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仁壽宮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李明峯律師邱維琳律師被 告 曾玉娥即曾日吉之繼承人
曾淑惠即曾日吉之繼承人
曾啓榮即曾日吉之繼承人
曾啓育即曾日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2條所明定。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法定代理權之存否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亦為書狀應記載事項,是以原告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提起訴訟時,應在書狀上正確記載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如有欠缺(含未載法定代理人或所載法定代理人不正確情形),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起訴時列原告佛三萬化府仁壽宮(嗣更名為仁壽宮)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權明,固有高雄市政府民政局民國112年4月7日高市民政宗字第11230684900號隨函檢送之高雄市寺廟登記證及最新負責人姓名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資料影本為證(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9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43至47頁)。惟由蔡權明所召集而於109年11月13日召開之109年第3次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所為關於選舉新任管理(監察)委員案(即決議㈡),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另於同年12月30日由上開臨時信徒代表大會所推舉之管理(監察)委員所召開之第109年第1次管理(監察)委員會會議所為關於推舉主任委員蔡權明之決議,亦經上開判決確認決議無效,且確認蔡權明與仁壽宮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2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審訴卷第135至144頁)。蔡權明、仁壽宮就前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嗣於112年7月10日撤回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三、茲蔡權明之法定代理權既經判決確認不存在,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情形,自難認原告已合法起訴。然該情形非不得於選任原告新主任委員後予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