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56號原 告 林淑萍被 告 林筆昌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林筆昌請求給付票款等,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補字第1022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0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見本院卷27-29頁)附卷可憑。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3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告仍應依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22號裁定繳納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單(見本院卷35-37頁)在卷可稽,是其訴顯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