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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黃聰吉之遺產管理人

謝靜芳黃韋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清除,並應將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附表三及附圖所示土地之面積以當期各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及依附表四及附圖所示土地之面積以當期正產物甘薯之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算之金額;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五及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該部分土地面積依各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以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四及附圖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該部分土地面積依當期正產物甘薯之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計算之金額。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萬分之九九六七,由被告丙○○負擔萬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准予備查,有高雄○○○○○○○○113年7月10日函所附乙○○之除戶謄本及各順序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782、6908、6868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101至137頁、第251至257頁),嗣經高少家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7908號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乙○○之遺產管理人,亦有該裁定在卷可參(同上卷第289至291頁),原告具狀聲明由許芳瑞律師為乙○○承受訴訟程序,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許芳瑞律師即乙○○之遺產管理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係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乙○○前向原告承租2692地號土地中面積3,50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2877地號土地中面積9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5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於第5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就上開土地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自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原告人員於106年7月18日於現場勘查時,發現乙○○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未將承租之土地作耕作使用,經多次函告乙○○限期改善,乙○○均未為之,原告乃以111年6月21日函對乙○○終止系爭租約,該函於111年6月23日送達乙○○。除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載之地上物現仍為乙○○所有外,乙○○與被告丙○○於105年11月24日簽訂契約書,於107年7月6日將地上物轉讓丙○○,丙○○嗣於112年2月14日將地上物轉讓予被告甲○○,至遲於112年5月31日移轉占有予甲○○,甲○○並自行增設一部分地上物,乙○○、甲○○無權占用該等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許芳瑞律師、甲○○分別拆清除各該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各自所占用土地。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甲○○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等語,求為判決: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㈠許芳瑞律師即乙○○之遺產管理人之答辯聲明為原告之訴駁

回。乙○○生前之答辯理由則以:2877地號土地每遇雨季或颱風,即會發生土石流,伊不得已鋪設水泥地,以確保土石不再流失。系爭土地上於20多年前即有鐵皮屋存在,伊修繕後使用,該鐵皮屋應不在原告出租土地之範圍內,詎原告於106年7月18日勘查時,卻指摘伊將部分土地非供農用,且於公開標租程序中,由丙○○於107年7月2日承租269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該部分於112年4月12日轉租予甲○○時,又追加承租287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原告於111年6月21日對伊發函終止系爭租約時,伊早未占用系爭土地或耕作。伊因身體健康每況愈下,為有養病之處,故修建平台,興建過程中,原告未表示違法,待建造完後,卻又認伊違規等語資為抗辯。

㈡甲○○則以:伊不清楚乙○○與丙○○間之糾紛,丙○○明知乙○○

就系爭土地有糾紛,仍將土地使用權及房子所有權以新臺幣(下同)950萬元出售予伊,伊認為丙○○有詐欺行為。伊未受讓2692地號土地上之紅磚牆等語為辯。

㈢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出書狀則以:伊於1

07年7月間向原告承租土地後之現況迄今均無差異,伊並未為變動,嗣於112年2月間與甲○○簽約,將土地依原狀轉讓予甲○○。伊自始認為標租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上建物所在之範圍,租約上之面積亦係原告填寫註記,伊無能力測量土地,且信賴原告為國家機關,未曾懷疑租約上面積之記載,一切以原告記載為準等語為辯。

三、本院於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原告、甲○○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面積依序為3,714、986平方公尺,原告為管理機關。

⒉乙○○(113年6月12日歿)與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簽訂系

爭租約,承租2692地號土地中面積350平方公尺之土地、2877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5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審訴卷第23、24頁)。

⒊原告派員於106年7月18日至系爭土地勘查,發現乙○○承

租範圍之2692號土地上有水泥地、土石地、活動廁所、垃圾桶、水塔、大石頭及部分堆木材,2877地號土地上有大石頭、置鐵支架、水泥地(兼通道)、鋼骨架鐵皮造興建中、水塔、活動廁所及貨櫃等地上物及物品(審訴卷第25、27頁)。

⒋原告陸續以107年4月3日、107年5月17日、110年4月13日

函通知乙○○改善,原告於111年3月23日勘查時發現乙○○仍未改善,原告再以111年4月19日函通知乙○○限期改善,其後原告以111年6月21日函通知乙○○依前開租賃契約第4條第21項第9款約定終止租賃關係,上開終止函於111年6月23日送達乙○○。

⒌丙○○與乙○○於105年11月24日簽署「房屋買賣及土地…(

此處文字無法辨識)權利轉讓契約書」(本院卷㈡第303、305頁),雙方嗣於107年7月6日簽署讓渡書(同上卷第307頁),乙○○並於同日簽署拋棄書、切結書交予丙○○(同上卷第309、311頁)。丙○○於114年1月2日出具如本院卷㈡第301頁之書面予原告。

