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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4號原 告 邱莉雯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蔡旻晃訴訟代理人 林哲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零壹萬柒仟壹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邱莉雯、被告蔡旻晃及訴外人陳中河等3人前共同承攬運輸之合作事業(下稱系爭合作事業),以原告經營之萬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路通公司)之名向台塑公司承攬,於民國109年6月2日共同協議終止。三人清點財產、結算結果,原告已代墊系爭合作事業週轉金及費用共新台幣(下同)9,714,474元,此外另有3輛曳引車16,573,080元之車貸債務、3輛板台204,000元之車款,虧損、負債至少合計2,700多萬元,三方協議,由被告負擔6,017,166元,應給付原告,其餘由原告與陳中河2人負責。三方簽立「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原證2)、「協議書」(原證3)。系爭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第2條明載「丙方(即被告)願承諾於110年4月30日19付甲方(即原告)6,017,166元(參附件承諾書)」,附件承諾書即被告同時簽立彙算方式、同意給付原告6,017,166元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原證1)。被告當下情商原告再延一年期限,經原告同意,被告親自在承諾書日期上,更改年度「110年」為「111 年」,即:「本人承諾於111年4月30日支付以上費用6,017,166元給與邱莉雯女士」,故兩造意思表示合致,當下由原告收執為證,並無意思表示錯誤或詐欺情事。是以,系爭承諾書乃具有獨立性之契約約定,具有和解契約性質,被告應受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否認。惟被告僅於110年9月30日匯款1,000,000元,其餘5,017,166元未付。為此,爰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及系爭承諾書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7,1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三人於108年初約定系爭合作事業由原告提供營運資金,被告

負責公司管理及運輸業務拓展,陳中和負責提供運輸車輛及車輛調度,而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嗣因實際上能調度之車輛僅為3台,司機及運輸車輛嚴重不足最低需求7台,以致無法達成營運需求,遭客戶客訴,導致主要營運項目被取消合約,導致虧損,無法承接新業務。且原告於109年初表示不再提供營運資金,三人遂商議結束營運,於109年2月解散系爭合作事業,於109年6月2日開會討論清算事宜,由訴外人江群雄草擬之協議書,方為兩造達成合意之內容,並非系爭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原證2)。系爭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僅要求被告單方負有給付6,017,166元之義務,被告雖在系爭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上簽名,係因該紙文書與江群雄草擬之協議書、系爭承諾書等其他文件夾雜,被告因意思表示錯誤及受原告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之,被告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及以112年7月27日答辯㈡狀,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㈡系爭合夥事業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後,清

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被告雖簽立系爭承諾書,然系爭承諾書應與江群雄草擬之協議書、三方最終簽名之協議書(原證3)應一併觀之,依協議書第7條約定未盡事宜得由三方再會同協議處理,可見三方合夥尚未清算終結,仍應依協議書為後續清算程序。且原告擬訂之系爭承諾書雖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代為墊付」之款項,然系爭承諾書上所謂原告之款項實為原告之合夥出資額,全體合夥人於系爭合作事業創建之初,即明白約定原告以現金出資,被告及陳中河以勞務出資,並以三等分之方式分配損益,兩造間未曾有借貸關係或要求預先墊付出資之約定,倘若原告之出資如其所陳稱係「預先代墊」,為何係由被告全部承擔,顯見系爭承諾書內容嚴重與事實不符,亦違反誠信原則,原告故意混淆被告,使被告誤認系爭承諾書上之金額係自己應該負擔之虧損部分,加上被告於簽署當日尚有工作須處理,急須離開,才在情急之下簽署系爭承諾書。系爭合作事業既尚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盈虧,系爭承諾書所載6,017,166元並非清算結果,原告不得以此請求被告給付。

㈢又系爭合作事業虧損時,全體合夥人原則上應依照出資額比

例共同承擔虧損,然因被告與陳中河既係以勞務方式出資,依民法第688條規定,不應受損失之分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2年度訴字第444號卷,下稱訴卷,第66頁):

