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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8號原 告 郭焜榮訴訟代理人 古麗君被 告 江季靜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五日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塗銷前項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伊之父親即訴外人郭吉松所有。嗣因伊之兄長即訴外人郭宗良有資金需求,乃透過代書即訴外人丙○○向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廖德欽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約定由郭宗良提供郭吉松之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於民國107年2月5日辦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擔保系爭借款。嗣郭宗良於111年6月20日死亡,其臨終前向伊表示,廖德欽並未依約交付系爭借款,是郭宗良或郭吉松與廖德欽或被告間並無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另郭吉松於102年間因腦中風所生後遺症,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於107年11月16日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郭吉松於106年底已不認得至親,對女兒死亡一事亦無感受精神上之痛楚,是郭吉松於106年底至000年0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時,對於郭宗良借用系爭借款之事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目的均無法理解,其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或廖德欽對郭吉松、郭宗良既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縱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亦難認該抵押權已成立。郭吉松於109年2月12日死亡,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攸關伊得否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7年2月5日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二、被告則以:郭宗良前於000年0月間,經由丙○○詢問伊或廖德欽能否出借50萬元,因郭宗良收入不穩定,名下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與廖德欽表示拒絕,其後郭吉松為郭宗良出面借款,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伊或廖德欽設定抵押權,嗣乃由丙○○於107年2月1日前往郭吉松之住所向郭吉松本人確認其借款之意願,並收取郭吉松交付之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正本,郭吉松並表示將系爭借款逕行交付予郭宗良即可,之後伊與廖德欽決定由伊出借系爭借款,即由丙○○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事宜。系爭抵押權登記辦妥後,丙○○向伊收取現金50萬元,由其轉交予郭宗良,並由郭宗良當場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 號,發票日期107年2月1 日,未載到期日及受款人),交由丙○○轉交予伊。又郭宗良本均按月依約代郭吉松清償利息,然約1年後,郭宗良即時常遲延償還利息或未如數償還利息,伊遂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廖德欽,由廖德欽於108年5月2日持以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期能對其製造壓力,迫其依約清償利息,但郭宗良依然故我。郭吉松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向梓官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經戶政人員乙○○到府確認郭吉松有清晰、健全之意思表示能力,始核發印鑑證明。郭吉松與丙○○之間有就郭吉松出面為郭宗良借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宜為對話、應對,除郭吉松高齡,略有重聽,語速較慢外,與常人無異,可認郭吉松於107年1、2月間應仍具有與常人相差無幾之自主性語言溝通能力。從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伊對郭吉松之系爭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原告為郭吉松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亦繼承郭吉松對伊所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要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㈠第235、23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不動產原為郭吉松所有,郭吉松於105年10月25日以

系爭不動產為玉山商業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7年2月5日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抵押人與債務人均登記為郭吉松),本次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案之申請係委託由丙○○代理。

⒉郭吉松未曾受輔助宣告、監護宣告。

⒊郭宗良與原告為兄弟,郭吉松為其二人之父。郭吉松於1

09年2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子女郭信男、郭宗良、郭麗美、原告暨孫子女方將學、方慧雯(此二人代位其母方郭麗花即郭吉松之女繼承,方郭麗花於108年4月24日歿)等7 人,均未拋棄繼承。

⒋郭宗良於111年6月20日死亡,死亡時無配偶,其子郭文

淵、母甲○○○及兄弟姊妹郭信男、郭麗美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郭宗良之財產上權利義務由其弟即原告繼承。

⒌系爭不動產因繼承、再轉繼承為甲○○○、郭信男、郭麗美

、原告、方將學、方慧雯等6人公同共有,上開6人於111年8月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按:郭文淵亦於上開協議書簽章,但其非郭吉松之繼承人,另已對被繼承人郭宗良拋棄繼承,並未繼承系爭不動產),將系爭不動產分歸由原告單獨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1年9月2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

⒍郭宗良簽發系爭本票,經由丙○○交予廖德欽。廖德欽以

其借款予郭宗良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45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廖德欽提起抗告,本院以108年抗字第3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廢棄前開裁定,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廖德欽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郭宗良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郭吉松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郭吉松無意識而為系爭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原告主張郭吉松於102年間因腦中風所生後遺症,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於107年11月16日經鑑定為重度失智症,郭吉松於106年底至000年0月間,對於郭宗良借用系爭借款之事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系爭借款之目的均無法理解,其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係在精神錯亂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75條規定自明。是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在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所為之法律行為難認有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有關郭吉松於107年1、2月為系爭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

