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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仁壽宮被 告 曾玉娥即曾日吉之繼承人

曾淑惠即曾日吉之繼承人曾啓榮即曾日吉之繼承人曾啓育即曾日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寄託等事件,原法定代理人蔡權明業於民國112年7月10日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確認與原告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有上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稽,是原告就本件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經本院前於112年9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至蔡權明雖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本院於112年9月19日收狀),惟其既無合法代理原告為本件訴訟行為之權限,其撤回即於法不合,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指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23-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