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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陳招男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李永順

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惠寧訴訟代理人 葉美雀被 告 許文長

戴天發

戴柏晟戴柏鈺戴天長洪戴樹蘭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羅素琴

林素菁林秀蘭

林庭誼即林意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本件裁定之法律適用: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縱當事人間均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惟法院就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參照)。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明確或有誤者,仍得重行核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18號裁定參照)。

㈡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

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20號裁定參照)。又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參照)。

㈢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

有人,需通行被告所有同區福蓮段404、411、412、417、41

8、419、420地號土地、東蓮段1、1-1、1-2、2、2-1地號土地,求為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得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混凝土路面,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之行為等語,有原告之起訴狀可考,並經本院調取原告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之相關另案106年度簡上移調字第4號、104年度岡簡字第388號案卷核閱無訛。

㈡原告、被告許文長等人對前揭計算方式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無意見。查原告之土地面積各1,469、4,321、2,939、6,41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60元,以前揭計算方式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台幣(下同)678,496元【(1,469+4,321+2,939+6,416=15,145)平方公尺×160元×4%×7年=678,496元)】。

㈢訴訟標的價額678,4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然原告

前經本院111年度岡補字第407號裁定以原告未補正訴訟標的價額屬不能核定為由,而以訴訟標的價額1,650,000元計算,並裁定命共應繳納17,335元(含原告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1,000元)。從而,原告有溢繳9,955元之情事(17,335元-7,380元=9,955元),爰依職權裁定退還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裁判案由:土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