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13號原 告 吳德勝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被 告 吳長義
吳郭秋月訴訟代理人 吳長展被 告 吳郭阿心
吳金水吳建榮吳美慧吳美娟吳美玉吳美珍吳薛金治吳秋芬吳秋珍吳玥潔
吳漢章吳丁於吳會齊李吳寳蔡子琦蔡榮輝
鐘志豪
郭廷鈺
鐘寅華鐘婕伊訴訟代理人 呂家民被 告 許吳秀會
吳秀杏
吳秀玲吳進丁吳進豊
戴吳會笑林吳秀換吳清香
吳佳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吳郭阿心、吳金水、吳建榮、吳美慧、吳美娟、吳美玉、吳美珍、吳秋芬、吳秋珍、吳薛金治、吳漢章、吳玥潔、吳丁於、吳會齊、李吳寳、蔡子琦、蔡榮輝、鐘寅華、鐘婕伊、鐘志豪、、郭廷鈺、許吳秀會、吳秀杏、吳秀玲應就被繼承人吳糧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進丁、吳進豊、戴吳會笑、林吳秀換、吳清香、吳佳玲應就被繼承人吳文福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判先例、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對於無效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5號之反面解釋,並無不得重行起訴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2號研討意見參照)。查本件原告曾訴請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01號案件(下稱系爭前案)受理,並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判決,且已核發確定日期為111年5月10日之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查閱無訛。惟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漏列郭廷鈺為被告,系爭前案則誤以當事人適格而為裁判,並據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揆諸首開說明,系爭前案判決係屬重大違背法令,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不生效力,雖已核發確定證明書,仍為無效之判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鐘婕伊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惟系爭土地共有人吳糧、吳文福於起訴前已死亡,繼承人分別為吳郭阿心、吳金水、吳建榮、吳美慧、吳美娟、吳美玉、吳美珍、吳薛金治、吳秋芬、吳秋珍、吳玥潔、吳漢章、吳丁於、吳會齊、李吳寳、蔡子琦、蔡榮輝、鐘志豪、郭廷鈺、鐘寅華、鐘婕伊、許吳秀會、吳秀杏、吳秀玲(下稱被告吳郭阿心等24人)及被告吳進丁、吳進豊、戴吳會笑、林吳秀換、吳清香、吳佳玲(下稱被告吳進丁等6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後面之同段181地號土地為原告父親所有,需系爭土地一部供通行,又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或分管協議之情形,因難以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主張分割方案如高雄市政府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110年7月21日110法土字第02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分歸被告等人保持共有,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郭阿心等24人應就被繼承人吳糧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吳進丁等6人應就被繼承人吳文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吳郭秋月、吳進豊、鐘婕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蔡子琦:附圖編號甲部分為鄰近馬路金華地段,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可接受現金找補或變價分割等語。
㈢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性質上既屬處分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訴訟中請求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吳糧、吳文福(應有部分均為5分之1)已死亡,依法應分別由其繼承人即吳郭阿心等24人、吳進丁等6人繼承,惟上開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為證(訴字卷第119頁),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併請求被告吳郭阿心等24人、吳進丁等6人辦理繼承登記,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可參(訴字卷第119頁),而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之住宅區,未有領得使用執照之記載,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等情,業據路竹地政、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工務局函復在卷(審訴卷第141頁至第142頁、第151頁、第171頁)。再兩造間復查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78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並未鄰接道路,須經由他人土地通往道路,
而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00○00號等建物,分屬共有人吳進丁、吳長義及吳郭秋月所有,而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上則無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正射影像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及系爭前案卷宗可憑(審訴卷第143頁、系爭前案訴字卷第351頁至第357頁)。本院審酌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法,業經到庭之兩造同意,而分割後原告取得之附圖甲部分土地形狀為三角形,並不方正,然可供原告與其他土地合併利用,而附圖乙部分土地則較方正,且與共有人吳進丁、吳長義及吳郭秋月現占有使用位置相符,又原告分得之附圖甲部分面積較其依原應有部分可分得之面積短少1.27平方公尺部分,亦經原告表示不向其他共有人請求補償,故共有人間並無找補差價之問題而能單純化,堪認附圖及附表所示分割方法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至被告蔡子琦固稱附圖編號甲部分為鄰近馬路金華地段,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可接受現金找補或變價分割等語,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而其他共有人並無意願以現金補償或變價方式進行分割,系爭土地亦無原物分配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之情形,自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是本院審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並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情形,堪認系爭土地按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吳郭阿心等24人就被繼承人吳糧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請求吳進丁等6人就被繼承人吳文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均有理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以附圖及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配位置 分配後共有狀態 1 吳德勝(即原告) 62129分之5775 編號甲 單獨所有 2 吳糧(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郭阿心、吳金水、吳建榮、吳美慧、吳美娟、吳美玉、吳美珍、吳漢章、吳薛金治、吳秋芬、吳秋珍、吳玥潔、吳丁於、吳會齊、李吳寳、蔡子綺、蔡榮輝、鐘寅華、鐘婕伊、鐘志豪、郭廷鈺、許吳秀會、吳秀杏、吳秀玲等24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5分之1 編號乙 按應有部分 281770分之62129維持共有 3 吳文福(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吳進丁、吳進豊、戴吳會笑、林吳秀換、吳清香、吳佳玲等6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5分之1 按應有部分 281770分之62129維持共有 4 吳長義 310645分之33254 按應有部分 281770分之33254維持共有 5 吳郭秋月 5分之2 按應有部分 281770分之124258維持共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