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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被 告 張勝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萬零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被告至111年7月23日止累計記帳新臺幣(下同)188,451元(其中187,363元為消費款、1,088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消費款部分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於105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並約定自105年7月28日起分期清償,利率採機動利率以定儲指數加年利率10.72%計算,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611,633元(其中588,605元為借款,23,028元為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自應給付該積欠之款項,及其中借款部分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積欠之欠款沒有意見,之前都有正常還款,但因為近來沒有工作才沒有辦法還款,且利率太高導致我就算繳納也沒什麼還到錢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交易明細、定儲利率查詢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被告既因使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188,4

51元之款項(其中187,363元為消費款,1,088元為循環利息),且其積欠之款項已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188,451元,及其中187,363元自最後計息日後之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前述原告主張之金額,尚有611,633元(其中588,605元為借款,23,028元為利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633元,及其中588,605元自最後計息日後之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 週年利率 備註 1 187,363元 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信用卡 2 588,605元 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2.08% 借款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3-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