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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蔡信義

蔡寅三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國逢律師被 告

張登宗(即蔡陳銀豆之繼承人)

張晉碩(即蔡陳銀豆之繼承人)

張采蓁(即蔡陳銀豆之繼承人)

蔡德宗(即蔡陳銀豆之繼承人)

蔡美麗(即蔡陳銀豆之繼承人)

兼上二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香蘭被 告 蔡瑞隆(即蔡順興之繼承人)

蔡瑞安(即蔡順興之繼承人)

蘇蔡美玉(即蔡順興之繼承人)

方蔡美珍(即蔡順興之繼承人)蔡德宗及上四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被 告 蔡康烏哖(即蔡金能之繼承人)

蔡藍儀(即蔡金能之繼承人)

蔡秀玉(即蔡金能之繼承人)

蔡秀貞(即蔡金能之繼承人)兼上四人之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秀絹(即蔡金能之繼承人)被 告 蔡金蘭(即蔡憲來之繼承人)

蔡惠琴(即蔡憲來之繼承人)

蔡雅雲(即蔡憲來之繼承人)

蔡朋財(即蔡憲來之繼承人)

蔡放勳(即蔡憲來之繼承人)

蔡坤憲(即蔡憲來之繼承人)

蔡坤霖(即蔡憲來之繼承人)

許營對(即蔡憲來之繼承人)

蘇許雍(即蔡憲來之繼承人)

許珠霞(即蔡憲來之繼承人)

羅許珠碧(即蔡憲來之繼承人)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素貞被 告 李建明(即蔡憲來之繼承人)

余建儀(即蔡憲來之繼承人)

余秀月(即蔡憲來之繼承人)

楊榮裕顏國龍林俊寬律師即蔡科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圖暫編地號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如「應准許範圍」欄所示之原告蔡信義或蔡寅三。

二、被告顏國龍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1、D2部分地上物遷出。

三、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信義、蔡寅三如附表二1、2、4至6「應准許範圍」欄所示之金額。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如附表三所示,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蔡德宗、蔡美麗、蔡瑞隆、蔡瑞安、蘇蔡美玉、方蔡美珍、蔡坤憲、蔡坤霖、余香蘭、楊榮裕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信義及蔡寅三原係分割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共有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民事確定判決,由蔡信義單獨取得同段000-00地號土地、蔡寅三則單獨取得同段000-0地號之所有權(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均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詎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竟以附表一編號1至6「附圖暫編地號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分別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編號1至6「附圖暫編地號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占用部分土地分別返還予原告蔡信義或蔡寅三,另因顏國龍現居住在附圖暫編地號D1、D2之地上物內,故一併請求顏國龍應自該地上物遷出。另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分別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自106年至111年(原告歷次書狀均誤載為107年至111年,應予更正如下)即回溯5年,並按土地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㈡顏國龍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D1、D2部分地上物遷出,並分別將此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蔡信義、蔡寅三。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就附圖暫編地號A部分地上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建物(下稱系爭00號建物)部分

1.被告蔡美麗以:系爭00號建物係蔡興泰、蔡陳銀豆起造的,然自伊出生、居住迄今,從未被告知附圖編號A部分有侵占系爭000-00地號之問題。又雖系爭000-00地號係蔡信義於105年間因裁判分割共有物事件而取得,並於106年完成登記,惟系爭000-00地號於分割前本為蔡氏家族所有,又系爭00號建物並非蔡信義所興建,蔡信義是否欲賠償興建系爭00號建物之費用,再討論其使用權之租金等語置辯。

2.被告蔡德宗以:系爭土地原為蔡姓宗族所共有,兩造均同係該蔡姓宗族之子孫,僅因早年父祖輩商議分配土地登記時,伊等雖未受分配土地,然仍被允許使用系爭土地。又系爭00號建物係蔡德宗之父母蔡興泰、蔡陳銀豆起造的,並自62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歷經五十年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從未向蔡興泰、蔡陳銀豆一家主張任何權利,顯見蔡興泰、蔡陳銀豆興建系爭00號建物時與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嗣蔡德宗因繼承而取得系爭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應繼受前揭法律關係。縱認蔡信義係因分割共有物裁判而單獨取得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蔡德宗為系爭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㈡系爭000-0地號上之附圖暫編地號F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號建物)部分被告蔡瑞隆、蔡瑞安、蘇蔡美玉、方蔡美珍以:系爭土地原為蔡姓宗族所共有,兩造均同係該蔡姓宗族之子孫,僅因早年父祖輩商議分配土地登記時,伊等雖未受分配土地,然仍被允許使用系爭土地。坐落系爭000-0地號上之附圖暫編地號F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00號建物),係被告蔡瑞隆、蔡瑞安、蘇蔡美玉、方蔡美珍之父親即訴外人蔡順興所起造,並自66年7月起課房屋稅,歷經四十餘年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未曾向蔡順興一家主張任何權利,顯見蔡順興建造系爭00號建物時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間亦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嗣後蔡瑞隆、蔡瑞安、蘇蔡美玉、方蔡美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仍繼受前揭法律關係,縱蔡寅三嗣後因分割共有物裁判而單獨取得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惟其等為系爭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㈢就附圖暫編地號B1、B2部分地上物部分

