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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36號原 告 羅安成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被 告 羅禾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𨥭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𨥭淳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𨥭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39頁),原告係基於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核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羅𨥭淳生前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曾與原告達成贈與之合意,由被繼承人羅𨥭淳贈與原告1,000,000元,並有被繼承人羅𨥭淳所立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可證,系爭贈與契約作成時,兩造及地政士莊文龍均在場,並由莊文龍作見證,之後被繼承人羅𨥭淳亦未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嗣被繼承人羅𨥭淳於111年9月9日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上開贈與債務即由被告所繼承,被告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而為本件贈與契約之債務人,爰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贈與契約僅有羅𨥭淳之簽名及指印,僅得推知羅𨥭淳曾對原告有「100萬給羅安成紓困」內容之贈與要約意思表示,無法證明原告有以受贈人身份向羅𨥭淳為受贈之承諾意思表示,難認系爭贈與契約已成立。退步言,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成立,被繼承人生前亦已有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蓋由系爭贈與契約內容可知,羅𨥭淳之真意應係以其生前出售名下位於臺南市安南區不動產(系爭安南區不動產)所得之買賣價金11,990,325元為限,然而該買賣價金已用於購買車號000-0000號車輛800,000元,高雄市○○區○○路00號不動產(下稱系爭茄萣不動產)8,880,000元、委託地政士之代辦費67,871元、內部裝潢及相關花費892,784元,交易所得稅683,645元,僅剩餘666,025元。且自羅𨥭淳簽立系爭贈與契約至111年9月9日即其過世期間,羅𨥭淳支出居家看護費1,684,800元,日常生活開銷600,182元、茄萣區不動產修繕費25,100元、醫療費50,256元、鑑定費用15,000元等,足見該買賣價金在羅𨥭淳生前用於看護及前揭其他生活花費使用殆盡,羅𨥭淳生前雖未明示表示撤銷對原告贈與之意思,然其前揭行為以及死前未將1,000,000元給予原告,應認已有撤銷對原告贈與之默示意思表示,綜上,系爭贈與契約既有前述未成立或遭羅𨥭淳生前默示撤銷之情事,系爭贈與契約並不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繼承人羅𨥭淳於109年11月4日書立如原證1之聲明書。

(二)被繼承人羅𨥭淳出售系爭安南區不動產取得之金額為11,990,325元。

(三)被繼承人羅𨥭淳於出售系爭安南區不動產後,購買系爭茄萣區不動產花費8,880,000元、委託地政士花費67,871元、出售安南區不動產繳納交易所得稅花費683,645 元、購買車輛花費800,000元。

(四)被繼承人羅𨥭淳於111年9月9日過世,兩造為其繼承人。

四、本件爭點為:

(一)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如是,被繼承人羅𨥭淳生前有無撤銷贈與之默示意思表示?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𨥭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如是,被繼承人羅𨥭淳生前有無撤銷贈與之默示意思表示?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已屬成立。

2.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羅𨥭淳達成贈與合意,有系爭贈與契約為證,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繼承人羅𨥭淳於109年11月4日書立如原證1之聲明書(見審訴卷第1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贈與契約記載「位於安南區房子買賣所得1,200萬分配如下:100萬給羅禾庭(買車-用羅𨥭淳名字)。100萬給羅安成紓困。100萬用於本人安養中心+其他費用。剩餘900萬另買不動產-以羅𨥭淳名義買,往生後再贈與給三個子女。」等語,依證人莊文龍證述:系爭贈與契約是在臺南市安南區安養院確認,當時我與兩造、羅𨥭淳均在場。該文件是被告打好的。所謂100萬給原告紓困是給現金,因為被告要買車,過戶時被告急著用錢,100萬元算是贈與給原告。那時候有跟羅𨥭淳確認過,羅𨥭淳為贈與時,原告知悉且同意受贈,他們兄妹講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足見系爭贈與契約雖係被告先行以電腦繕打,惟經羅𨥭淳確認並簽名於上,則羅𨥭淳確有贈與100萬元給原告之意思,而原告當場知悉並已承諾,故原告主張與被繼承人羅𨥭淳達成贈與100萬元合意,應屬可信,被告辯稱並無贈與合意,尚非可採。被告復辯稱羅𨥭淳辨識能力有問題,系爭贈與契約僅為兩造之協議等語,並提出影片為證,惟依證人莊文龍證述:當天在那邊待了1個多小時,有跟羅𨥭淳聊天,聊天過程我認為羅𨥭淳的意思表示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又依被告提出之影片,羅𨥭淳精神狀況正常,意識清楚,且表示𨥭寫不好等情,可見羅𨥭淳僅係因退化而無法進行手指細微動作,顯然知悉當時之簽名行為及意義,且羅𨥭淳係於111年5月31日始受監護宣告,被告也自承羅𨥭淳狀況時好時壞,當時未聲請監護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並未能證明羅𨥭淳於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行為能力有缺陷,故被告所辯,亦非可採。被告提出於109年11月間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85、97至103頁),另辯稱贈與100萬元是被告的意思,紓困的意思是有條件贈與等語,惟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固由被告先行繕打製作,惟係經羅𨥭淳確認後簽名,羅𨥭淳與原告自已達成系爭贈與契約之合意,業如前述,且依證人莊文龍之證述,羅𨥭淳於贈與時未設定任何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被告固有以LINE向原告表示需由原告擔保貸款後才能履行贈與等語,惟此僅係被告之意思,並非羅𨥭淳之意思,故難以認定系爭贈與契約係附條件之贈與,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3.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辯稱羅𨥭淳生前將買賣價金花費殆盡且未履行贈與行為,應認有撤銷對系爭贈與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等語,惟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羅𨥭淳即表示係將系爭安南區不動產買賣所得,先行分配100萬元給被告,100萬元給原告,又依證人莊文龍所述因被告急用現金,所以80萬元已先給予被告用於買車等語,而係因被告信用有問題,所以才以羅𨥭淳名義購買車子,足見羅𨥭淳為公平起見而均贈與兩造各100萬元。又系爭贈與契約成立時,係預計以900萬元另買不動產,亦即當時系爭茄萣區不動產尚未購入,嗣因羅𨥭淳購入系爭茄萣區不動產後,陸續就系爭茄萣區不動產進行裝修而支出費用,並有醫療看護費用之支出(見審訴卷第71至80、129至147頁),而被告為羅𨥭淳之主要照顧者,對羅𨥭淳之照顧付出極大心力,亦表示羅𨥭淳對數字沒有概念,仍認為自己還有很多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羅𨥭淳於受監護宣告前,亦未有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且主觀上羅𨥭淳亦認為尚有現金可供支配,自難以羅𨥭淳後續將買賣價金花費於房子裝修、看護、醫療等費用之行為,而認定羅𨥭淳有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故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𨥭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0元,有無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2.被繼承人羅𨥭淳與原告間成立系爭贈與契約,而被繼承人羅𨥭淳生前並未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又被繼承人羅𨥭淳於111年9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為被繼承人羅𨥭淳之繼承人,自應承受系爭贈與契約之給付義務,故依前揭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羅𨥭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被繼承人羅𨥭淳生前業將買賣價金花費殆盡,並提出相關支出單據為證,惟此部分涉及羅𨥭淳遺產數額等情,並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論,本院自未就被告所提之各項花費證據逐一審酌,且被告業已提起另案訴訟主張分割遺產,於此不再贅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羅𨥭淳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審訴卷第3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案由:履行贈與契約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