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吳蘇銓銀訴訟代理人 吳孟蓉律師
張名賢律師被 告 陳蔡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來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21,47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來進之遺產範圍內負擔10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4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陳來進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吳俊
賢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吳俊賢即以其母親即原告名義借款予陳來進(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月應給付利息34,500元,並於103年11月26日簽訂原證1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陳來進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3)、同段550地號(權利範圍2/3)、同段582地號(權利範圍2/3)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抵押、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104年11月23日,另就系爭土地設定1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遲延利息按年利率3%及逾期未清償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按每月3分計算。陳來進於104年4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告聲請限定繼承外,其餘均拋棄繼承。被告於陳來進之遺產範圍内負擔債務卻從未還款,是原告自104年4月24日起即未再獲利息。原告就前開債權以被告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該院亦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司拍字第547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並經本院105年司執字第1014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後,原告就強制執行拍賣所得獲分配1,574,969元,然尚有本金22,205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未獲清償,至懲罰性違約金部分,因執行處認無提供債權證明文件,故未將之列入分配表參與分配。
㈡原告復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前
開本金、程序費用及懲罰性違約金,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47號(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22,205元及程序費用2,000元為有理由,至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為年息17%,始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自104年11月24日(即系爭借款契約第4條約定償還日期)起至106年1月19日(即106年2月17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計債權利息期間之末日)止,共計422日之違約金數額應為294,822元(計算式:150萬元×17%×422/365=294,8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自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遲未清償,是自106年1月20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2年2月6日止,以本金150萬元、年息17%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應為1,542,575元(計算式:150萬元×17%×2208/365=1,542,575元),爰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於繼承陳來進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1,542,57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配偶即訴外人陳來進於103年11月24日向訴外人借款系爭
借款,口頭約定每月應給付34,500元,惟此款項利率基準為何並未載明於契約中;雖有付款但無法證明該款項是否為利息或為本金之償還,並於同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系爭借款清償日為104年11月23日,陳來進於104年4月28日死亡,且未告知家人該債務情況,經吳俊賢持本票、借據至家中告知被告系爭借款一事,被告表示陳來進並未留下任何現金財產,甚至亦不知陳來進所有帳戶密碼,請吳俊賢儘快將抵押物依法清算價值並拍賣,被告也盡速委請兒女至國稅局查詢財產清單並陳報予家事法庭,當時僅吳俊賢知悉系爭契約及系爭抵押權設定一事。直至原告提起另案訴訟,被告始知此債務,被告當時苦於病痛無法起身,且於另案最後一次開庭無法到庭,雖致電法院告知,仍受不利之判決且無力上訴。
㈡被告已於104年5月初請求吳俊賢盡速清算抵押物並拍賣,應
無違約。原始債權本金150萬元,原告已預收103年12月至104年5月之款項,共計172,500元。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獲分配1,574,969元,至105年原告總計已取得1,747,469元(包含103年12月至104年5月預收款項計172,500元及拍賣分配價金1,574,969元),實已超過債權,何來尚有借款本金22,205元未獲清償,更遑論執行處認無提供債權證明之違約金,原告應將溢收款項返還至法院。原告所提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金、程序費用為有理由,係因當時原告隱瞞已收受5個月款項(即103年12月至104年5月獲得之172,500元),致使法院作出錯誤之判決,至於違約金之約定尚非為真,吳俊賢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4號稱陳來進將印鑑、及印鑑證明交予代書,並由吳俊賢指示辦理,與代書為夥伴關係,除本票及借款有陳來進簽名正本外,其餘皆無陳來進親簽,甚至系爭抵押權設定也僅由代書辦理,陳來進未到場,顯見陳來進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僅同意設定普通抵押權,正本亦置放於吳俊賢處,對於其中顯失公平之違約金内容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針對原告是否仍有系爭借款之本金22,205元未獲清償
,且原告與陳來進就系爭借款是否有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等情,為系爭前案之重要爭點,並於訴訟上讓兩造進行充分攻擊、防禦而進行實質之審理後,於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原告仍有系爭借款之本金22,205元未獲清償,且原告與陳來進就系爭借款確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等情無訛,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參(審訴卷第25頁至第30頁),參諸系爭前案與本案兩造當事人同一,兩造所提理由及證據資料,均於系爭前案經法院審酌後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且該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被告於本件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之判斷,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兩造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是被告於本案再主張原告已獲清償完畢、系爭借款無懲罰性違約金約定等語,自屬無據。
㈢依此,原告於106年1月19日經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後仍有剩
餘款項即本金22,205元未獲清償,而被告於系爭前案判決後仍未清償予原告,故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逾期未清償部分自106年1月20日起至112年2月6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又於系爭前案判決後,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關於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已當然無效,是自110年7月20日施行時起,最高利率之限制已有限縮,故本院另審酌上述情節,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自110年7月20日起應酌減為年息13%,始為適當。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應為21,471元(計算式:(22,205元×17%×54/12)+(22,205元×13%×567/365)=21,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來進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1,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