之法律行為時有無意識能力一節,審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112年10月20日函記載:「病人郭吉松表現失智並鮮少以語言與外界溝通,進一步參考106年8月28日及107年6月4日神經心理學的測驗結果,皆呈現重度失智與緘默症(mutism);根據前述就醫記錄臆測,107年1、2月間應比較無法有自主性的語言溝通能力。」等語,有上開高醫醫院函文可稽(本院卷㈠第215頁),復參酌郭吉松因罹患血管性失智症,曾於106年8月28日、107年6月4日兩次在高醫醫院進行智能狀態暨神經心理學檢查之結果均為CASI:58/100、MMSE:15/30、CDR=3,其中郭吉松於CDR(即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測驗之結果,就記憶力、定向感、家居嗜好、自我照料均為CDR=3,就解決問題、社區活動之能力均為CDR=2,整體評價為CDR=3,有高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智能狀態暨神經心理學檢查報告(本院卷㈠第148頁、卷㈡第151、153頁)為證。可見郭吉松於107年1、2月間,所罹患之血管性失智症之失智程度已達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CDR=3之重度失智程度,並呈現緘默症(mutism),比較無法有自主性之語言溝通能力,致其行為、意識、言語功能缺損,而無法處分自己之財產。⒉被告雖抗辯郭吉松為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向梓官

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經戶政人員乙○○到府確認郭吉松有清晰、健全之意思表示能力,始核發印鑑證明等語,查郭宗良於107年1月31日在梓官戶政事務所以郭吉松因中風行動不便為由,申請該所於107年2月1日上午10時30分到府處理郭吉松之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變更印鑑登記及核發印鑑證明等事項,有高雄○○○○○○○○到宅(院)服務申請表、印鑑證明申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

259、260頁)。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有關其辦理此次印鑑證明申請之經過,因為已經隔太久了,其沒有印象,想不起來當時的情形;對於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是否為郭吉松親自蓋章,已經沒有印象;(問:證人還有無印象你有跟郭吉松講話?)我不記得,但是我們辦理印鑑證明,都會跟民眾講到程序上的事情,例如你要辦什麼。(問:郭宗良先到戶政事務所填寫申請表,之後你才去郭吉松府上辦理印鑑證明之申請事宜,為何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已經打字填載「不限定用途」之文字?) 我不記得當時的情形,但是用途我們都是會跟本人確認過。我們核發印鑑證明,都一定有確認申請人要辦理才會核發,但這件案件,我真的沒有印象;(問:證人在107 年1 月31日到郭吉松家中辦理印鑑證明、補發國民身分證事宜時,是如何與郭吉松溝通、問答?)我不記得內容,不記得當時情況,但我一定是有確認過都OK,才會核發。(問:你所謂的確認過都OK是怎麼確認?)我會問他有沒有要辦,經過他確認。(問:你所稱確認郭吉松的回答,是指郭吉松有用言語回答你,還是點頭也算?)有關申請人的回答方式要視情況而定,我不記得這件的情形。我對這個案子沒有印象,我也想不起來跟他講什麼,他用什麼方式回答我等語(本院卷㈠第291、293、295、297、301、303頁),乙○○雖證稱其處理通常印鑑證明申請案,一定會問申請人是否有要申請、申請用途等語,惟如前述,郭宗良先於107年1月31日赴梓官戶政事務所申請到宅服務(本院卷㈠第259頁),其後乙○○攜至郭吉松家中之印鑑證明申請書於「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欄已打字填入「不限定用途」等文字(本院卷㈠第260頁),顯見乙○○在填寫印鑑證明申請目的時,尚未與郭吉松親自接洽,是乙○○證稱其有向郭吉松詢問申請印鑑證明之用途等語,尚難採信。再者,依郭吉松於106年8月28日進行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之結果,定向感為CDR=3,參酌卷附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之分期說明(本院卷㈠第125頁),定向感是指對人、時間、地點之定向力;定向感CDR=2,指涉及時間關聯性時,有嚴重困難,時間及地點都會有定向力的障礙;CDR=3,則只維持對人的定向力;亦即縱使經臨床失智評估為定向感CDR=3之嚴重程度患者,仍可維持對人的定向力,更何況證人乙○○證稱其已不記得與郭吉松之間具體互動情形,並未具體說明係如何向郭吉松詢問其有無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及申請用途,以及郭吉松係以何種方式回應乙○○之詢問,倘若郭吉松僅有點頭、沒有說話,亦難認為郭吉松係因理解乙○○所詢之問題而為上開舉動。

