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70號原 告 林佳蓉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被 告 江文壽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被 告 蘇秀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管契約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共有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73平方公尺)由被告蘇秀鳳管理使用,編號A2(面積180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文壽管理使用,編號A3(面積327平方公尺)由原告管理使用。
被告江文壽、蘇秀鳳應協同原告辦理前項土地之分管註記登記,分管內容為前項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8年1月12日,共同委託代書即訴外人即陳清國拍
賣取得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依照兩造出資比例應為:原告327/780,被告江文壽180/780,被告蘇秀鳳273/780。然於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時,才知悉兩造同時因各自拍賣取得之農舍有套繪。兩造乃協議配合套繪、法定空地之規定,將權利範圍形式上登記為原告3226/10000、被告江文壽3498/10000、被告蘇秀鳳3276/100000,並依照各自取得之農舍及實際使用情形,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之法律關係。兩造於98年2月10日共同簽署分管協議書(下稱第1份系爭土地分管協議公證書,原證2),並委託陳清國前往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辦理契約公證。嗣因兩造察覺第一份系爭土地分管協議公證書漏未記載實際權利範圍,故再於同日簽署分管協議書(下稱第二份系爭土地分管協議公證書,原證3)。第2份系爭土地分管協議公證書第1條即載明兩造彼此間實際權利範圍與登記機關所載不符,故實際上兩造權利範圍為原告327/780、被告江文壽180/780、被告蘇秀鳳273/780。而彼此間更已依照兩造間之分管協議各自依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112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273平方公尺)由被告蘇秀鳳管理使用、編號A2(面積180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文壽管理使用、編號A3(面積327平方公尺)由原告管理使用各自管理使用特定位置十餘年之久,並均於各自管理使用之位置上有各自使用之農舍。
㈡茲因兩造間實際權利範圍與地政事務所登記謄本所載權利範
圍不同,且被告江文壽否認兩造間有分管協議,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及兩造間對系爭土地分管協議之內容,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因原告有感於年事已高,乃邀約被告江文壽、蘇秀鳳逕行前
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分管協議之註記,以求對於日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維護交易安全,並使彼此間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被告江文壽、蘇秀鳳原均允諾,並共同出資委託民間測量人員即訴外人鄭碧玉依照兩造對系爭土地分管協議之內容,繪製圖說予兩造,俾利辦理系爭土地分管協議之登記事宜。詎料,待原告再邀約被告江文壽、蘇秀鳳辦理登記時,被告江文壽又表示擔心辦理分管協議登記後,會影響被告江文壽農舍取得及使用之合法性,而反悔不願再共同前往地政事務所協同辦理系爭土地分管協議登記事宜。
㈣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
、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327/780,被告江文壽權利範圍為180/780,被告蘇秀鳳權利範圍為273/780。⒉確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73平方公尺)由被告蘇秀鳳管理使用,編號A2(面積180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文壽管理使用,編號A3(面積327平方公尺)由原告管理使用。⒊被告江文壽、蘇秀鳳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管註記登記;分管內容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273平方公尺)由被告蘇秀鳳管理使用,編號A2(面積180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文壽管理使用,編號A3(面積327平方公尺)由原告管理使用。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江文壽以:
⒈兩造基於親戚關係及居住事實,共同出資委託陳清國代書代
標系爭土地。因農舍基地比例問題,兩造拍定土地登記權利範圍與試算不同,需互為找補,兩造乃前往陳清國之配偶趙宥麗代書處核算,惟因意見不一,無法完成找補,恐標購一事破局,兩造暫且同意購買土地及農舍之價金,並約定日後可分割時,再依權利範圍互為找補。故系爭土地登記比例不等同出資比例,且將來若要解除套繪管制仍需辦理基地調整,日後可分割時再找補,以讓每人持有農舍都合法。被告江文壽對原告主張之出資比例不爭執,原告無請求確認權利範圍之確認利益。
⒉又因建物坐落配合分管位置須明確,故陳清國代書提供2份分
管協議書(原證2、3)給兩造簽名,一份於98年2月10日為公證,另一份未經公證,僅作為出資證明。因尚無法完成找補,故不應依未公證之分管契約為分管註記,應俟找補後再辦理註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蘇秀鳳則同意原告主張(見訴卷第207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訴字第470號卷,下稱訴卷,第206至207頁):㈠兩造於98年1月12日,共同委託代書即訴外人即陳清國標購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由陳清國代書之配偶趙宥麗(113年4月1日歿)代書書寫兩造自備款及貸款明細。
