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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50號原 告 蘇琳喻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被 告 天廈第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瑞東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天廈第一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大樓底層即高雄市○○區○○段0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且為附圖所示編號2停車位及靠近車道處之停車位(共有2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人。系爭建物為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下稱系爭共有人)之專有部分,並非共用部分,系爭建物有劃分停車位分配予系爭共有人,並各自就分得之停車位為使用管理,系爭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存在分管契約。被告未經伊同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擅自塗銷系爭停車位,重新繪製如附圖1所示B2停車位,將伊之一部分停車位即B1部分作為車道使用,侵害伊對於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使用權,被告並受有不當得利,被告自應將系爭停車位格線回復為如附圖1之A1及A2所示,並將A1部分返還予原告,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440元。伊原有之系爭停車位總面積應為22.77平方公尺(即A1+A2),被告重新繪製後之停車位如附圖1之B2所示,僅13.77平方公尺,短少9平方公尺,以被告對於共用汽車車位(面積13.77平方公尺)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200元計算,每平方公尺租金約160元,則被告占用伊之停車位9平方公尺之不當得利為1,440元。倘認系爭停車位之回復原狀應遵守102年7月1日施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技術施工編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伊則主張系爭停車位應回復為如附圖2之D1及D2所示等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2停車位之車格線回復如附圖1所示A1及A2部分,並將A1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回復返還第⒈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0元。⒊就第⒉項各期給付於到期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2停車位之車格線回復如附圖2所示D1及D2部分,並將D1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12年1月1日起至回復返還第⒈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0元。⒊就第⒉項各期給付於到期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乃系爭大樓之共用部分,由被告負責管理、修繕及維護,並非系爭共有人之專有部分。附圖1所示A1乃停車場中車輛進出之迴車道,亦屬車道之一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作專用部分,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原告並非A1部分之專用使用人,其使用A1部分,並占用迴車道,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第1項第

1、2款規定。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塗銷A1部分之停車格線,重新繪製系爭建物內之停車位,並非無權占用,亦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情事,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213、215、217頁;經核本院112年8月7日勘驗筆錄所載,被告所劃設之停車格範圍係附圖1之B2部分(本院卷㈠第185頁),本院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誤認為C2(即D2部分),故更正如後不爭執事項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號底層)用途

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本院卷㈠第95頁)。系爭建物位於天廈第一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系爭社區共有1幢2棟建物(地下1層、地上17層;即系爭大樓),共83戶。系爭大樓於78年6月12日建築完成,於78年7月26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⒉原告於92年間買入高雄市○○區○○街000號17樓之3號房屋

及所坐落之基地(上開房地並無停車位)。原告於96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鄭秋和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1/10000及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1/6(本院卷㈡第89、91頁),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於96年12月24日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本院卷㈠第243至249頁)。

⒊系爭建物為原告、趙國文、郭明賢、林其誠、侯莉珊及

陸羣升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均1/6(同上卷第51、53頁),系爭建物內目前有6停車位,使用人如附表所示。

附表:停車位編號 使用人 1 陸羣升 2 原告 3 郭明賢 4 林其誠 5 侯莉珊 6 趙國文

⒋系爭大樓之地下一層包含系爭建物、同小段726建號建物

之一部分,地下一層為一整體空間,除樓梯間、受電室為獨立房間外,其餘地下一層空間未隔間。

⒌被告於110年12月間粉刷系爭建物,繪製如附圖1所示B2停車格及本院卷㈠第197、205至217頁照片所示停車格。

原告目前使用之停車格如附圖1之方案B中之B2所示。

⒍在被告於110年12月繪製如不爭執事項5所示停車格之前

,如附圖所示編號2停車位所在位置及前方靠近車道處有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卷第47頁照片所示2個停車格。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如

附圖所示編號2停車位之車格線回復如附圖1所示A1及A2部分,並將A1部分返還予原告,或回復如附圖2所示D1及D2部分,並將D1部分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圖1所示A1

部分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就系爭車位並未享有專用權:

⒈查系爭大樓於78年6月12日建造完成,於同年7月26日辦

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依當時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1款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未能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得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權人實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即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款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判意旨參照)。⒉系爭建物位於系爭社區,系爭社區共有1幢2棟建物(地

下1層、地上17層),共83戶。系爭大樓於78年6月12日建築完成,於78年7月26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等情,有使用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已認定。

⒊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系爭建物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其東側牆面上有釘掛共用設備之箱體,天花板有共用管線經過,且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而依附圖即系爭大樓使用執照所附地下室平面圖(本院卷㈠第103頁)所載,原告所指之系爭停車位中靠近車道之停車格(即附圖1之A1)所在位置在系爭大樓建造完成時係作為迴車道之用,該處並非停車格,堪認系爭建物應屬共用部分,而因系爭建物中設有停車位,故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由斯時使用該等停車格之共有人單獨登記系爭建物為其等共有。是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係系爭共有人之專有部分,原告就系爭停車位享有專用權,尚不足採。

⒋再者,原告雖於96年12月24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建物

之共有人,惟系爭建物建造完成之時,其內之停車格如使用執照所附地下室平面圖(即附圖)所示,編號2停車位所在之處僅1個停車格,並非2個停車格。又觀諸附圖所載編號2及其左側另2個停車格之尺寸,面寬均為2.25公尺,長度均為5.75公尺,位於系爭建物內右側4個停車格之面寬均為2.35公尺,長度均為6公尺,可知系爭建物甫建造完成時其編號2之停車格大小,與被告於110年12月間繪製之停車格即附圖1所示B2停車格之面寬2.35公尺及長度5.86公尺,大致相符,至於原告主張其所使用之系爭停車位包含A1及A2兩部分,即寬度2.35公尺,長度9.69公尺(計算式:5.52+4.17=9.69),其長度較上開附圖所示編號2之停車位多出3.83公尺,已與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之原始停車位之範圍有異,且大於系爭建物內其他停車格(其他停車格長度或為5.75公尺或6公尺),顯見A1停車格係系爭建物建造完後另增加繪製。

揆諸前開說明,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系爭建物建造完成時之停車格既如附圖所示,並無A1部分之停車格存在,原共有人購入系爭建物時,應僅就附圖所示之停車位之位置及範圍成立分管契約,且系爭建物先前之共有人每人僅有1停車格,至於後來增加繪製之A1停車格,難認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間就此停車格有成立分管契約,原告復未舉證其前手或原告就A1停車格與系爭建物之其他共有人間有就該停車格所在範圍成立分管契約,是原告主張其得依分管契約於系爭建物內享有位於A1範圍(包括D1在內)之停車位使用權等語,亦不足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回復如附圖1、2所示之停車位(即A1+A2或D1+

D2),並將A1或D1返還原告,暨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0元,均無理由:

系爭建物係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原告就系爭建物中之A1或D1部分所在範圍並未享有專用權,已如前述,被告管理A1或D1部分所在範圍之系爭建物非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以被告占用A1或D1所在範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判決如先位或備位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5-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