公共通行道路及有第三人在場之時,咆哮嗆罵原告趙香蘭「趙女士打警察、坐警車上警局」,故意讓第三人聽到,貶損原告2人在社會上之評價。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依法令規範拆除竊聽器、監視器、法院及檢察署判決文、原告照片及停止播放竊錄等妨害原告名譽、侵害人格權與肖像權之不法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遲至於111年10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

㈡、原告曾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㈠多次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均經橋頭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546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4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告所張貼之裁判書照片,該裁判書之原告及聲請人欄部分已馬賽克處理。又被告所張貼之照片皆有部分隱匿被拍攝者之面容,並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㈢、裝設竊聽器之部分,被告否認之,且檢察官已調查完畢並為不起訴處分,反而是原告在自己的圍牆張貼被證1所示之被告個人照片,原告認為其張貼合法,卻禁止被告張貼法院判決書或地檢署處分書等資料,顯然違反憲法保障言論自由。又原告於本件案審理期間,另再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㈣、系爭播放部分,被告於另案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48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勸告後,自112年4月23日後就沒有再播放,原告亦於112年5月23日審理中承認。

㈤、被告程序上不同意原告追加原告主張㈡部分之事實,且原告於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已表示僅主張民事起訴狀主張之原因事實,故原告所提出之補充民事告訴狀與本案無關之部份,毋庸審酌。且就原告主張被告以言詞表示「趙女士打警察」等語,經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此部分之主張與有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無關。另原告趙香蘭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案件,可參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秩抗字第7號高雄普通庭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秩抗字第2號高雄簡易庭裁定。原告提出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及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655號案均與本件無關

㈥、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謝和順所有。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柯相遠所有。並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卷一第143-149頁)。

㈡、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目前未出租予第三人。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1年10月3日財產南租字第11160022190號函在卷可稽(卷一第63頁)。

㈢、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目前出租予原告柯相遠,期間為108年4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並有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卷二第73-76頁)。

㈣、原告趙香蘭另以①被告2人張貼偷攝之原告2人農作、個人及裁判書等照片,②並於109年2月23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2日、同年5月1日、同年10月14日、同年10月18日以相機竊錄原告趙香蘭,及③將本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9號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口述之錄音以音響進行播放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54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①、②部分已逾法定告訴期間,應為不起訴處分;③部分並未構成加重誹謗罪,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卷二第42、48-49頁)。

㈤、原告2人另以被告播放經竄改過之原告趙香蘭及第三人聲音之錄音檔為由提起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1405號處分書認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卷二第59頁)。

㈥、被告謝和順於另案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提起請求容忍土地排水事件,本院以108年度橋簡字第818號民事判決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內如附圖編號A所示長27公分、高21公分、深27公分排水口封閉處拆除回復原狀,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阻謝和順過水之行為。其餘之訴駁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0號受理後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同意謝和順自行拆除坐落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上,如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5日109年鳳法土字第2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磚牆。謝和順其餘請求權拋棄。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卷二第77-86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期間?如否,被告有無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及肖像權?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係屬「不法」之行為(具備故意、過失及違法性);行為人確已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成立要件,如被害人所主張之權利並不足以認定為已受侵害,或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認為係不法之行為時,因與上開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不符,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

㈡、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又上開解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法就妨害名譽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故釋字第509號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做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且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準此,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但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而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至於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即所謂「可受公評之事」,係指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而因其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是表意人就該等事務之具體事實,若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共事務、公益事務、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因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及言論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及言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情形,而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表意人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而認其並無違法性,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

㈢、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本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七三八號判例) 。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113號、97年台上字第172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故民法第197條所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之起算,只需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應開始起算。

㈣、依原告之上開主張可知,被告之上開行為係自108年1月即開始,原告亦自承被告之上開行為已達3年之久,然原告係遲至於111年10月20日始是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之起訴狀及本院收狀章可稽,故原告之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之侵權行為時效,其本件請求,已顯為無理由。

㈤、又原告主張之系爭播放行為部分:原告主張之系爭播放行為部分,被告於另案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848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勸告後,自112年4月23日後即沒有再播放,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被告既已無此部分之行為,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為無理由。

㈥、另原告主張之系爭架設竊聽器竊聽行為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提出照片為證,為上開照片並無法證明照片中之物品係竊聽器,自不足以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除此之外,原告即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為無理由。

㈦、又原告主張之系爭架設監視器行為行為部分:被告所架設之監視器係位於被告所有之土地或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土地上,而非位於原告所有之土地或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承租之土地上,而裝設監視器之功用及目的為預防他人之侵害,朝向他方本為當然之理。故於自己之土地上架設監視器,縱有朝向他方或他人土地之情形,依上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說明,難認係屬不法行為或有違法性可言,自與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符,而不成立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為無理由。

㈧、原告主張之系爭張貼行為部分:原告所張貼之法院與檢察署裁判,雖有只擷取其中一部分文字而非全文之情形,然上開擷取之文字,確屬法院與檢察署裁判或處分書、起訴書之內容,係屬真正之事實,而非虛偽或虛構之文字,且上開法院與檢察署裁判或處分書、起訴書,均有法院、檢察署名稱及案號可供查詢全文,兩造或其他看到上開貼文者自可上網查詢。依上開言論自由及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說明,此部分之行為即與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不符,而不成立侵權行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採,為無理由。

㈨、另按,所謂隱私權,係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其個人私領域之權利(包含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此種人格權,雖屬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但隱私權之概念並非無所邊際,毫無限制,其既在保護個人之私生活,則個人之生活狀態倘為公開而屬一般人所得直接見、聞之情形,自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當非隱私權所保護之範疇。此外,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係以保護個人隱私為主軸,而以容許合理利用個資為輔,則在隱私權之合理保障,並非無限上綱地採取「絕對值式」的保護色彩,而是著重於保障私人生活私密領域,有不受到他人無端侵擾及擁有個資之自主控制權限之合理期待時,是否侵害個資,自當同以個人對於個資之主觀期待,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而言,否則反是對個資之取得、處理、利用過度設限。況且,個資法除高敏感度之特種資料外,並未區分個資之性質,而為不同強度及密度之保護,但於一般社會中,姓名、職業、工作地點,甚至家庭等資料,常為個人經營社會生活,建立人際關係時,被預定須公開之公共性高、私密性低之資料,為免個資法的相關規定被濫用或過度擾民,而不利社會發展,若在不具有隱私之合理期待或無正當理由認為合法權益被侵害之情況下,應可容認此等個資之利用。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張貼原告2人農地內部農作照片之行為。惟查,原告2人農地之農作,路過之其他人或附近之住戶、農作者,一望即可得知,為公開而屬一般人所得直接見、聞之情形,難認有隱私之合理期待,且農地上之農作為何亦無保密之必要,並非隱私權所保護之範疇,核與上開隱私權之要件不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