㈡兩造共同拍定取得系爭土地(高雄地院96執字第120834卷宗
已銷毀),原告單獨取得同段2264建號建物(變更前門牌號碼:高雄縣○○鄉○○000○0 號,變更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被告江文壽單獨取得同段2262建號建物(變更前門牌號碼:高雄縣○○鄉○○000○0號,現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被告蘇秀鳳單獨取得同段2263建號建物(變更前門牌號碼:高雄縣○○鄉○○000 ○0 號,現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出資比例為:原告327/780,被告江文壽180/
780 ,被告蘇秀鳳273/780 。㈣系爭土地領有(83)阿鄉服字第13323號、第13324號、第13325號等3筆使用執照。
㈤系爭土地於104 年10月15日經路竹地政事務所註記:「1.未
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2.已興建農舍,使用農舍核發日期83年4月11日。」㈥兩造依拍定比例,將權利範圍登記為原告3226/10000、被告江文壽3498/10000 、被告蘇秀鳳3276/100000 。
㈦兩造於98年2 月10日共同簽署第1 份系爭土地分管協議公證
書(原證2),並委託陳清國前往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辦理契約公證。
㈧兩造於同日有簽署第2 份系爭土地分管協議公證書(原證3
,先後或同時簽署有爭議),故實際上兩造出資比例為原告327/780 、被告江文壽180/780 、被告蘇秀鳳273/780 。
㈨系爭土地如經地政機關註記登記後,建築物所有權人後續申
請解除套繪管制仍應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辦理基地調整,尚無涉及撤銷建築執照事宜。
四、本件爭點(見訴卷第208頁):㈠原告就本件有無確認利益?㈡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327/780
,被告江文壽權利範圍為180/780,被告蘇秀鳳權利範圍為273/780,有無理由?㈢兩造就共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存在?㈣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
面積273 平方公尺)由被告蘇秀鳳管理使用,編號A2(面積
180 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文壽管理使用,編號A3(面積327平方公尺)由原告管理使用,有無理由?㈤原告請求被告江文壽、蘇秀鳳應協同原告辦理系爭土地之分
管註記登記;分管內容如前項所示,有無理由?
五、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第1項聲明係為請求確認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範圍如出資比例云云(見訴卷第262頁)。然兩造對於上開出資比例為原告327/780,被告江文壽180/780,被告蘇秀鳳273/780乙情,俱明確表示不爭執(見訴卷第206頁),則就內部關係上,難認原告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何不安之狀態存在。再者,共有人關於管理約定非發生物權變動,與所有權權利範圍比例之法律性質不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申請登記者,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規定,僅註記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尚非所有權之權利範圍乙情,有路竹地政113年4月19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訴卷第282頁),原告自不能請求確認與登記範圍不符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亦不能逕將管理約定範圍之比例認作所有權權利範圍。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出資比例為權利範圍之比例云云(見訴卷第233頁),並無必要,此項請求,洵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分管範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共有人協議分管共有物,乃共有人對特定部分有占有、收益等權利,故確認分管關係存在,乃對分管之占有、收益權存否之爭議,為一種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非單純之事實,應許其提起確認之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參照)。查原告主張分管契約之範圍,為被告江文壽否認,致兩造間是否有分管契約及範圍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分管範圍,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㈡查兩造於98年2月10日簽訂之2份文件,名稱均為「分管協議
書」,其中第1份(原證2)經公證,其上記載權利範圍核與系爭土地於98年2月6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之權利範圍一致,其中第2份(原證3)未經公證,其上記載實際權利範圍核與出資比例一致,兩份協議書第6條均載明第9條圖示之分管線僅為概略標示,如日後辦理分割,同意依地政機關測得實際使用面積辦理分割等語,及第9條協議分管範圍圖示劃分兩造3人分得之位置,並無面積或界址之標示等情,有兩份協議書可考(見112年度審訴字第211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3至79頁),足見兩造均明示同意實際權利範圍及三方分別管理之位置,並同意以地政機關測量實際使用面積作為日後三方使用範圍之長久、最終定案。
㈢次查,系爭土地於83年4月11日即因已興建農舍,核發使用執
