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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勝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閔晨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複 代理人 張倍豪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年捷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艶珍訴訟代理人 黃騰右

蔡銘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86,224元,及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86,22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8,69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7頁),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296元,及其中1,258,692元自111年12月12日起,其中1,001,604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67至182頁),核原告所為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9年起即陸續向被告訂購「T60系列」如附表一所示之膜料,以投入生產線作為載具膜及耗材之用,嗣於111年4月14日、9月20日分別向被告訂購「品名:T60-100um、規格1310mm*2000M」膜料2捲(下稱系爭100um膜料,即附表一編號9)及「品名:T60-188um、規格1000mm*800M」膜料3捲(下稱系爭188um膜料,即附表一編號10,與購買系爭100um膜料部分,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購買系爭100um膜料部分已支付買賣價金93,952元,並於111年4月19日收受系爭100um膜料後即用於加工生產保護膜,然原告於111年8月下旬將生產之成品保護膜(品名:039)進行霧度品管檢驗時,卻發現該批成品保護膜之霧度(Haze)竟未達標準值,原告遂對系爭100um膜料進行霧度檢驗,始發現系爭100um膜料之霧度值係處於2.35%至2.42%之間,顯不符合東麗公司網站即原廠對於T60-100um膜料所訂之霧度標準值1.3%;另原告於111年9月21日收取系爭188um膜料後,亦將之用加工生產保護膜(品名:039),而於111年11月下旬亦發現該批膜料外觀具有「MD MURA」(註:外觀表面具有紋路)之瑕疵,並對之進行霧度檢驗,發現系爭188um膜料之霧度值係處於2.30%至2.35%之間,顯不符合東麗公司網站對於T60-188um膜料所訂之霧度標準值2%,原告於發現系爭100um、188um膜料具有上述瑕疵後,隨即向被告之業務人員即訴外人黃騰右要求被告應盡速釐清瑕疵發生原因及處理相關退、換貨、賠償等事宜,惟被告卻遲未有正面回應,原告遂再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及黃騰右表達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暨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又系爭100um、188um膜料之瑕疵,本應於被告出貨時透過品管檢驗等方式把關,然被告卻疏於品質控管而將之逕自給付予原告,且欠缺保證約定之品質,故本件被告於履行債之給付時顯係可歸責且屬難以修補之瑕疵,是衡酌原告購買系爭100um膜料、系爭188um膜料之買賣價金共計176,070元【計算式:〔46,976元(系爭100um膜料之單捲進貨價)×2(捲)〕+〔27,373元(系爭188um膜料之單捲進貨價)×3(捲)〕=176,070元】,相較於原告因系爭100um、188um膜料之瑕疵所生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已達2,166,344元(按:該損害金額不包含系爭100um膜料之價金93,952元),原告依民法第359條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無顯失公平,故原告依民法第359條或依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已透過LINE及電子郵件,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於111年12月12日依法解除之,惟倘認原告上開所為仍非屬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則原告爰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暨陳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且於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被告自不再保有系爭100um膜料之買賣價金93,952元之法律上原因,被告自應將受領之買賣價金93,952元及利息償還予原告。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償還93,952元及利息,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60條及第360條之規定,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損害賠償範圍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則本件原告因解除契約所受有之損害即為原告將系爭100um、188um膜料用於加工製造保護膜因而花費之作業廠區、倉儲及員工人力等相關成本支出共計2,166,344元【計算式:24,447元(電費)+4,160元(倉儲費)+135,597元(其他材料支出費)+26,400元(清潔材料費)+1,975,740元(人事支出費用)=2,166,344元,詳如附表二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60條、第36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60,296元,及其中1,258,692元自111年12月12日起,其中1,001,604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以經營販售絕緣材料、光電材料及各種特殊薄膜為主,

