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3號原 告 阮氏中被 告 張明堂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此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偉仁因經營事業周轉需要,於民國110年12月13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111年1月30日,利息年息10%,陳偉仁並將其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有雞陳料理餐廳」,包含「主建物內之沙發、桌椅、燈具、歌唱設備、音響、電視機、廚房炊具、瓦斯爐、抽油煙機、衛浴裝置等一切設備之所有權」、「主建物旁由陳偉仁所搭建之鐵皮屋一座與鐵皮屋內之一切設備之所有權」、「庭院內之花盆、花木、巨石、鐵架、抽水馬達之所有權」及「該餐廳內所有裝潢設備之使用權」,均抵押予原告以供債權擔保,並約定屆期如未清償,上開抵押擔保物與該店之裝潢設備使用權即均歸原告所有,現陳偉仁除借款本金仍未清償外,另尚有利息20,000元未給付,合計積欠之借款本息債務為1,020,000元。而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262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陳偉仁將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勢必影響原告就上開固定與非固定設備所有權與室內裝潢設備使用權之權利行使。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命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之所有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借據並非真實,內容亦無法證實陳偉仁有向原告借得1,000,000元。雖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載有歌唱設備等動產,供作其債權擔保,但未經向登記機關為動產擔保之登記,自不發生效力,亦不得據以對抗善意第三人。
故被告否認原告與陳偉仁間有借款及設定動產擔保之事實。又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2月18日點交時,現場留置之物品,僅有排風扇等物品,其中古價值共僅77,500元,被告對上開物品有留置權,拍賣後抵償所欠租金及回復原狀尚有不足。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已執行完畢之強制執行程序,顯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之占有及處分權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0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必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65年台上字第2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以其與訴外人陳偉仁間公證租賃契約書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陳偉仁遷離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即系爭房屋),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被告,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72625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系爭房屋,而原告主張其對陳偉仁所經營位於系爭房屋之「有雞陳料理餐廳」之沙發、桌椅、燈具、歌唱設備、音響、電視機、廚房炊具、瓦斯爐、抽油煙機、衛浴裝置等設備,及陳偉仁另搭建之鐵皮屋內之設備,及庭院內之花盆、花木、巨石、鐵架、抽水馬達等之抵押權或所有權,暨對該餐廳內所有裝潢設備之使用權等,均非係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等權利。且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12年2月18日執行騰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點交予被告,對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有系爭執行事件卷之112年2月18日履勘筆錄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核與前揭說明之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及須在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終結前之要件不合,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房屋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