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86號原 告 黃綢絲訴訟代理人 林財源被 告 好耐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潘錦雲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張石勲
張棋翔
張采瑄(即被告公司股東張石萬山之繼承人)
張雅清(即被告公司股東張石萬山之繼承人)
張宥淇(即被告公司股東張石萬山之繼承人)
李瑾璇(即被告公司股東張石萬山之繼承人)
張怡萱(即被告公司股東張石萬山之繼承人)
張翊安(即被告公司股東張石萬山之繼承人)
張嘉寶(即被告公司股東張石萬山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張世明
黎翠紅張宇恩(即被告公司股東張石萬山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張石勲
劉家伶張甯(即被告公司股東張石萬山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 張棋翔
李靜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好耐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好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好耐公司)已為廢止登記,惟未呈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準用無限公司即公司法第79條規定,應以該公司全體股東即張石萬山(已死亡,由其繼承人張采瑄、張雅清、張宥淇、李瑾璇、張怡萱、張翊安、張嘉寶、張宇恩、張甯等人承受訴訟)、張世明、張石勳、張棋翔及潘錦雲等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為該公司之共同法定代理人。
㈡、被告潘錦雲係被告好耐公司於96年間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與被告潘錦雲及被告好耐公司於96年12月25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原告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95年度簡上字第263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成立訴訟上之調解,約定:潘錦雲及好耐公司願向原告購買原為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被告潘錦雲及被告好耐公司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800,000元;給付方法:㈠第1期款項於97年1月25日於高雄地院調解室交付500,000元;㈡其餘款項330萬元,自97年5月25日起每4個月之25日各給付原告1,10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有原證一號所示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可稽。詎被告於調解成立後,即違約拒未交付第1期款之500,000元予原告,且其餘之款項3,300,000元亦均未依約給付原告,應視為自履行期97年1月25日全部380萬元債務均已屆期。
㈢、被告潘錦雲後來遲至112年1月12日以112年度存字第36號向本院提存所法院辦理清償提存,提存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3,80萬元後,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完成。因被告潘錦雲及被告好耐公司有上開違約情形,應連帶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而就懲罰性違約金之金額,參酌內政部公告之土地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訂違約金為土地總價15%及系爭土地買賣成交價3,80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為570,000元【計算式:3,800,000×15%=570,000】。
㈣、另因被告潘錦雲及被告好耐公司違約未依約交付380萬元買賣價金,有民法第250條規定之債務不履行情形,原告另得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而就原告所失利益金額部分,以被告97年1月25日違約日,及買賣價金380萬元,按年息5%法定利率計計算,原告原本可取得利息2,850,000元,惟原告已請求違約金, 故於扣除違約金570,000元後,被告仍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所失利益為2,280,000元【計算式:2,850,000-570,000=2,280,000】,
㈤、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5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金2,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調解筆錄係成立於被告潘錦雲及原告之間,與被告好耐公司無涉,原告對被告好耐公司請求,於法無據,
㈡、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就頭期款50萬元以外之其餘3,300,000元之給付日期為97年5月25日,並非原告主張之97年1月25日違約日。被告潘錦雲並拒不履行,而是因為當時經濟狀況困窘無力履行。
㈢、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以當事人間有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始得請求違約金。系爭調解筆錄兩造間並無被告如有債務不履行情形時,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216條規定請求所失利益,惟民法第216條規定所失利益請求權之成立,須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得視為有所失利益情形,為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明定。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依所定計畫,將有可得預期之何利益,且原告明知其請求權於97年間即屆期,卻十多年來均未提出請求,顯然其並無有何預定之計畫預備進行,自無預期利益之產生,故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亦於法不合,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兩造於96年12月25日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63號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成立系爭調解筆錄。
㈡、被告潘錦雲於系爭調解成立後,至112年1月12日始向本院提存所提存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380萬元。
五、本件爭點: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如有,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六、本院論斷:
㈠、被告好耐公司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好耐公司亦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調解筆錄(卷一第17頁)所載,與原告成立系爭調解筆錄者係只有被告潘錦雲,被告好耐公司並未與原告系爭調解筆錄(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之記載,原告對被告好耐公司部分係拋棄請求權)。故原告對被告好耐公司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㈡、被告潘錦雲部分:
1、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必須以當事人間有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始得請求違約金。經查,依系爭調解筆錄之記載,兩造間並無被告如有債務不履行情形時,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之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2、原告請求所失利益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故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之上開規定,所失利益請求權之成立,須以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得視為有所失利益情形。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其有所失利益情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然查,原告於被告上開抗辯,仍僅空言主張,並未提出有何如可依約按期取得買賣價金時,其十多年來均會將價金存於銀行,而不會購買其他房地投資,或不會購買股票、債券、基金或做其他事業投資;亦未就何銀行之利息利率可高達年息5%等等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之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抗辯、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