同時亦為日商東麗公司之代理商,長期代理販售東麗公司所生產製造之PET膜等產品。兩造於109年2月間開始有業務往來,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施惠娟先向東麗公司探詢洽購生產用的載具膜,但未告知何種生產製程,僅告知需求為東麗公司「T60、厚度188um、幅寬1700〜1800mm、長度900〜1700米」產品,使用量為每月8萬米,經東麗公司轉介被告後,由被告之業務人員黃騰右寄發電子郵件就「T60系列」膜料產品為報價,嗣於109年2月27日,施惠娟以原告名義下單採購「T60、188um、幅寬230mm、長度200米及幅寬260mm、長度200米」產品各2捲予以測試,自此原告與貿晨科技公司(與原告為同一法定代理人)開始陸續小量下單訂購如附表一所示「T60系列」188um、l00um各種幅寬、長度產品,用以進行測試,期間均無異狀,原告向被告採購東麗公司膜料產品時,黃騰右早已提供「T60系列」產品之「Product Specification」規格表(下稱「產品規格」)予原告公司之人員,且明確告知原告關於原廠生產之「T60系列」產品係依據原廠製作之「產品規格」為物性規格標準,縱使原告本身有特定需求之規格,但原廠生產製造「T60系列」產品均悉依該「產品規格」為標準,自不可能依照原告所要求之規格為標準,以此拒絕原告所提出之特定規格要求。是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僅約定「基本品名、編號、厚度、尺寸、數量及單價」等事項,並未對系爭100um、188um膜料之價值與效用為特別約定,原告明知於此,仍持續索取各式樣品以及小量下單用以測試,可見包含霧度在內之規格,雙方之約定悉依原廠產品規格為基準,而膜料之平整度、成分配比、外觀或「MD MURA」等,則均未經雙方約定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從而,兩造並未約定依原告所希望規格作為採購「T60系列」產品之標準,是探求雙方締約之真意,兩造所約定者係原廠所生產製造、原告所指定型號之膜料。從而,原告既指定採購東麗公司之特定型號原廠產品,被告即依指示向東麗公司採購後由原廠生產製造並出貨交付產品予原告,兩造所約定原廠所生產製造、原告所指定型號之系爭100um、188um膜料均已交付原告,為原告所是認,則被告顯已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㈡其次,被告曾以電子郵件提供「T60系列」、「S10系列」膜

料產品之「產品規格」特性表供原告與貿晨公司參考,包含「T60系列」之l00um或188um膜料產品之規格規範,而由其中「Haze」霧度範圍規範可知,被告提供之系爭100um、188um膜料之霧度,均合於「T60系列」膜料產品「產品規格」特性表所示之規格範圍。至於原告所提出之原廠東麗公司官方網站關於「T60系列」產品之材質特性標準值表格所示者,僅為該產品之最佳值表現,並非東麗公司承諾之產品規格或數值,更非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產品應具有之品質,是原告以東麗公司官網所示之膜料霧度最大值數據諉稱係雙方約定之標準云云,不符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100um、188um膜料具有瑕疵亦無可採。

㈢再者,原告於109年2月間探詢膜料、索取樣品以及提出需求

之際,因被告與原廠依原告詢問內容判斷,原告之需求膜料應該屬於價格較高之「光學膜」,卻一再鎖定「T60系列」膜料,而「T60系列」膜料係屬「工業膜」,價位低,其固有特性如凸點、彩虹紋及些許刮痕等本屬該價位膜料之正常現象,然此特性應與原告之需求全然不符,致使原廠對於是否出售「T60系列」產品予原告甚有疑慮,原告前經被告詢問使用東麗公司之膜料產品之用途為何,均一再佯稱係用為耗材使用,東麗公司即係因原告將「T60系列」膜料產品用為耗材使用,即無庸有光學膜之相關規範,始同意出售,並告知原告如非規格表列所產生之狀況則無法求償,並經原告於109年5月19日簽名回覆明確,因此兩造除約定系爭100um、188um膜料應依原廠製作之「產品規格」為規格標準外,並未就霧度、表面粗糙度與「MD MURA」等為特約約定。且原告既始終堅稱係將系爭100um、188um膜料用做耗材使用,故系爭188um膜料縱有「MD MURA」問題亦無損於兩造約定系爭100um、188um膜料之品質或效用。是倘原告諉稱將系爭膜料用作耗材,實際上卻將系爭膜料欲充作光學膜使用為產品,則原告應自負其責,而不得諉稱系爭膜料具有瑕疵至明。㈣末查,原告既未舉證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有如何之約定,

亦未舉證證明系爭100um、188um膜料究竟與約定之品質有何不符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100um、188um膜料有瑕疵云云,既非事實,亦不可採,已如前述,復由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觀之,原告並未具體主張與舉證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支出與原告使用系爭100um、188um膜料有何關聯及必要性,所有費用計算均為原告單方面主張而未有舉證,益見原告之請求洵屬無理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11年4月14日向被告購買系爭100um膜料,並已支付價金93,952元。

2.原告於111年9月2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188um膜料,尚未支付貨款82,118元,加計5%營業稅為86,224元。㈡爭點