被告余香蘭以:B1、B2部分地上物為伊所搭建,目前作為養流浪狗使用,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辯㈣就附圖暫編地號C部分地上物部分

1.被告蔡康烏哖、蔡藍儀、蔡秀玉、蔡秀貞、蔡秀絹以:伊不知道C部分地上物是何人興建,只知悉是阿公蔡憲來、阿嬤及父親蔡金能那個年代蓋的,但無法確定蔡金能有沒有一起蓋等語置辯。

2.被告許營對、蘇許雍、許珠霞、羅許珠碧以:伊等不住在那邊,故不清楚附圖編號C部分地上物之占用權源為何等語置辯。

3.被告蔡放勳、蔡坤憲、蔡坤霖以:伊等不住在那邊,故不清楚附圖編號C部分地上物之占用權源為何等語置辯。

㈤就附圖暫編地號D1、D2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

(下稱系爭00號建物)部分地上物部分被告楊榮裕以:系爭00號建物是我出資蓋給我父親居住,目前該地上物無人居住,顏國龍已經沒有住在那邊,但他的東西還沒搬走,同意原告拆除,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金額由法院審酌等語置辯。

三、其餘被告張登宗、張晉碩、張采蓁、蔡金蘭、蔡惠琴、蔡雅雲、蔡朋財、蔡放勳、李建明、余建儀、余秀月、顏國龍、林俊寬律師即蔡科之遺產管理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如爭執非無權占有者,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拆除房屋係本於所有權之權能所為事實上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參照)。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之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仍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4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蔡寅三、蔡信義所有

,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49、51頁),自堪認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圖暫編地號地上物」所示地上物,並請求返還各占用部分土地,及請求顏國龍自系爭00號建物遷出,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蔡信義請求被告蔡德宗、張登宗、張晉碩、張采蓁及蔡美麗拆除附圖暫編地號A部分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⑴查原告蔡信義主張系爭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蔡陳銀豆,而

蔡陳銀豆於97年12月31日死亡,被告蔡德宗、張登宗、張晉碩、張采蓁及蔡美麗因繼承蔡陳銀豆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07至235頁),核與被告蔡美麗、蔡德宗自陳:系爭00號建物為其父母蔡興泰、蔡陳銀豆所起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2頁、第71頁),且系爭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蔡陳銀豆,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1年12月22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18578002號函暨附件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74頁),而其餘蔡陳銀豆之繼承人即被告張登宗、張晉碩、張采蓁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視同自認。足見原告蔡信義主張以蔡陳銀豆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德宗、張登宗、張晉碩、張采蓁及蔡美麗取得系爭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具當事人適格。

⑵被告蔡美麗、蔡德宗雖以:其等與原告蔡信義均為蔡氏子孫

,其等父母起造系爭00號建物時,應有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置辯,惟未見其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等均係蔡氏子孫,歷經多年未請求返還土地等節,遽認系爭00號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被告蔡美麗、蔡德宗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蔡信義請求其等拆除附圖暫編地號A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應屬可採。

2.原告蔡信義、蔡寅三請求被告余香蘭拆除附圖暫編地號B1、B2部分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被告余香蘭自承:B1、B2部分地上物為其所興建,目前作為養流浪狗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7頁),則被告余香蘭亦未舉證證明其所搭建附圖編號B1、B2部分地上物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空言辯稱對系爭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難認可採。從而,既被告余香蘭為附圖編號B1、B2部分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而具所有權人地位,則原告請求被告余香蘭拆除附圖編號B1、B2部分地上物,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即屬有據。

