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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8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仁壽宮相 對 人即 被 告 曾玉娥即曾日吉之繼承人

曾淑惠即曾日吉之繼承人

曾啓榮即曾日吉之繼承人

曾啓育即曾日吉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81號),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蔡權明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提出民事撤回起訴暨聲請狀到院,稱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裁判費等語。然蔡權明之法定代理權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確認其與聲請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蔡權明及仁壽宮提起上訴後,於112年7月10日撤回上訴確定。是蔡權明並無合法代理原告之權限,其撤回起訴之聲請於法不合,而本院限期命聲請人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迄未補正,亦經本院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確定,其訴無從撤回,其撤回不生效力,亦無從依前開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裁判案由:返還寄託物等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