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蘇琳喻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天廈第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邱瑞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0日112年度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貳佰零柒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而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言。次按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額。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復按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該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將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額數修正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前開標準徵收第二審裁判費。
三、上訴人先位訴之聲明第一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00○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底層,下稱系爭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停車位之車格線回復如原審判決附圖1所示A1及A2部分,並將A1返還予上訴人,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2停車位之車格線回復如原審判決附圖2所示D1及D2部分,並將D1返還予上訴人,核其先、備位聲明之最終目的均在回復上訴人對前開停車位之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時該停車位之市價核定之,並以面積較大之A1部分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毋庸合併計算。
四、上訴人於112年1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上開平面停車位並無實際交易價格,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無誤,因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特定之停車位,自應以該停車位之市場價值為計算之標準,然因上訴人於原審未陳報該停車位市價之計算標準及依據,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之。上訴人於起訴時雖以停車位所占用系爭建物之基地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再依111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據以核算停車位之訴訟標的價額,惟該停車位乃室內停車位,其所有權包含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無法單以土地表彰其價值,且其所在之系爭建物與該棟社區大樓其他建號之建物同以上開1438、1442地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亦即停車位所占用土地面積非必然即為該停車位所登記之土地面積,是上訴人以停車位所占用土地面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尚不可採。另上訴人先位及備位聲明第2項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起訴前已發生之不當得利,附此敘明。
五、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禹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