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許維倫訴訟代理人 馬御南被 告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施珮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委會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係東方大地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由區分所有權人委任之配偶或同住之成年子女外,其他人不具擔任被告之管理委員之資格。系爭大廈於民國111年7月16日召開111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選任訴外人許登期、吳承祐(下合稱許登期等2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為被告之管理委員(下稱系爭決議),惟許登期僅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1房屋(下爭9樓之1房屋)之借住戶,該房屋為訴外人葉坤益所有,另吳承祐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3房屋(下爭8樓之3房屋)之借住戶,該房屋為訴外人李桂蘭所有。許登期等2人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亦非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同住之成年子女,故系爭會議選任許登期等2人為管理委員之系爭決議,顯然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等語,求為判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許登期購買9樓之1房屋,並借名登記於其女婿葉坤益名下,許登期為9樓之1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吳承祐購買8樓之3房屋,並借名登記於其岳母李桂蘭名下,吳承祐為8樓之3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許登期等2人為系爭大廈之住戶,已分別居住在其2人購買之房屋數年之久。許登期前經系爭大廈107年7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為被告之監察委員,吳承祐於108年7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推選為管理委員,由此可證許登期等2人為系爭大廈之住戶,且分別為9樓之1、8樓之3房屋之實際管理、使用及處分權人。原告之配偶馬御南欲選任被告之主任委員,其於系爭會議就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僅獲1票,因而對被告懷恨在心,藉口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66、16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係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⒉9樓之1房屋登記為葉坤益所有。許登期長期居住於9樓之1房屋已數年,許登期為系爭大廈之住戶。
⒊8樓之3房屋登記為李桂蘭所有。吳承祐係李桂蘭之女婿
,吳承祐長期居住於8樓之3房屋已數年,吳承祐為系爭大廈之住戶。
⒋系爭大廈於111年7月16日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之「
八、討論事項及決議:選舉下屆管理委員」議案之選舉結果由許登期、王文興、林麗芳、陳文賢、施珮珍、林韋仁及吳承祐等7人當選被告之管理委員。
㈡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選任許登期、吳承祐為被告之管理委員之決議無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系爭決議選任許登期等2人為被告之管理委員,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乃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既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其私法上地位自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系爭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
:「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查9樓之1房屋登記為葉坤益所有,許登期長期居住於前揭房屋已數年,許登期為系爭大廈之住戶;8樓之3房屋登記為李桂蘭所有,吳承祐係李桂蘭之女婿,吳承祐長期居住於前揭房屋已數年,吳承祐為系爭大廈之住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認定許登期等2人為系爭大廈之住戶。
㈢次按系爭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指為
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復按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前段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因應實際狀況本社區之管理委員人選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或由其委任之配偶或同住之成年子女參與。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第2項「管理委員之選任、任期及解任」規定:「……㈢管理委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即當然解任任。⒈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者。⒉管理委員喪失住戶資格者。」等語,有系爭規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6、107頁)。準此,系爭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明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所組成之組織,顯見立法者係考量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其組成人選得自住戶中擇之,非必有區分所有權人資格。另核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前段亦明定:系爭大廈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並於同條第2項第3款第1目、第2目分別規定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資格時,即當然解任,足認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成得由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不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委任之配偶或同住之成年子女。至於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所定:「因應實際狀況本社區之管理委員人選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或由其委任之配偶或同住之成年子女參與」等語,僅係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委任之配偶或同住之成年子女亦有參與為管理委員之人選之資格予以特別說明,並未排除住戶亦得經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為管理委員之資格。從而,許登期等2人乃系爭大廈之「住戶」,符合系爭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得經選任為管理委員之資格,是原告主張許登期等2人並非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由其委任之配偶或同住之成年子女,系爭決議選任其2人為管理委員,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無效等語,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5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