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389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 黃炳輝
黃葉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 蔡淑月
蔡淑美蔡淑鴻蔡銘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雖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4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就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本訴係請求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等之訴,足見本訴及反訴部分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徵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反訴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經核為新臺幣(下同)7,150,44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5800元×面積(314.02㎡+591.10㎡)×權利範圍(14413/57350+14262/57350)=0000000元】,應徵裁判費71,8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