照,受有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之限制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公務用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地籍圖概略套合107年正射影像圖與112年9月1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考(見審訴卷第137至147頁、訴卷第69至115頁),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2年11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9809700號函所附農舍使用執照存根相符(見訴卷第149至165頁),核與兩造不爭執之建號、門牌號碼及使用執照核發年份相符無訛(見訴卷第206至207頁),足見當時係因為符合農舍基地比例,乃為與約定實際權利範圍不同之登記範圍。原告主張係為配合套繪、法定空地之規定,才將權利範圍形式上登記為原告3226/10000、被告江文壽3498/10000 、被告蘇秀鳳3276/100000 ,惟實際權利範圍為原告權利範圍為327/780 ,被告江文壽權利範圍為180/780,被告蘇秀鳳權利範圍為273/780等語(見訴卷第230至231頁),堪可採信。至於系爭土地上之農舍套繪管制註記,雖係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4年9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437054200號函囑託辦理,有路竹地政113年4月19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可考(見訴卷第319頁),然此僅係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之農舍套繪管制註記之時點,不能遽予否定兩造於98年間辦理權利範圍登記比例時,確有配合農舍坐落面積之考量。是以,被告辯稱104年間始有套繪管制等語(見訴卷第217頁),雖與套繪管制註記之事實相符,仍無可據此否定兩造於權利範圍登記之外,另有實際分管範圍之約定。
㈣而共同出資者衡情應會以出資比例作為登記權利範圍之比例
,並以此作為實際分別管理、使用之範圍。且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以出資比例測繪分管系爭土地之範圍,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 年9 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273平方公尺)由被告蘇秀鳳管理使用、編號A2(面積180平方公尺)由被告江文壽管理使用、編號A3(面積327平方公尺)由原告管理使用乙情,有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4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考(見訴卷第135至137頁),核與兩造在系爭土地上實際使用之範圍一致乙情,有本院112年9月5日勘驗筆錄暨照片可憑(見訴卷第49至63頁),足見兩造應係以實際出資比例作為內部約定之分管範圍。至於登記比例僅係為配合農舍基地所為決定,並非分管範圍之依據。再者,原告實際出資比例327/780佔40.92%,顯大於登記權利範圍之比例3226/10000即32.26%,而如附圖所示依實際出資比例測繪之結果,原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已位在分管界線上,則倘兩造間係依登記權利範圍為分管,將使原告之房屋落入分管界線外,顯非兩造之真意。被告江文壽否認如附圖所示為分管範圍,辯稱僅係出資比例範圍,及主張應依第一份協議書(原證2)所示拍定登記之權利比例云云(見訴卷第208至209頁),委無可採。
七、原告請求分管註記登記,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
之約定或依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決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其由法院裁定所定之管理,經登記後,亦同,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人依民法第826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共有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或法院之裁定,申請前項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並簽名;於登記後,決定或裁定之內容有變更,申請登記時,亦同,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合意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範圍如附圖所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分管註記登記,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末查,本院將系爭土地倘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
則第155條之1規定辦理分管註記登記,是否會影響建物原有農舍建造與使用執照之合法性、建築執照是否會撤銷之問題,函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經該局以上開112年11月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239809700號函回覆表示建築物所有權人後續申請解除套繪仍應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辦理基地調整,尚無涉及撤銷建築執照事宜等語(見訴卷第150頁),是以分管註記登記亦不影響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6條之1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共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有如附圖所示分管契約存在,且被告應協同辦理分管註記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請求確認實際權利範圍比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5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訴卷第1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