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6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律師被 告 陳進川訴訟代理人 李玲輝
林孟乾律師被 告 陳瓊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576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260,5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係請求被告甲○○給付新臺幣(下同)1,025,8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甲○○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而原告復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被告乙○○,並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60,576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60,576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變更後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16
地號土地、系爭317地號土地、系爭318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登記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由於系爭316、317、318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占用,且被告甲○○亦向原告申請承租上開土地,地政機關爰依被告甲○○之實際占用範圍辦理土地分割,將系爭316、317地號土地分割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316-2地號土地、系爭316-3地號土地、系爭317-4地號土地),然因被告甲○○不合於原告出租規定,從而原告無法將系爭316-2、316-3、317-4、318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筆土地)出租予被告。惟被告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圍籬(牆)內庭院、棚架等地上物占有系爭316-2、316-3、317-4、318地號土地如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鳳法土字第398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區域A、
B、C、D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分別為0.01平方公尺、5.45平方公尺、213.54平方公尺、5.29平方公尺,兩造既未就系爭4筆土地訂有任何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亦非系爭4筆土地經登記之用益物權人,則系爭地上物即屬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
㈡被告甲○○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自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4筆土地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而系爭4筆土地鄰近高雄市立大樹國民中學、高雄市大樹區九曲國民小學、大樹區綜合體育館、九曲堂二公園、舊鐵橋溼地公園;距離全聯福利中心1.6公里(車程約4分鐘)、明益生鮮超市1.2公里(車程約4分鐘)、距離九曲堂夜市1.7公里(車程約5分鐘)、距離九曲堂車站1.1公里(車程約3分鐘)、距離大樹九曲堂郵局900公尺(車程約2分鐘)、距離萊爾富便利商店大樹荔枝店700公尺(車程約2分鐘),系爭4筆土地之生活機能與交通狀況均屬便利,故原告就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4筆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為計算,應屬公允,故以該等土地之申報地價以年息5%×占用面積÷12月=每月之使用補償金,請求被告甲○○給付自民國107年1月8日至111年8月31日止共計260,576元之使用補償金(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部分採無條件捨去法計算;未滿1元者,以1元計算)。又因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106年5月變更為被告乙○○,若鈞院認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人已變更為被告乙○○,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四、被告答辯:㈠被告甲○○則以:系爭4筆土地並非屬城市地方,不應適用土地
法第97條依申報地價計算。另系爭318地號土地部分屬於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無法成為被告甲○○占有之範圍,且超過5年時效部分亦不得請求。系爭地上物均為被告甲○○所有並使用中,被告甲○○願意支付使用補償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則以:被告乙○○雖受贈系爭建物,然長年居住於新
北市,並未曾居住系爭建物,未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使用補償金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追加之訴駁回。⒉備位被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者,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明文。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所有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等情,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審訴卷第96頁至第101頁),復經本院會同鳳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並製成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31頁至第153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被告甲○○雖抗辯系爭318地號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無法成為被告占用範圍等語,然按道路通行權之行使與占用土地搭建地上物係屬二事,縱被告甲○○得通行系爭318地號土地,亦不得謂其有權搭建地上物占有系爭318地號土地,其此部分所辯顯無可採,則被告甲○○所有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侵害應歸屬於原告之權益內容而取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係於112年1月6日聲請支付命令,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返還自107年1月8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未逾5年消滅時效,即屬有據。又系爭4筆土地坐落高雄市大樹區,附近有便利商店、國小、國中、公園、體育館、車站、郵局等情,有google map資料在卷可證(訴字卷第175頁),是本院審酌系爭4筆土地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用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依系爭4筆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甲○○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稱允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自107年1月8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60,57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就其備位之訴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260,57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附表:
系爭316-2地號土地 占用期間 (民國)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元) 年息 月 使 用 補 償 金 (新臺幣) 占用月數 補 償 金 總 額 (新臺幣) 107.1.8-107.1.31 0.01 5000 5% 1元 24/31個月 1元 107.2.1-111.8.31 5000 1元 55個月 55元 系爭316-3地號土地 107.1.8-107.1.31 5.45 5000 5% 113元 24/31個月 87元 107.2.1-111.8.31 5000 113元 55個月 6215元 系爭317-4地號土地 107.1.8-107.1.31 213.54 5000 5% 4448元 24/31個月 3443元 107.2.1-111.8.31 5000 4448元 55個月 244640元 系爭318地號土地 107.1.8-107.1.31 5.29 5000 5% 110元 24/31個月 85元 107.2.1-111.8.31 5000 110元 55個月 6050元 合計260,576元 月使用補償金計算公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以年息5%÷12月(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未滿1元者,以1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