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7號原 告 蔡素琴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被 告 蔡秉哲
蔡惠雅
蔡惠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A2(面積19.92平方公尺)及同段346-1地號土地如附圖B2(面積14.13平方公尺)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範圍人車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係四周均為他人土地環繞之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距系爭土地最近之公路為高雄市○○區○○路000巷道路○位於○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需經由被告共有之同段345-
1、346-1地號土地(下稱345-1、346-1地號土地,合稱345-1等2筆土地,本判決以下提及之土地、建物均位於高雄市路竹區、土地均為文北段,以下均省略市區○○地段○○○地號簡稱)以到達上開道路。345-1等2筆土地現況為無人占有使用之空地,且346-1地號土地為計畫道路,目前原告亦係經由345-1等2筆土地往東通行以至文化路216巷。則允原告以如附圖所示寬度3公尺,於345-1、346-1地號土地面積各19.92平方公尺、14.13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示A2、B2部分,下合稱東側路徑)之土地供人車通行以至公路,再由原告支付償金予被告,係在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系爭土地坐落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文化路216巷17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沿該土地南行,依序坐落門牌號碼同巷11之1號、11號、7之1號及文化路228號等房屋(坐落
343、338、336-1、328等地號土地),經現場訪查上開住○○○○○○○○路000號房屋東側之巷道出入,可通往東西向之文化路(下稱南側路徑),該巷道可容機車出入,汽車則可停放在文化路216巷路旁或暫停被告共有之345-1等2筆土地上,並無不便之處,非如原告所述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以至公路情事,且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為確認訴訟之性質。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被告共有之345-1等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2、B2範圍有通行權,並請求被告就該範圍土地不得有妨阻通行之行為,且於本院陳明不主張其他之通行方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97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0、190至191頁),被告則否認系爭土地為袋地及原告得主張通行權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而原告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祗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圍繞,未直接臨接道路,東側由
北至南依序毗鄰345-1、345-2、345-3地號土地,北側毗鄰345地號土地,西側由北至南依序毗鄰324、325-18地號土地,南側毗鄰342、343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除可由東側即被告共有之345-1等2筆土地通行至位於374地號之文化路216巷道路(系爭土地最近的道路)外,僅得往南經由343、342、33
8、339、336-1、328、336、334、333、332、331、330、329地號等私有土地其上坐落建物之騎樓或建物間防火巷形成之通道以通行至文化路,此外無其他通路可與公路聯絡(至如訴字卷第147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路線,係原本位於339-1、33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後閒置之空地,兩造不爭執非可供永久通行使用之路徑),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通行路徑略圖、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及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訴字卷第95至119、141至147頁),堪認系爭土地確屬袋地。
⒊被告雖辯以原告得經由南側路徑通行至文化路,且鄰近住戶
亦均以此方式通行,否認系爭土地屬於袋地等語。然觀諸該路徑所在位置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訴字卷第145頁,即其上所示B路線),係為門牌號碼11之1號、11號、7之1號建物之騎樓及文化路228號房屋與其東側建物間防火巷形成之通道,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及地籍圖資可佐(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19頁;訴字卷第75頁),又上開建物之騎樓僅能供行人通行,無法通行車輛,不能取代道路功能,尤以系爭土地之面積達173.18平方公尺,即52.387坪,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審訴卷第19頁),如欲充分利用,有使用車輛進出之必要(詳後述),故尚不能以系爭土地得利用既有建物之騎樓、防火巷,可徒步通過該騎樓連接至文化路,即謂系爭土地與公路已有適當之聯絡。是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必要通行周圍地以至文化路216巷,應堪認定。
㈢系爭土地以通行被告共有之345-1等2筆土地如附圖所示A2、B2部分之土地,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有通
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常使用,因通行權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倘袋地為建地時,通行權功能固不在解決建築問題,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基礎,然仍應考量建築之基本要求,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安全需求,始得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此經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函復在卷(訴字卷第33頁),而審酌系爭土地若通行345-1等2筆土地至文化路216巷,以附圖所示A2、B2合計面積推算平均距離約為11.35公尺【計算式:(19.92+14.13)/3=11.35)】,且345-1等2筆土地現況為空地,無固定附著之地上物,被告目前亦未使用該土地,無須拆除地上物或破壞被告目前之使用狀態即可供通行,對現況衝擊最小,反觀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其他土地,其上均已搭蓋建物或設置地上物,有兩造陳報之現況照片可參(訴字卷第51至65、77頁),故原告通行345-1等2筆土地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堪以認定。
⒊再系爭土地屬可供興建住宅之住宅用地,若欲為通常利用,
應有以車輛載送物品進出或供停放車輛之需,是認使搬運車輛得以進出系爭土地,即足供系爭土地通常使用。茲審酌一般自小客車、小貨車寬度約2公尺以下,再酌留車道緩衝空間,系爭土地連接至文化路216巷距離約為11.35公尺,與建築線連接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參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有3公尺之通路連接至文化路216巷使得作為建築基地,而為通常之使用,是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所示留設寬度3公尺之通行路徑,尚屬適當,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⒋原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就被告共有如附圖編號A2、B2所示土
地屬通行權範圍,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應於該範圍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屬有據。㈣末按對於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而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有通行權之人或鄰地所有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甚明。故原告通行被告之土地應支付償金,如兩造無法合意償金金額,得另訴請求法院定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共有之345-1等2筆土地如附圖A2、B2所示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在上開通行範圍應容忍原告通行,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共有之345-1等2筆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是本件原告雖全部勝訴,惟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擔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訟費用,例如裁判費、測量費等,應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以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圖:高雄市○○地○○路○地○○○○○○○○○號112年9月7日路法土字地035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