1.被告給付之系爭100um、188um膜料有無瑕疵?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2.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93,952元及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2,166,344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給付之系爭100um、188um膜料有無瑕疵?原告主張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合法?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要旨參照)。可見物之瑕疵,有未能達物之通常效用之情狀(即所謂客觀上之瑕疵),亦有未能達契約預定效用之情狀(即所謂主觀上之瑕疵)。而前者,係就物之客觀上狀態為衡量判斷;後者,則係以當事人之主觀需求並經明確載入契約內容之斟酌考量。而買受人即原告主張購買之物具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物之瑕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100um膜料、系爭188um膜料未具有東麗公司網站上標示霧度標準值之上述瑕疵及紋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交付之系爭100um膜料、系爭188um膜料具有瑕疵負舉證責任。觀之兩造自109年間迄至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100um膜料、系爭188um膜料相同型號膜料之過程,係先由原告公司人員洽詢東麗公司臺北廠,東麗公司臺北廠員工楊婉琳遂於109年2月26日轉介原告之需求予被告,原告員工僅告知用途為生產用的載具膜,並未告知被告何種生產製程,有楊婉琳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3頁),嗣黃騰右於109年2月27日與原告員工以電子郵件接洽過程中提供T00 000 000mm×230M及T00 00

0 000mm×200M的樣品,及推薦Z00 000 0000mm×1250M產品予原告,並提出「產品規格」之資料供原告參考,有黃騰右與原告員工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9至153頁),嗣原告之員工施惠娟於109年4月9日曾向黃騰右詢問「規格書裡沒有規範表面平整度?」,黃騰右則回稱:「表面平整度規範是光學等級的才會有的規範,T60是工業用等級的,所以沒有這規範」、「這很重要,因為感覺您要的料是需要光學等級的」、「原廠叫我確認清楚狀況,不然後續怕麻煩」等語,又施惠娟於109年5月7日詢問黃騰右:「原廠針對我們提供的規格書,有問題嗎?看能不能與我們討論一下或這最大最佳能達標的是多少」等語,經黃騰右表示略以:「原廠表示裡面很多數據都是光學膜等級才有的規範,之前已經強調原廠這邊是工業用膜,沒辦法做到您的需求,他們內部也作出聲明,必需得照原廠規格書走,如果不行的話,他們也不敢接這個案子」,另黃騰右於109年5月8日向施惠娟表示:「原廠對貴司選用材料型號並已出具該材料規格說明書,並已轉原廠知息(按:應為知悉之誤)貴司材料檢驗貴範(按:應為規範之誤),而原廠已表示真的無法改變符合所要求的,真的抱歉...」、「簡單來說...工業膜就是工業膜規範,但是你們看的是光學膜等級。所以原廠才會直接推薦你們買光學膜,同等級的東西」、「兩種等級完全不同,價錢當然也不同。這需要你們決定了」、「T60部分..原廠表態用途不明確,後果與風險無法承擔,不會去承擔這風險,如果真的要用的話必須照原廠製程規格書走,因為你們的規格標準等級已經超越光學膜等級」等語,有施惠娟與黃騰右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頁、第296至297頁、第304至307頁),復於109年5月間與被告討論提供T60 100um膜料過程中,黃騰右表示因為這次的料為您量身訂製,製成與品質尚須另做詳細商討,需等原廠規格書下來核對合約才能簽回,並於109年5月6日透過電子郵件往來提出「T60 188um」之「產品規格」資料予原告,其後被告則告知因原告所購買T60 188mm×1740mm×800M產品「將以原廠提供產品規格表製作,附件請查閱參考。若非規格表列所產生的狀況則無法求償」等語,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閔晨及員工施惠娟於109年5月19日簽署確認明確,亦有黃騰右與原告員工之電子郵件、規格產品說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至91頁、第101頁)。此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黃閔晨於110年4月12日曾以電子郵件與黃騰右提及T60在外觀規範尚未訂立好前,其亦會承擔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而黃騰右於110年7月6日亦曾詢問黃閔晨購買膜料之用途,以利其向原廠說明方能提供膜料,並告知T60恐不適合原告用於塗布之用途,因原廠擔心後續曾有客戶將T60膜料當成光學膜使用,後續曾出問題,而經黃閔晨回覆稱僅會將作為耗材使用等語,黃騰右始表示原廠才能放心提供產品,且後續黃騰右表示T60散料發現有凸點,不適合原告之規範,強烈推薦S10產品,仍遭黃閔晨表示要求被告提供T60之產品等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閔晨與被告員工黃騰右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05頁)。可見兩造於109年2月間開始接洽買賣膜料後,被告已數度告知原告訂購之產品為客製規格,且僅為工業用等級,非光學等級,並無其要求規範可供適用,亦不得改變原廠製程規範,再三向原告強調如此一來將無法承擔後續風險,並提供產品規格說明供原告參考,復經原告簽署確認,足認原告明知上情,兩造間亦尚未約定買賣膜料的外觀規範,原告仍陸續向被告訂購相同型號即同為T60僅不同長度、寬幅即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直至原告發現系爭100um膜料、系爭188um膜料有其主張之瑕疵前,兩造間就買賣如附表一所示之膜料並未發生履約上之爭議,亦為原告所肯認(見本院卷一第33頁),且於110年7月間,被告再度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黃閔晨T60之膜料恐不適合原告使用之規格,建議提供其他產品,而經黃閔晨仍要求被告提供T60之產品供其測試,並稱係作為耗材使用,並不會作為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7至398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足認兩造應係遵循其等於109年2月至7月間所討論後合意之產品規格,作為其等後續買賣如附表一所示膜料契約之依循規格,被告於交易前既多次告知原告其要求T60產品膜料之規範係屬工業用,與其等要求光學膜等級不同,亦告知T60系列產品前經其他客戶使用可能造成之瑕疵或特性,原告足以認知其所購買T60等產品規格並不一定符合其需求,甚至可能造成損壞,而原告決意購買系爭膜料,並將系爭膜料用於製作成品保護膜,此舉已違反其與被告間原先所稱膜料將用於耗材使用之約定,足以造成被告於出售系爭膜料與原告時之判斷有所落差,致其無法為合理之交易評估,亦未見兩造曾有將訂購系爭100um膜料、系爭188um膜料之表面規範或東麗公司網站上之規格表現或不得有紋路等要求,列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品質或效用,亦未見原告在收受系爭100um膜料、系爭188um膜料時即先予檢查收受系爭膜料之外觀或品質有何明顯之瑕疵,則在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所購買系爭100um膜料、系爭188um膜料有何其他特別約定保證之品質或效用,自難僅以東麗公司網站上所標示規格作為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或保證之品質或效用,是被告依原告提出購買T60產品要約而與之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交付系爭100um膜料、系爭188um膜料,已屬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於收受系爭100um膜料、系爭188um膜料後數月始主張具上述瑕疵,難認可採。

