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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季靜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郭焜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設定之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不存在所主張之債權本金數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而其所提起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本金債權不存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訴,其目的均在排除系爭抵押權之行使,被上訴人因此可得免除以系爭不動產抵償擔保債權之利益。是以,審酌本件訴訟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系爭不動產以起訴時111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其價值為1,159,2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944,700元+房屋課稅現值214,500元=1,159,200元),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50,0000元,是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以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500,000元為準,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為5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附表:

編號 不動產 設定權利範圍 抵押權人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登記日期 (民國)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民國) 清償日期 (民國)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江季靜 郭吉松 107年2月5日 最高限額60萬元(由左列2筆不動產共同擔保)。 107年5月1日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之清償日期 3 同段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日期:2024-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