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61號上訴人即被 告 許文長被上訴人即原 告 陳招男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對原審民國112年11月15日判決命「容許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所有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59平方公尺及得於通行範圍內鋪設混凝土路面道路,不得為任何妨害行為」,全部不服,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二、本件訴訟標的前經本院於112年9月7日,以被上訴人之土地面積,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678,496元。
三、以此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0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