3.又原告主張系爭100um膜料、系爭188um膜料經原告研發工程師吳彥勳檢驗認霧度不符東麗公司網站之規格,另送請臺灣安東帕有限公司檢驗系爭100um膜料與系爭188um膜料之表面電位有極大差異,認系爭100um膜料、系爭188um膜料並非相同成分配比所生產之膜料,復將系爭100um膜料與樣品送請中興大學檢測系爭100um膜料檢驗認表面粗糙度存有極大差異等語,並據原告提出波長型分析彩色圖及上揭檢測報告附卷(見審訴卷第55至59頁;本院卷一第191至202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爭執原告之檢驗方法,被告辯稱:黃騰右於111年8月24日至原告公司取得原告主張瑕疵之系爭100um膜料樣品(見本院卷一第159至165頁),僅見外觀已嚴重刮傷與髒污之膜料產品,而否認為被告所交付之系爭100um膜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4頁),則原告雖主張可送鑑定或傳訊檢測員工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100um膜料、系爭188um膜料確有上開瑕疵等語,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自行檢驗或送請上開單位檢驗之膜料確為向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膜料,則原告主張具瑕疵之膜料是否確為兩造所交易之系爭100um膜料、系爭188um膜料,已難以或無從確認,且系爭膜料均存放在原告公司,在製作或裁切過程中有無遭破壞,係以何種方式保存或歷時迄今是否會變質而影響原先之品質,均有疑問,則是否僅以上開檢驗結果遽認有原告主張之瑕疵,亦難採認。又原告表示送鑑之系爭100um膜料,係源於原告先前向被告索取100um膜料(規格280mm×30M)之庫存樣品,系爭188um膜料樣品則係源於原告先前向被告採購分條裁切後所餘,因系爭100um膜料、系爭188um膜料未載料號,故系爭100um膜料、系爭188um膜料庫存膜料樣品是原告何次向被告取得,無從追溯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3至534頁),則原告本身已無法確認系爭膜料與庫存樣品為向被告何次購買所取得,則縱將此膜料樣品送鑑驗,亦難以證明與系爭買賣契約所交付之系爭100um膜料、系爭188um膜料為同一產品。是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就系爭100um膜料、系爭188um膜料有明確約定相關產品規範之品質或效用,佐以被告否認原告仍保存具上述瑕疵之系爭膜料為其所交付之產品,則原告聲請傳訊其公司廠長許瑞宏、研發工程師吳彥勳及將系爭100um膜料、系爭188um膜料送請鑑定,均難認有調查之必要,應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4.至原告爭執被告交付系爭膜料為東麗公司原廠之產品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為東麗公司之代理商,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3頁),被告並已提出向東麗公司馬來西亞廠訂購及進口報關資料(見本院卷二第45至120頁),以證明附表一所示交付與原告之膜料均係向東麗公司馬來西亞廠所進貨,則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即空言泛稱無法確認被告所交付之系爭膜料是否為東麗公司原廠之產品,難認有據。

