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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47號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告 林瑞鎮

林旭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經高雄市○○地○○路○地○○○○○○○000○路○○○000000號收件,於民國104年4月15日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64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林瑞鎮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旭隆積欠原告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相關利息未償,原告持林旭隆所簽發票面金額54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7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並持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林旭隆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593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其中林旭隆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業於民國104年4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4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林瑞鎮(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土地乃因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而無拍賣實益。惟被告為兄弟,系爭抵押權於100年12月27日即屆清償期,林瑞鎮卻未實行抵押權,亦未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債權餘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不成立。系爭抵押權既不成立,林旭隆自得請求塗銷之,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得基於林旭隆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林旭隆行使之。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被告間違約金約定亦屬過高,原告亦得代位林旭隆請求法院酌減之。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經高雄市○○地○○路○地○○○○○000○路○○○000000號收件,於104年4月15日登記之擔保債權金額64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林瑞鎮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押權,致原告聲請拍賣系爭土地部分,因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而無拍賣實益,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真實存在,攸關原告可否自系爭土地取償,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確認被告間債權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旭隆於100年9月27日以系爭土地及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0分之1,設定擔保債權金額64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陳瓊雯,擔保債權為100年9月2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陳瓊雯復於104年4月15日以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為原因,將前開抵押權之權利人變更為林瑞鎮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4回函、112年5月29日回函所檢附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審訴卷第76、79-82頁、本院卷第25-30頁)。然原告否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存在,即應由被告就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即100年9月27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負證明之責,惟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舉證之不利益應歸於被告,自難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實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林旭隆前簽發票面金額54萬元之本票予原告,原告持前開本

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77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持前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林旭隆所有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足知原告為林旭隆之債權人。又林旭隆名下現無薪資等所得,有土地數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122萬1,81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扣除系爭土地現值66萬4,630元後,其餘財產總額為55萬7,186元(計算式:122萬1,816元-66萬4,630元=55萬7,186元),而林旭隆尚有積欠訴外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在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亦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則於系爭土地設有系爭抵押權之情形下,林旭隆現存財產顯不足全額清償積欠原告之本票債務54萬元本息,堪認林旭隆現已無資力清償原告。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亦無由成立,林旭隆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林瑞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原告為林旭隆之債權人,且林旭隆現無資力清償原告,林旭隆卻怠未請求林瑞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依上開規定,原告即得代位林旭隆行使之,是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林瑞鎮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裁判日期:2023-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