㈠原告、被告及陳中河等三人共同合作承攬系爭合作事業,以

原告經營之萬路通公司之名向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運輸業務,三人間之系爭合作事業為合夥關係。

㈡三人於109年6月2日共同協議終止系爭合作事業。

㈢三人在原告草擬之系爭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原證2)簽名,

被告於同日並在原告草擬之系爭承諾書(原證1)上簽名,被告經原告同意,將日期更改年度「110 年」為「111 年」,而承諾於111 年4 月30日給付原告6,017,166元。

㈣被告於110年9月30日匯款1,000,000元給原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訴卷第67頁):㈠被告是否已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

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原證二)之意思表示?是否逾民法第90條之除斥期間?㈡被告於系爭承諾書(原證1)同意給付原告6,017,166 元是否

屬系爭合作事業之清算結果?㈢系爭承諾書是否為和解契約?被告是否得以尚未清算為由拒

絕給付?㈣原告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17,166 元,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不得撤銷系爭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前2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153條、第88條、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6月2日在系爭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原證2)上簽名,其上第2條約定被告承諾於110年4月30日給付原告6,017,166元,附件承諾書即為系爭承諾書(原證1),被告經原告同意,將系爭承諾書上付款日期「110年」4月30日改為「111年」4月30日,而承諾於111年4月30日給付原告6,017,166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4頁),復有系爭承諾書(原證1)、系爭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原證2)可考(見112年度司促字第1604號卷,下稱司促卷;及112年度審訴字第17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9頁),足見被告簽立上開文件而為意思表示之日期均為109年6月2日。被告對於已逾一年期間不爭執,猶主張依民法8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見訴卷第69頁),委無可採。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6月2日不僅在系爭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原證2)上簽名,亦在系爭承諾書(原證1)、協議書(原證3)上簽名,而上開文書均明載被告應給付、負擔6,017,166元之約定,被告甚至將系爭承諾書上110年之日期改為111年,且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30日匯款1,000,000元給原告之事實,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6頁),難認有何受詐欺情事。被告以112年7月27日答辯㈡狀主張現時始發現受詐欺,依民法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見訴卷第58、69頁),委無可採。

㈡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屬於清算結果:

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僅就利益或僅就損失所定之分配成數,視為損益共通之分配成數,以勞務為出資之合夥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受損失之分配;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而解散:二、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者;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民法第667條、第668條、第677條、第692條第2款、第69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清算規定,係屬任意規定,非強制規定,當事人間自非不得另為訂立契約,以約定合夥解散後之權義。