⒍甲○○與丙○○於112年2月14日簽署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

(同上卷第353頁),甲○○自112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1日間將上開契約書約定之使用權轉讓權利金900萬元給付丙○○(甲○○對丙○○、林順安各匯款450萬元),丙○○亦於上開期間內移轉占有及交付建物、地上物予甲○○。另甲○○於112年12月間以10萬元之對價向丙○○買入附圖上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貨櫃屋,並於112年12月間取得占有。

⒎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D水泥地、DF水泥地、D2水泥地

、C建物、D1水泥地(含磚牆)、BJ建物及花圃(含磚牆)、J、BJ1、J1、J2花圃(含磚牆、石磚步道、石獅)、F2水塔、BF1建物及水塔、BI建物及平房、I平房、F水塔、F1水塔、BF建物及水塔、B1建物、柵欄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屬甲○○。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芳瑞律師即乙○○之

遺產管理人拆除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地上物,甲○○拆除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地上物,並請求上開二人各自各自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⒉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丙○○給付占

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芳瑞律師即乙○○之遺

產管理人拆除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地上物,甲○○拆除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地上物,並請求上開二人各自各自騰空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⒈經核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承租土地,承租人確

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第4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1項第2款第9目約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⒐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等語(審訴卷第23至24頁)。查原告人員於106年7月18日勘查系爭土地時,發現2877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兼通道、貨櫃及鋼骨架鐵皮造興建中,乙○○復自承上開地上物為其所興建、鋪設,乙○○就承租土地既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上開租約約定,原告自得對乙○○終止租約,從而,原告於111年6月21日發函以乙○○違反自任耕作約定及租約約定為由通知乙○○終止租約,該函於同年月21日送達乙○○,有上開函文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審訴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㈠第47至48頁),是系爭租約已於111年6月23日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⒉觀諸丙○○與乙○○於105年11月24日簽署之「房屋買賣及土

地…(此處文字無法辨識)權利轉讓契約書」第1條「轉讓標的」約定:「⒈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依實際使用面積為準)面積計4,486平方公尺(1,357坪)⒉房屋門牌:尚未編定門牌,乙方(即乙○○)須配合申請門牌、辦理房屋稅籍證明,及本轉讓標的上之所有建築物(含一平台)」(本院卷㈡第303頁),雙方嗣於107年7月6日簽署讓渡書,其上記載:「立讓渡書人乙○○所占用耕作公有土地(高雄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986平方公尺)因讓渡人無能再繼續耕作今讓渡與丙○○(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號)耕作(含地上農作物、地上物等全部讓渡)」(同上卷第307頁),乙○○並於同日簽署拋棄書、切結書交予丙○○(同上卷第309、311頁)。丙○○於114年1月2日出具如本院卷㈡第301頁之書面予原告,其上記載:「甲○○跟丙○○合約買賣2877與2692所有地上物以950萬買賣轉讓。……」。再依甲○○與丙○○間112年2月14日簽訂之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第1條約定可知轉讓範圍為2692地號土地中350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2877地號土地之全部範圍,以及上開土地之地上所有固定設施均包含在內(不含貨櫃屋)。甲○○並自承其於112年12月底向丙○○買入貨櫃屋並已移轉占有等語(同上卷第397頁)。由此可知,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已由甲○○取得。甲○○所抗辯丙○○並未將2692地號土地上之紅磚牆轉讓予伊,然則乙○○自承該等紅磚牆、鐵欄杆為其所興建、設置等語,乙○○在紅磚牆之範圍鋪設水泥地,另於水泥地邊緣處架設鐵欄杆,欄杆外之地勢陡峭,則以上開紅磚牆及鐵欄杆之功用係圍繞水泥地以內之土地及安全功用以觀,乙○○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轉讓予丙○○時,已包含上述紅磚牆、鐵欄杆在內,而依甲○○與丙○○間112年2月14日簽訂之土地使用權轉讓契約書第1條約定觀之,丙○○已將地上之全部固定設施含上述紅磚牆及鐵欄杆一併移轉予甲○○。依同理,乙○○已將所承租土地之使用權轉讓予丙○○,自無可能單就如附圖所示DF水塔未予轉讓,故該水塔應已移轉予丙○○,再由丙○○移轉予甲○○。至於原告以乙○○生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本院於112年8月16日現場勘驗時陳稱:鋼構平台旁之黑色水塔係乙○○所架設;對於系爭土地上所有地上物(鋼構平台、水泥地坪、鐵欄杆、紅磚圍牆、貨櫃屋及基座、鐵樓梯及鐵樓梯旁鐵柵欄)為乙○○設置,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㈠第146、150頁),主張如附圖所示DF水塔、a-b-c間之鐵欄杆仍為乙○○所有等語,惟查乙○○之訴訟代理人上開陳述僅得推認上開水塔、鐵欄杆為乙○○設置,無從認定上開水塔、鐵欄杆迄今仍為乙○○所有,此由該訴訟代理人當日同時提及之鋼構平台、水泥地坪、紅磚圍牆、貨櫃屋及基座、鐵樓梯及鐵樓梯旁鐵柵欄已輾轉由甲○○受讓取得一節可明。從而,原告請求甲○○拆清除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並返還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許芳瑞律師拆除如附圖所示a-b-c間之鐵欄杆及DF水塔,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