㈡從而,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業已分別於111年4月19

日、111年9月21日收受系爭100um膜料、系爭188um膜料(見本院卷一第463頁),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所交付系爭100um膜料、系爭188um膜料不具有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品質或效用,已難認具有物之瑕疵或因此構成不完全給付,則被告應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60條、第360條,請求解除契約並賠償所受損失及利益,與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等語,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60,296元,及其中1,258,692元自111年12月12日起,其中1,001,604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聲請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9月13日向反訴原告下單採購系爭188um膜料產品,反訴原告已於同年9月20日出貨交付予反訴被告無誤,系爭188um膜料產品並無瑕疵,且反訴被告未給付貨款86,224元(含稅),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貨款86,224元。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6,224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交付系爭188um膜料具有上述效用瑕疵及保證品質瑕疵,且可歸責於反訴原告。為此,反訴被告爰依民法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359條等規定,以本訴部分向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系爭100um膜料之買賣價金。從而,反訴被告就系爭188um膜料即不負有民法第367條所定之交付價金義務,故反訴原告之主張,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反訴被告上揭主張系爭188um膜料具有上述效用瑕疵及保證品

質瑕疵,非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主張反訴原告構成不完全給付及負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60條、第360條,請求解除契約並賠償所受損失及利益,與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價金等語,並無理由,業經本院敘明如前。

㈡是反訴原告既已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反訴被告主張解除

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返還買賣價金並無理由,而反訴被告已於111年9月21日收受系爭188um膜料,迄未給付系爭188um膜料之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本院卷一第463頁),並有系爭188um膜料採購單、被告公司出貨單在卷足憑(見審訴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379頁),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86,224元,及自民事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4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反訴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件本訴與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一:

原告與貿晨公司下單採購膜料產品情形一覽表 編號 日期 (民國) 訂單編號 品名 規格 數量 單價 金額 (未稅價) 證據 備註 1 109年2月27日 v00000000 T60-188um 230mm×200M 2 1,850元 3,700元 被證11、被證46 T60-188um 260mm×200M 2 2,100元 4,200元 2 109年4月16日 Z000000000 T60-188um 1050mm×800M 2 29,761元 59,522元 被證12、被證47 3 109年5月18日 Z000000000 T60-188um 1740mm×800M 6 49,319元 295,914元 被證15、被證48 4 109年12月8日 Z00000000000 XD5P2-38um mct803PET 1190mm×6000M 1 7.98元 56,977元 被證28、被證49 5 109年12月18日 Z00000000000 T60-188um (mct-PET4) 260mm×200M 4 1,914元 7,656元 被證17、被證50 6 110年1月7日 Z0000000000 XD537E-50um mct802PET 1760mm×6000M 4 13.30元 561,792元 被證29 棄單 7 111年2月8日 Z00000000000 T60-100um 1100mm×1000M 1 110元 16,940元 被證22、被證51 8 111年3月29日 Z00000000000 T60-188um 1320mm×800M 4 128元 142,305元 被證52 9 111年4月14日 Z00000000000 T60-100um 1310mm×2000M 2 128元 93,952元 原證1、被證53 10 111年9月13日 Z00000000000 T60-188um 1000mm×800M 3 130元 82,118元 原證2、被證54 未付款附表二:

加工系爭100um、188um膜料所耗費之相關成本 編 號 品名 用途 電費 (新臺幣) 倉儲費 (新臺幣) T60原膜費 (新臺幣) 302保護膜費 (新臺幣) 清潔材料費 (新臺幣) 工時費用 (新臺幣) 1 T60-100um 【規格:1310 mm×2000M】 HC製程 8,392元 4,160元 (請求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8月止) 46,976元 66,000元 6,600元 521,560元 2 T60-100um 【規格:1310 mm×2000M】 082Drying 3,192元 46,976元 24,787元 6,600元 459,680元 3 T60-188um 【規格:1000 mm×800M】 039Drying 9,185元 尚未付款 32,604元 6,600元 530,400元 4 T60-188um 【規格:1000 mm×800M】 039Drying 3,679元 尚未付款 12,206元 6,600元 464,100元 5 T60-188um 【規格:1000 mm×800M】 未加工 0元 尚未付款 0元 0元 0元 合計: 24,447元 4,160元 93,952元 135,597元 26,400元 1,975,740元 2,260,296元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