3.原告蔡信義請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等人拆除附圖暫編地號C部分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被告蔡秀絹到庭證稱:C部分地上物係我父親蔡金能、阿公蔡憲來年輕時養豬謀生的地方,是我父親、阿公一起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足見蔡金能、蔡憲來均為C部分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雖被告蔡康烏哖、蔡藍儀、蔡秀玉、蔡秀貞、蔡秀絹辯稱不知C部分地上物為何人所蓋,只知道是在其等父親與阿公、阿嬤年代所蓋等語,惟依蔡秀絹所述,C部分地上物為其父親蔡金能、阿公蔡憲來養豬所用,則由其等興建後使用,亦與常情相符,應屬可信。而蔡金能於110年4月4日死亡,蔡憲來於57年8月29日死亡,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分別為蔡金能、蔡憲來之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蔡金能、蔡茂男、蔡知人、蔡憲來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3至211頁、第331至407頁),又被告蔡康烏哖、蔡藍儀、蔡秀玉、蔡秀貞、蔡秀絹亦未舉證證明C部分地上物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蔡金蘭、蔡惠琴、蔡雅雲、蔡朋財、余建儀、李建明、余秀月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對原告蔡信義主張此部分事實視同自認,應堪信屬實。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因繼承取得C部分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原告蔡信義請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被告等人拆除附圖暫編地號C部分地上物,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亦屬有據。

4.原告蔡信義、蔡寅三請求被告楊榮裕拆除附圖暫編地號D1、D2部分地上物後,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及請求顏國龍應自D1、D2部分地上物遷出為有理由:

⑴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及房屋雖為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不能離開土地而單獨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房屋所有人無權占用他人所有之基地,縱其同意第三人住用該屋,然該第三人因而使用基地,對土地所有人而言,仍屬無權占用。且遷讓房屋為拆屋還地之階段行為,土地所有人請求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所有人拆屋還地,自得請求現占有人自該屋遷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參照)。又按房屋不能脫離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倘房屋所有人無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基地所有人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於排除地上房屋所有人之侵害,即請求拆屋還地時,固得一併請求亦妨害其所有權之使用該房屋第三人,自房屋遷出,然不得單獨或一併請求該使用房屋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返還土地,否則無從強制執行。至房屋所有人有權占有該房屋之基地者,不論第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房屋,均難謂其妨害基地所有人之所有權,土地所有人更不得請求該第三人返還土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被告楊榮裕自承:系爭00號建物是我出資蓋給我父親住的

,同意原告拆除,不當得利金額由法院審酌;系爭00號建物沒有人居住,顏國龍也搬出去,但顏國龍的東西還沒有搬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又系爭00號建物之用電戶及水籍資料均登記為楊榮裕,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公司水籍基本資料查詢及台灣電力有限公司用電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1、495頁),堪認系爭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楊榮裕,又被告楊榮裕業已認諾原告主張拆除系爭00號建物之請求,是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楊榮裕敗訴之判決,則原告請求被告楊榮裕拆除D1、D2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自屬有據。另就原告請求顏國龍自D1、D2部分地上物遷出部分,因顏國龍所有之物尚遺留該處,顏國龍仍為D1、D2部分之占有人,亦據楊榮裕陳述明確,故原告請求顏國龍遷出D1、D2部分之地上物,應屬可採,惟依前開說明,尚不得請求該使用系爭00號建物而間接使用土地之第三人即顏國龍一併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故原告聲明主張顏國龍應返還附圖暫編地號D1、D2部分占用土地,難認有據。

5.原告蔡信義、蔡寅三請求被告林俊寬律師即蔡科之遺產管理人拆除附圖暫編地號E1、E2部分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查楊榮裕到庭證稱:附圖編號E部分地上物是蔡科叫工來蓋的,蔡科媽媽過世前住這邊,蔡科過世後就荒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45頁),足認蔡科應為附圖編號E1、E2部分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而蔡科於100年9月16日死亡後無人繼承,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742號選任林俊寬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7至39頁),而林俊寬律師即蔡科之遺產管理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對原告蔡信義、蔡寅三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視同自認,則原告蔡信義、蔡寅三請求林俊寬律師即蔡科之遺產管理人拆除附圖暫編地號E1、E2部分地上物,並請求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洵屬有據。

6.原告蔡寅三請求被告蔡瑞隆、蔡瑞安、蘇蔡美玉、方蔡美珍拆除附圖暫編地號F部分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占用土地為有理由:

⑴查原告蔡寅三主張系爭00號建物之所有人為蔡順興,蔡順興

於105年6月5日死亡後,由繼承人即被告蔡瑞隆、蔡瑞安、蘇蔡美玉、方蔡美珍因繼承而取得系爭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蔡順興之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237至251頁),核與被告蔡瑞隆、蔡瑞安、蘇蔡美玉、方蔡美珍自陳:系爭00號建物為其父蔡順興所起造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3頁、第71頁),且系爭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蔡順興,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1年12月22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18578002號函暨附件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73頁),足見原告蔡寅三主張以蔡順興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蔡瑞隆、蔡瑞安、蘇蔡美玉、方蔡美珍取得系爭0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具當事人適格。

⑵至被告蔡瑞隆、蔡瑞安、蘇蔡美玉、方蔡美珍雖以:其等與

原告蔡寅三均為蔡氏子孫,蔡順興起造系爭00號建物時,應有得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有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置辯,惟未見其等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其等均係蔡氏子孫,歷經多年未請求返還土地等節,遽認系爭00號建物與系爭土地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而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被告蔡瑞隆、蔡瑞安、蘇蔡美玉、方蔡美珍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被告蔡瑞隆、蔡瑞安、蘇蔡美玉、方蔡美珍未就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之占用權源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蔡寅三請求其等拆除附圖暫編地號F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土地,應屬可採。

7.綜上,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6「原告訴之聲明」欄之請求,均屬有據,應予准許。㈢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

金額,有無理由?如有,其數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土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2.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被告各以附表二編號1、2、4至6「附圖暫編地號地上物」欄所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向前揭被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至11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60元,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高雄市路竹區,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附近多為住宅,系爭地上物亦未供商業使用,開車約3分鐘可接高速公路,距離10分鐘可到路竹火車站,附近無超商或商店,步行3分鐘可到三埤國小等情,為原告及被告余香蘭、蔡瑞隆、蔡德宗、蔡秀絹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8頁),並有GOOGLE地圖列印畫面、現場照片為憑(見審訴卷第57至65頁;本院卷二第115頁),衡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生活機能及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申報地價總價年息5%計算,方屬適當。又原告係於111年12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得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被告給付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即111年12月12日,見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章,審訴卷第7頁)回溯5年(即106年12月13日起至111年12月12日止)之不當得利,應堪採認。惟依原告之聲明固請求上開被告給付回溯5年不當得利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均未據原告表明此部分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起迄日,復經本院函詢原告聲明請求自107年(按:應為106年之誤)至111年間不當得利計算遲延利息起迄日為何(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據原告具狀陳報就全體被告請求自107年(按:應為106年之誤)至111年間不當得利部分,均以自民事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並分別更正聲明如附表二編號4至6「原告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然觀之原告所更正聲明均記載為上開被告等人如遲未返還所占用該部分土地,應自民事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仍未見其具體表明請求回溯5年不當得利部分遲延利息之起迄日為何,本院無從准駁,故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如附表二「應准許範圍」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不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憶葇附表一:

編號 被告即原告主張為事實上處分權人或所有權人 占用土地 附圖暫編地號地上物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門牌號碼 應准許範圍(原告訴之聲明) 1 蔡德宗、 張登宗、 張晉碩、 張采蓁、 蔡美麗 系爭000-00地號 A 二層樓建物、頂樓加蓋鴿舍 187.13 高雄市○○區○○路00號 被告蔡德宗、張登宗、張晉碩、張采蓁、蔡美麗應將坐落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A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蔡信義。 2 余香蘭 系爭000-00地號 B1 木搭棚架、木造圍牆及鐵皮涼棚 113.97 無門牌 高雄市○○區○○路00號西側 被告余香蘭應將坐落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B1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蔡信義。 被告余香蘭應將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B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蔡蔡寅三。 系爭000-0地號 B2 木搭棚架、木造圍牆及鐵皮涼棚 0.31 3 蔡康烏哖、 蔡藍儀、 蔡秀玉、 蔡秀絹、 蔡秀貞、 蔡金蘭、 蔡惠琴、 蔡雅雲、 蔡朋財、 蔡放勳、 蔡坤霖、 蔡坤憲、 許營對、 蘇許雍、 許珠霞、 羅許珠碧、 余建儀、 李建明、 余秀月 系爭000-00地號 C 一層磚造平房 32.87 無門牌 高雄市○○區○○路00號西側 被告蔡康烏哖、蔡藍儀、蔡秀玉、蔡秀絹、蔡秀貞、蔡金蘭、蔡惠琴、蔡雅雲、蔡朋財、蔡放勳、蔡坤霖、蔡坤憲、許營對、蘇許雍、許珠霞、羅許珠碧、余建儀、李建明、余秀月應將坐落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C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蔡信義。 4 楊榮裕 系爭000-00地號 D1 一層鐵皮平房 31.98 高雄市○○區○○路00號 被告楊榮裕應將坐落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D1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蔡信義。 被告楊榮裕應將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D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蔡寅三。 系爭000-0地號 D2 一層鐵皮平房 50.48 5 林俊寬律師即蔡科之遺產管理人 系爭000-00地號 E1 一層磚造平房 4.59 無門牌 高雄市○○區○○路00號西側 被告林俊寬律師即蔡科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爭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E1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蔡信義。 被告林俊寬律師即蔡科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E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蔡寅三。 系爭000-0地號 E2 一層磚造平房 21.85 6 蔡瑞隆、 蔡瑞安、 蘇蔡美玉、 方蔡美珍 系爭000-0地號 F 二層樓建物、三樓加蓋鐵皮 60.18 高雄市○○區○○路00號 被告蔡瑞隆、蔡瑞安、蘇蔡美玉、方蔡美珍等人應將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暫編地號F部分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蔡寅三。附表二:

