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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1號原 告 陳招男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被 告 李永順

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李惠寧訴訟代理人 葉美雀被 告 許文長

戴天發

戴柏晟戴柏鈺戴天長洪戴樹蘭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羅素琴訴訟代理人 何寶雲

林素菁林秀蘭

林庭誼即林意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文長應容許原告通行其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七點五九平方公尺,原告並得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混凝土路面道路,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行為。

二、被告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應容許原告通行其管理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一八點一七平方公尺,原告並得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混凝土路面,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行為。

三、被告李永順、被告許文長、被告林素菁、被告林秀蘭、被告林庭誼應容許原告通行其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五點五七平方公尺,原告並得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混凝土路面,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之行為。

四、被告許文長應容許原告通行其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一六點四九平方公尺,原告並得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混凝土路面道路,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行為。

五、被告高雄市阿蓮區公所應容許原告通行其管理之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二五點六一平方公尺,原告並得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混凝土路面,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行為。

六、被告李永順、被告許文長、被告林素菁、被告林秀蘭、被告林庭誼應容許原告通行其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一六點七七平方公尺,原告並得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混凝土路面,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之行為。

七、被告李永順、被告許文長、被告戴天發、被告戴柏晟、被告戴柏鈺、被告戴天長、被告洪戴樹蘭應容許原告通行其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一三點零七平方公尺,原告並得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混凝土路面,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之行為。

八、被告戴天發、被告戴柏晟、被告戴柏鈺、被告戴天長、被告洪戴樹蘭、被告羅素琴應容許原告通行其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二九點五零平方公尺,原告並得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混凝土路面,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之行為。

九、被告戴天發、被告戴柏晟、被告戴柏鈺、被告戴天長、被告洪戴樹蘭、被告羅素琴應容許原告通行其所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一零點八五平方公尺,原告並得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混凝土路面,被告不得為任何妨害之行為。

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李永順、林素菁、林秀蘭、林庭誼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新事實,自不受既判力之拘束,通行狀態既已變更,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應重新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前對被告許文長起訴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7日以本院106年度簡上移調字第4號做成調解筆錄,係其等就許文長同意原告通行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阿蓮區福蓮段412地號土地)。然與本件當事人、通行土地均不同乙情,有本院106年度簡上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106年9月13日複丈成果圖、航照套繪重測前、後之地籍圖可考(見本院106年度簡上移調字第4號卷第7至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388號卷第62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69、139、190至191頁),揆諸上開說明,不受前案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原告主張非同一事件等語(見審訴卷第27頁),堪可採信。故不論重測是否有原告所指原界址位移之情事,原告均得再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許文長辯稱原告起訴違反既判力云云(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61號卷,下稱訴卷,第123頁),委無可採。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許文長;同段417、4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高雄市阿蓮區公所;同段419、4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永順、許文長、林素菁、林秀蘭、林庭誼乙情,於原告起訴迄今並無變動。次查,同區東蓮段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原告起訴時為李永順、許文長、戴天發、戴柏晟、戴柏鈺、戴天長、洪戴樹蘭,同區東蓮段1、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原告起訴時為戴天發、戴柏晟、戴柏鈺、戴天長、洪戴樹蘭、羅素琴之情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變動,現同區東蓮段1-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許文長、羅素琴,及同區東蓮段1、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羅素琴等情,有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2日高市地陸登字第11270745900號函所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見訴卷第83至104頁),變動後之權利狀態詳如附表所示,足見被告戴天發、戴柏晟、戴柏鈺、戴天長、洪戴樹蘭現已非土地所有權人。然羅素琴並未聲明承當訴訟,兩造亦對原告起訴時之所有權狀態不爭執(見訴卷第124頁),是本件判決仍以戴天發、戴柏晟、戴柏鈺、戴天長、洪戴樹蘭為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袋地之所有人,與其他袋地所有人從事種植農作、水果、畜牧,自50年代起即通行被告所有同區福蓮段404、4