⒉查被告不爭執其應據以履行之協議書(原證3)等語(見訴卷

第67頁),係約定「立協議書人就三人共同出資以萬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向台塑企業承攬之貨運業務,經協議後三方同意終止營運,其後續處理方式達成協議如下:1.萬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現有名下資產除三台車輛(KLF-1690、KLF-1691、KLF-1692)及三輛板台(HBB-8275、HBB-8276、HBB-8277)外均歸丙方(被告)所有。2.三台車輛(KLF-1690、KLF-1691、KLF-1692)及三輛板台(HBB-8275、HBB-8276、HBB-8277)由甲方(原告)、乙方(陳中河)負責處置,其因此所產生之盈虧概由甲方、乙方承擔。3.前因營運需要以三台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柒萬參仟零捌拾元整,已償還六期計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參佰零捌元整,尚有應付餘額為壹仟肆佰玖拾壹萬伍仟柒佰柒拾貳元整由甲方、乙方負責設法償還。4.萬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塑企業簽訂之貨運業務P16及HER8兩項合約,由甲方負責持續營運,協議書簽訂後因上述合約所產生之盈虧及因甲方營運不當所造成之違約處分概由甲方負責。5.萬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塑企業貨運業務期間至109年5月15日止,因營運所產生之虧損新台幣陸佰零壹萬柒仟零陸拾陸元整,由丙方負責設法彌補。6.萬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台塑貨運業務期間,尚有約貳仟伍佰塊各式棧板尚未回收,本項回收工作由乙方負責,其回收過程所需費用由回收棧板變賣所得中扣抵,乙方在全部處理完成或告一段落後應將所得款項交付丙方。7.除以上協議條文外,他日若有未盡事宜得由三方再會同協議處理。8.本協議書壹式三份,由三方各存一份。」(見訴卷第53頁),誠如原告主張,其中第5點明確約定被告負擔6,017,166元等語(見訴卷第70頁)。核與三方簽名之「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原證2)約定:「甲乙丙三方就共同合作經營由萬路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出面向台塑承攬貨運業(以下簡稱合作事業),今經甲乙丙三方合意不繼續經營,三方達成協議如下:第一條合作事業之資產處理方式:㈠車輛KLF-1690、KLF-1691、KLF-1692三輛車歸甲方、乙方所有,向和潤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金額16,573,080元分60期攤還,每一期276,218元;上述車輛於109年4月30日之前已繳納之貸款止,貸款期數剩54期由甲方、乙方共同負責繳納。㈡增購三輛板台車牌000-0000、HBB-827

6、HBB-8277歸甲方、乙方所,購買價金2,040,000元由甲方、乙方共同負責繳納。第二條簽訂本協議時,109年4月30日前合作事業相關之債權債務由丙方負責處理,丙方願承諾於110年4月30日給付甲方新台幣6,017,166元(參附件承諾書)。...」(見審訴卷第39頁),就被告應給付幣6,017,166元之約定,相符一致。且「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所指附件承諾書即被告簽立之系爭承諾書(原證1),其記載「本人蔡旻晃承諾與邱莉雯、陳中河、共同合作承攬台塑運輸之合作事業,在林園辦公室所有開銷費用共9,714,474元整(内含增購3台板台車款2,040,000元整),均由邱莉雯女士預先墊出匯入萬路通通運肢份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匯款明細如下:108/06/06 開戶$5000,108/06/06 匯款$2,000,000,108/08/21匯款$300,000,108/09/

05 匯款$2,000,000,108/10/05 匯款$2,000,000,108/11/

19 匯款$2,000,000,109/04/28 匯款$971,522(結至4/30支付運費、薪資等費用):109/05/12 匯款$ 437,952[①仁武士杰運費$149,226元②林園辦公室水電房租棧板等費用],合計$9,714,474,扣除$2,040,000(增購3台板台車款),扣6期已繳車款$1,657,308,應付$6,017,166。上述為三人合作經營合資事業期間,由邱莉雯代為墊付之款項,本人承諾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支付以上費用新台幣$6,017,166元給與邱莉雯女士」等語,真實性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6頁),足見系爭承諾書係兩造就三方清算結果所為金額細項彙算,為三方清算結果之一部,堪以認定。至於被告提出109年5月5日與證人江群雄間對話紀錄(見訴卷第45頁),僅係商議清算過程之意見,不足否定最終於109年6月2日議定之結論。