⒊被告另抗辯依代書丙○○之證述,郭吉松與丙○○之間有就

郭吉松出面為郭宗良借款、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等事宜為對話、應對,除郭吉松高齡,略有重聽,語速較慢外,與常人無異,可認郭吉松於107年1、2月間應仍具有與常人相差無幾之自主性語言溝通能力等語。經核證人丙○○於本院到庭證稱:(問:郭吉松向廖德欽的老婆借50萬元的詳細經過為何?)剛開始是郭宗良向我說要借50萬元經營白蝦養殖事業,我向郭宗良說以其條件,沒有人會願意借錢給他,郭宗良問我要怎樣的條件,我說現在人家要借一筆錢的話,都要有不動產供抵押權設定擔保,以現在的社會狀況,才會有人願意借錢給人家,郭宗良就回應我說那他回去再想辦法,郭宗良過了2天打電話給我,說郭吉松要找我討論事情,我後來直接去郭吉松家,問郭吉松說找我有何事,郭吉松問我能否幫忙郭宗良借50萬元經營白蝦事業,我告訴郭吉松以郭宗良目前的狀況,不會有人願意借給他,郭吉松又告訴我說用他的名義出面,用他的名義借錢,並以郭吉松名下的房地產設定擔保抵押權來做擔保的話,會不會有人願意把錢借給郭吉松,我告訴郭吉松說我不能確定,我還要去想辦法或是去外面問看看,我才能給答案,我並有請郭吉松要考慮清楚,郭吉松說沒問題。過了

2、3天,我去丁○○夫婦經營的金香舖買金香紙,郭宗良有打電話給我,告訴我郭吉松在問我借款的有沒有下落,我告訴他說沒有,還在找,掛完電話後我就跟丁○○她們夫妻討論到這件事情……。隔天之後廖德欽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說丁○○願意出借,請我去準備相關資料及通知對方,掛完電話,我就打電話給郭宗良,請他轉達郭吉松,說有人願意把錢借給他們,並請郭宗良轉達郭吉松去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準備印鑑章、所有權狀,準備好時請我過去拿相關文件辦理抵押權設定,經過2、3天後郭宗良通知我,問我看有什麼時候有空可以過去,他叫我下午過去,並稱資料都已經放在他桌上了,我看了一下資料都已完全了,郭吉松也申請到印鑑證明了。我過去郭吉松的家裡。現場只有郭吉松、郭宗良,我拿完資料後,我有告知郭吉松設定完了後,如果沒有還款的話,可能會延伸房地產被拍賣的問題,郭吉松表示知悉等語(本院卷㈠第75、77頁),參酌上開高醫醫院112年10月20日函記載:「病人郭吉松表現失智並鮮少以語言與外界溝通,進一步參考106年8月28日及107年6月4日神經心理學的測驗結果,皆呈現重度失智與緘默症(mutism);根據前述就醫記錄臆測,107年1、2月間應比較無法有自主性的語言溝通能力。」等語(本院卷㈠第215頁),堪認郭吉松至遲於106年8月28日起已呈現重度失智與緘默症之狀態,且其於107年1、2月間應比較無法有自主性的語言溝通能力,則丙○○證稱郭吉松向其詢問能否幫忙郭宗良借50萬元經營白蝦事業,郭吉松並表示由其出面借錢,以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抵押權為擔保的話,會不會有人願意借錢等語,顯然與郭吉松在107年1、2月間欠缺自主性之語言溝通能力之狀態相違,丙○○上開證言,尚難逕信。

⒋又郭吉松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契約之合意一致及被告交付系爭借款等節,從未直接接觸,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㈠第51、53頁),而依丙○○之證言可知,均係由其從中轉達,則郭吉松與被告間就系爭借款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郭吉松有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丙○○是否確實有自被告處拿50萬元轉交予郭宗良、以及郭宗良是否曾如被告所述將利息交予丙○○轉交予被告,丙○○若未將系爭借款轉交予郭宗良,攸關丙○○個人對被告法律責任之負擔,其所為證詞尚難憑信。況依丙○○所述其自103年起擔任地政士,則其執行業務內自當曾有協助處理因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之事務,自應知悉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貸與人如未交付借款予借用人,該契約不生效力,但被告與丙○○卻僅要求郭宗良簽署系爭本票,而由非系爭抵押權登記上之債務人即郭吉松簽署收據或本票,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107年2月1日,而依丙○○證述,其係107年2月5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後,才向被告拿50萬元交給郭宗良,並要求郭宗良簽發系爭本票等語,已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不符,亦無從以該紙於107年2月1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證明郭宗良有於107年2月5日受領系爭借款。

⒌據上所述,堪認郭吉松於107年1、2月為系爭借款及設定

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時,已無辨識該等法律行為效力之能力,且就該等法律行為之表示行為欠缺自主性之語言溝通能力,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其於無意識中所為前述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另依被告所舉證據,亦無足證明其已將系爭借款交付郭吉松或郭宗良。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為郭吉松之子,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編號 不動產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 (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民國) 清償日期 (民國)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丁○○ 郭吉松 107年2月5日 最高限額60萬元(由左列2筆不動產共同擔保)。 107年5月1日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 3 同段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日期:2024-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