11、412、417、418、419、420地號土地、東蓮段1、1-1、1-2、2、2-1地號土地至道路,上開土地已為公用聯外唯一通行道路之既成狀態。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許文長;同段417、4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高雄市阿蓮區公所;同段419、42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李永順、許文長、林素菁、林秀蘭、林庭誼;同區東蓮段1-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李永順、許文長、戴天發、戴柏晟、戴柏鈺、戴天長、洪戴樹蘭;同區東蓮段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戴天發、戴柏晟、戴柏鈺、戴天長、洪戴樹蘭、羅素琴;同區東蓮段1、1-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戴天發、戴柏晟、戴柏鈺、戴天長、洪戴樹蘭、羅素琴。因除上開土地外,其餘通道皆已鋪設柏油混凝土路面,如未鋪設柏油或瀝青路面,旱季則塵土飛揚,造成空氣之污染,雨季則泥濘積水造成凹地,難以安全通行,造成土石流失,故有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之必要。因各次協調會有不同意鋪設柏油路面者,本件爭執點只在是否得由原告鋪設柏油路面或水泥路面以銜接原已鋪設完成之路段而維持行車之安全及水土之保持,原告願依損害程度給付被告償金。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國有土地為一般農業區

交通用地,尚未開闢道路,現供公眾通行而形成一既成狀態,本所針對系爭道路通行權爭執,多次居間協調無果。417、418地號土地目前部分除為供公眾通行道路,其餘土地施作擋土牆及放置台電電桿,本所管理係以維護道路通行及公眾權益為優先。如原告主張於現通行範圍內自費鋪設柏油混凝土路面將不影響公眾通行安全及權益,並為最適當之方案,本所並無反對意見。會依照訴訟結果辦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許文長、戴天發、戴柏晟、戴柏鈺、戴天長、洪戴樹蘭

:原告應依前案調解筆錄內容通行,不應再提起本件訴訟,且原告目前通行並無受到阻礙,其單方面希望以道路現況作為通行範圍,亦有違袋地通行應擇損害最小之處所之最高原則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羅素琴:同許文長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李永順、林素菁、林秀蘭、林庭誼即林意珊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12年度訴字第461號卷,下稱訴卷,第頁):

㈠原告係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等袋地

之所有人,與其他袋地所有人從事種植農作、水果、畜牧。㈡被告之如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為公用聯外唯一通行道路之既成狀態。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在通行權範圍內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混凝土路面道路,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及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方案確實為現場唯一至道路之通行方法,然該處

為斜坡,地面為碎石,尚未鋪設水泥或柏油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5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地籍圖概略套合107年正射影像圖可考(見審訴卷第99至166頁),並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有112年9月6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可考(見訴卷第41至57頁),堪認係對周圍地最小損害處所及方法。原告主張需鋪設混凝土,以利通行,避免雨天路滑,衡情亦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主

張通行範圍及所有權人之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混凝土路面道路、不得妨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圖(出處見訴卷第111頁):

路竹地政事務所112 年9月6日複丈成果圖

附表(系爭土地現權利狀態及應容許原告通行、鋪設範圍):

地號 應有部分 共有人/所有人/管理人 訴卷頁數 複丈圖編號 面積 東蓮段1地號 1/1 羅素琴 85 G 29.5 東蓮段1-1地號 163/5703 許文長 86 H 13.07 5540/5703 羅素琴 86 東蓮段1-2地號 1/1 羅素琴 87 F 10.85 福蓮段411地號 1/1 許文長 97 J 16.49 福蓮段412地號 1/1 許文長 98 L 7.59 福蓮段417地號 1/1 高雄市阿蓮區公所 99 M 18.17 福蓮段418地號 1/1 高雄市阿蓮區公所 100 K 25.61 福蓮段419地號 1/3 李永順 101 I 16.77 163/5703 許文長 101 1213/5703 林素菁 101 1213/5703 林秀蘭 102 1213/5703 林庭誼即林意珊 102 福蓮段420地號 1/3 李永順 103 N 5.57 163/5703 許文長 103 1213/5703 林素菁 103 1213/5703 林秀蘭 104 1213/5703 林庭誼即林意珊 104

裁判案由:土地通行權
裁判日期:2023-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