⒊證人江群雄亦結稱:伊於105 年從台塑退休,受被告邀請到

萬路通公司擔任顧問,因為他要接台塑工程,需要安全評鑑,所以由伊做安全評鑑制度建議,做了一年多,到他們要結束時協調中,伊才知道他們有合夥關係,就伊所知,原告負責資金,被告負責公司管理,陳中河負責車輛調度,但因車子調不出來,車子需求量很多,後來被台塑取消合約,萬路通喪失主要收入來源,107 年1 月資金進不來,他們三人想終止合作,由伊協調,他們三個跟萬路通一個林小姐、還有伊於109 年5 月5 日,在林園萬路通2樓會議室開會討論解散,伊先草擬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呈未簽名之協議書,訴卷第47頁),是大概的方向,後面有稍微修改,這個協議書他們應該有簽名,那時被告答應要承擔607萬元,陳中河要負責回收但他沒有完成,原告在工程不只虧了600 多萬,這是真正的協議書,他們最後處理程序都是照這張,伊沒有看過終止合作協議書(原證二)、承諾書(原證一),承諾書應該是伊先離開後被告再簽的,經伊當庭檢視,終止合作協議書(原證二)與伊草擬之協議書差別為伊草擬之協議書有講到三個人責任,終止合作協議書沒有,只有針對被告部分,伊草擬之版本應為三方同意,他們都照這個執行,原告應該也不否認,被告答應負擔600 多萬,所以公司所付出的應該歸被告才合理,電腦、桌椅應該歸被告,就是依照伊草擬之版本分配,要變賣之2,500塊棧板很難收回來,因為散在台灣各地,所以後來陳中河沒有處理,伊也有提醒陳中河的兒子要去處理,如有處理可以少虧一點,被告於訴訟中有拍承諾書傳給伊看,但是沒有傳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給伊看,伊說當初你已經承諾要還600 多萬,就算從協議書來看也是要承擔,跟承諾書無關,因為法律效力是相同的,伊擔任顧問期間,剛開始半年係陳中河付伊薪水,後來每個月三萬元是萬路通會計做帳給的,伊每個禮拜去兩天,沒有偏袒誰,他們都是伊朋友,在本件訴訟之前,就一直幫他們協調,不會偏袒哪方,被告同意負擔600萬元,在那個階段算是清算完成等語明確(見訴卷第34至41頁)。本院審酌證人為中立第三者,為三方協調處理方式,無偏頗之虞,系爭承諾書(原證1)、系爭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原證2)、協議書(原證3)又均經三方簽名無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66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承諾書(原證1)、系爭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原證2)原本屬實(見訴卷第38頁),其證稱6,017,166元之約定為當時三方同意之清算結果,被告亦明確同意負擔、給付原告等情,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尚未清算及以勞務方式出資,不受損失分配云云(見審訴卷第27至28頁),均無可採。

⒋至於系爭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協議書第7條約定未盡事宜得

由三方再會同協議處理(見訴卷第53頁),衡情本為避免掛萬漏一之條款,不能具反推遽謂三方未達成清算結果。且陳中河未依約收回棧板,僅係其未履行協議事項,不能作為被告拒絕履約之正當理由。被告以此辯稱未達成清算結果云云(見訴卷第57、70頁),委無可採。

㈢系爭承諾書為和解契約,被告不得拒絕給付:

⒈且按債務拘束契約或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固不以具備一定

形式要件為必要,惟仍須契約雙方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始足當之。次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互相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和解內容倘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僅有認定效力,故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仍依原來之法律關係定之,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復簽立系爭承諾書予原告,用以規範兩造間權利義務

關係,承諾書上詳列計算式及另約定應於111年4月30日付款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表示不主張撤銷之(見訴卷第67頁)。而其所載兩造之間由被告於111年4月30日給付6,017,166元之約定與系爭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原證2)、協議書(原證3)就兩造間處理方式之意旨相符,可認為兩造間認定性之和解契約,原告亦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如前所述,被告不得以尚未清算為由拒絕給付。

㈣綜上所述,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原證1),與兩造、陳中河

三方就合夥事業所簽立之系爭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原證2)、協議書(原證3)之約定相同,系爭承諾書屬於認定性之和解契約性質,被告承諾於111年4月30日給付原告6,017,166元,惟被告僅於110年9月30日匯款1,000,000元,原告得依系爭承諾書請求被告履約。被告以簽立系爭終止合作經營協議書(原證2)係意思表示錯誤、受詐欺為由,欲撤銷意思表示,並辯稱依協議書(原證3)、系爭承諾書(原證1)觀之,尚未清算終結,故無須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給付款項云云,委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及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5,017,1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2日起(112年2月21日支付命令送達回證見司促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