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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6號原 告 王朱貴琴訴訟代理人 王仲富被 告 李蔡銘豈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底某日,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魚」之人等人聯繫,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依「魚」等人之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他人款項,將金錢放在無監視錄影器之巷弄、草叢等處所,將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使得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為求賺取1日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高額報酬,仍加入「魚」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日至同年9月9日間,先後撥打電話給原告,分別佯裝為國泰銀行理賠專員、臺北市警察局警官、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訛稱原告之證件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需繳交名下帳戶內之金錢供監管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將原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帳戶及燕巢區農會帳戶之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依該詐欺集轉之指示提領現金960,000元及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於同年9月9日中午12時許,前往高雄市中民路100巷口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所收取之現金、提款卡2張,依該詐欺集團指示放在原告住處附近草叢藏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之後復依該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不詳地點,拿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放置之原告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460,000元後,依指示將所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一併放置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之上開詐欺犯行,並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在案,被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合計原告共被詐騙1,420,000元(計算式:960,000元+460,000元=1,42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論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刑事判決在卷可佐,並經本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屬實,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地點、帳戶及金額 交付款項及提款卡地點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110年9月9日下午4時43分許 臺銀帳戶 100,000元 放置於停放在「臺灣銀行仁德分行」對面車牌號碼不詳之貨車輪胎上 110年9月9日下午4時44分許 50,000元 110年9月9日下午4時49分許 燕巢農會帳戶 20,000元 110年9月9日下午4時51分許 20,000元 110年9月9日下午4時53分許 20,000元 110年9月9日下午4時54分許 20,000元 2 「臺灣銀行南崁分行」內自動櫃員機 110年9月10日凌晨5時29分許 燕巢農會帳戶 20,000元 放置於停放在「臺灣銀行南嵌分行」附近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上 110年9月10日凌晨5時30分許 20,000元 110年9月10日凌晨5時31分許 20,000元 110年9月10日凌晨5時32分許 20,000元 110年9月10日凌晨5時48分許 臺銀帳戶 100,000元 110年9月10日凌晨5時49分許 5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