編號 被告 附圖暫編地號地上物 原告訴之聲明 (新臺幣) 左列金額計算式 (原告請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部分均誤載為自107年至111年,均應予更正,如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准許範圍 (新臺幣) 左列金額計算式 1 蔡德宗、 張登宗、 張晉碩、 張采蓁、 蔡美麗 A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二層樓透天、頂樓加蓋鴿舍,占用系爭000-00地號) 被告蔡德宗、張登宗、張晉碩、張采蓁、蔡美麗等人應給付原告蔡信義127,248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信義2,121元。 ⑴106年至111年間之不當得利部分:127,24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87.13㎡×申報地價1,360元/㎡×l0%×5年=127,248) ⑵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2,12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87.13㎡×申報地價l,360元/㎡×l0%÷12個月=2,121) 被告蔡德宗、張登宗、張晉碩、張采蓁、蔡美麗等人應給付原告蔡信義63,624元,並自民事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見回證卷第473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信義1,060元。 ⑴106年至111年間之不當得利部分:63,624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87.13㎡×申報地價1,360元/㎡×5%×5年=63,6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1,06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87.13㎡×申報地價l,360元/㎡×5%÷12個月=1,0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余香蘭 B1 (木搭棚架、木造圍牆及鐵皮涼棚,占用系爭000-00地號) 被告余秀蘭應給付原告蔡信義77,500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準備九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信義1,292元。 ⑴106年至111年間之不當得利部分:77,5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3.97㎡×申報地價1,360元/㎡×l0%×5年=77,500) ⑵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1,29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3.97㎡×申報地價l,360元/㎡×l0%÷12個月=1,292) 被告余秀蘭應給付原告蔡信義38,750元,並自民事準備九狀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回證卷第467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信義646元。 ⑴106年至111年間之不當得利部分:38,75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3.97㎡×申報地價1,360元/㎡×5%×5年=38,7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64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13.97㎡×申報地價l,360元/㎡×5%÷12個月=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B2 (木搭棚架、木造圍牆及鐵皮涼棚,占用系爭000-0地號) 無 (B2部分占用系爭000-0地號面積僅為0.31平方公尺,因面積過小,故原告蔡寅三不請求此部分不當得利) 無 無 無 3 蔡康烏哖、 蔡藍儀、 蔡秀玉、 蔡秀絹、 蔡秀貞、 蔡金蘭、 蔡惠琴、 蔡雅雲、 蔡朋財、 蔡放勳、 蔡坤霖、 蔡坤憲、 許營對、 蘇許雍、 許珠霞、 羅許珠碧、 余建儀、 李建明、 余秀月 C (一層磚造平房,占用系爭000-00地號) 無(原告捨棄主張,本院卷二第109至111頁) 無 無 4 楊榮裕 D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一層鐵皮平房,占用系爭000-00地號) 被告楊榮裕應給付原告蔡信義21,746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信義362元。 ⑴106年至111年間之不當得利部分:21,74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1.98㎡×申報地價1,360元/㎡×l0%×5年=21,746) ⑵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36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1.98㎡×申報地價1,360元/㎡×l0%÷12個月=362) 被告楊榮裕應給付原告蔡信義10,873元,並自民事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回證卷第501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信義181元。 ⑴106年至111年間之不當得利部分:10,87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1.98㎡×申報地價1,360元/㎡×5%×5年=10,8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18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31.98㎡×申報地價1,360元/㎡×5%÷12個月=181,元以下四捨五入) D2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一層鐵皮平房,占用系爭000-0地號) 被告楊榮裕應給付原告蔡寅三34,326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寅三572元。 ⑴106年至111年間之不當得利部分:34,32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0.48㎡×申報地價1,360元/㎡×l0%×5年=34,326) ⑵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57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0.48㎡×申報地價1,360元/㎡×l0%÷12個月=572) 被告楊榮裕應給付原告蔡寅三17,163元,並自民事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回證卷第501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寅三286元。 ⑴106年至111年間之不當得利部分:17,16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0.48㎡×申報地價1,360元/㎡×5%×5年=17,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0.48㎡×申報地價1,360元/㎡×5%÷12個月=286,元以下四捨五入) 5 林俊寬律師即蔡科之遺產管理人 E1 (一層磚造平房,占用系爭000-00地號) 被告林俊寬律師即蔡科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蔡科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蔡信義3,121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信義52元。 (民事準備九狀誤載為520元,業經原告更正,見本院卷二第71頁) ⑴106年至111年間之不當得利部分:3,12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59㎡×申報地價1,360元/㎡×l0%×5年=3,121) ⑵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5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59㎡×申報地價1,360元/㎡×l0%÷12個月=52) 被告林俊寬律師即蔡科之遺產管理人應就管理蔡科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蔡信義1,561元,並自民事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14日(見回證卷二第87頁)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信義26元。 ⑴106年至111年間之不當得利部分:1,56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59㎡×申報地價1,360元/㎡×5%×5年=1,5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5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4.59㎡×申報地價1,360元/㎡×5%÷12個月=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2 (一層磚造平房,占用爭000-0地號) 被告林俊寬律師即蔡科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蔡寅三14,858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寅三248元整。 ⑴106年至111年間之不當得利部分:14,85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1.85㎡×申報地價1,360元/㎡×l0%×5年=14,858)。 ⑵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248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1.85㎡×申報地價l,360元/㎡×l0%÷12個月=248) 被告林俊寬律師即蔡科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蔡寅三7,429元,並自民事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4年1月14日(見回證卷二第87頁)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寅三124元。 ⑴106年至111年間之不當得利部分:7,429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1.85㎡×申報地價1,360元/㎡×5%×5年=7,429元)。 ⑵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1.85㎡×申報地價l,360元/㎡×5%÷12個月=1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 蔡瑞隆、 蔡瑞安、 蘇蔡美玉、 方蔡美珍 F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二層樓透天、三樓加蓋鐵皮,占用系爭000-0地號) 被告蔡瑞隆、蔡瑞安、蘇蔡美玉、方蔡美珍應給付原告蔡寅三40,922元,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事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寅三682元。 ⑴106年至111年間之不當得利部分:40,92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0.18㎡×申報地價1,360元/㎡×l0%×5年=40,922) ⑵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682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0.18㎡×申報地價1,360元/㎡×l0%÷12個月=682) 被告蔡瑞隆、蔡瑞安、蘇蔡美玉、方蔡美珍應給付原告蔡寅三20,461元,並自民事準備九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回證卷第465頁)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寅三341元。 ⑴107年至111年間之6不當得利部分:20,46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0.18㎡×申報地價1,360元/㎡×5%×5年=20,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部分:341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0.18㎡×申報地價1,360元/㎡×5%÷12個月=3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三:

編號 訴訟費用之負擔 1 蔡德宗、張登宗、張晉碩、張采蓁、蔡美麗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三。 2 余香蘭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一。 3 蔡康烏哖、蔡藍儀、蔡秀玉、蔡秀絹、蔡秀貞、蔡金蘭、蔡惠琴、蔡雅雲、蔡朋財、蔡放勳、蔡坤霖、蔡坤憲、許營對、蘇許雍、許珠霞、羅許珠碧、余建儀、李建明、余秀月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二 4 楊榮裕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一 5 林俊寬律師即蔡科之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一。 6 蔡瑞隆、蔡瑞安、蘇蔡美玉、方蔡美珍負擔訴訟費用十分之一。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