⒊另查,丙○○與原告於107年7月2日簽訂國有基地標租租賃

契約書,向原告承租2692地號土地上約120平方公尺之土地及2877地號土地上約81平方公尺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並有繪製圖面標明黃色區域為丙○○之承租範圍,有上開2份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00至114頁)。

經與附圖比對,丙○○向原告承租之土地位置大致位於如附圖所示2692地號土地上之A、DG及G部分土地所在之處,及2877地號土地上B建物所在之處。而丙○○與乙○○於105年11月24日簽署之「房屋買賣及土地…(此處文字無法辨識)權利轉讓契約書」記載丙○○自乙○○處受讓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486平方公尺(1,357坪)之使用權,復於107年7月6日簽署讓渡書,乙○○將2877地號土地全部範圍即面積986平方公尺之使用權及地上農作物、地上物全部讓渡予丙○○,則丙○○自乙○○處受讓系爭土地使用權之範圍高達4,486平方公尺,而其向原告承租之土地面積僅201平方公尺(計算式:120+81=201),相差甚鉅,且原告已在雙方於107年7月2日簽訂之國有基地標租租賃契約書內以圖面標明丙○○所承租土地之具體位置,丙○○殊無可能誤認其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均在其向原告承租之面積201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是丙○○抗辯其使用土地之範範圍均已向原告承租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甲○○、丙○○給付占用

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⒉查丙○○至遲於107年7月6日占有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土地

,至112年5月31日為止,其後至112年12月底時僅占用如附圖所示C建物即貨櫃屋所在之位置,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丙○○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占用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甲○○自112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12月底間占用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扣除C建物即貨櫃屋所在之土地以外之其餘土地,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按:甲○○表示不記得係112年12月底何日取得貨櫃屋,故本院自112年12月31日起計)占用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土地,是原告請求甲○○給付前開期間及占用土地範圍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即112年6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0日止以貨櫃屋占用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

占用人追收,「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條第1項定有規定;又依該要點之附表即「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當占用情形係「房地或基地」時,其計收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之5 %」;再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是可知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遭占用作為房地或基地使用時,國有財產署所訂立之使用對價係以被占用土地每年當期申報地價之5%計之。另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

項第3 款亦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農作物(含原林乙地)、畜牧地、養地及養殖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五○。」,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偏僻地區,附近無住家,交通、生活機能不便,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㈠第244至266頁),認依原告主張按丙○○、甲○○占用土地之用途,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甲○○、丙○○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2至3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拆清除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及返還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土地,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丙○○及甲○○分別給付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丙○○給付之不當得利應併計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係自行送達書狀繕本予丙○○,惟未陳報送達日期及證明,因丙○○於1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本院卷㈡第389頁)為答辯,應認其至遲於該日已收受原告上開書狀繕本,故自114年8月6日之翌日即114年8月7日起計遲延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許芳瑞律師即乙○○之遺產管理人應將269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間之鐵欄杆、編號DF水塔拆清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水泥地(含磚牆)、編號DF水泥地(含磚牆)、編號D2水泥地(含磚牆)、編號C建物、編號D1水泥地(含磚牆)、編號BJ建物及花圃(含磚牆)、編號J、BJ1、J1、J2花圃(含磚牆、石磚步道、石獅)、編號F2水塔、編號BF1建物及水塔、編號BI建物及平房、編號I平房、編號F水塔、編號F1水塔、編號BF建物及水塔、編號B1建物、柵欄拆清除,並將2692地號土地編號D、DF、D2、「範圍外」占用面積3,456.5平方公尺之土地,以及2877地號土地編號C、D1、BJ、J、BJ1、J1、J2、F2、BF1、BI、I、F、F1、BF、B1、「範圍外」占用面積合計89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甲○○應給付原告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二項269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其中619.5平方公尺、2877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其中234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以及每年按第二項2692地號土地占用面積2,837平方公尺、2877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其中657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丙○○應給付原告16,214元,暨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