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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0號原 告 王寶玉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被 告 蘇蔡久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因拍賣拍定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係如附件照片所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標示黃色部分之土地,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被告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伊。另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新臺幣(下同)6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所占用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1,281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1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起造,被告係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25頁),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之系爭建物,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1日函可稽(審訴卷第121頁),且為原告所自承(審訴卷第8頁),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對系爭建物具有拆除之權限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之戶籍設籍於系爭建物,且依原告訴訟代

理人至現場訪查時僅有被告在場,被告自承其係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故被告對於系爭建物有拆除權限等語,先予釐清者,原告既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起造,依上揭說明,被告因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則原告應係主張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非事實上處分權人。經查:

⑴原告自承如附件照片所示兩棟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

高雄市○○區○○路00號」等語(本院卷第93頁),是可認上開門牌之建物有2棟。另查,系爭土地於101年10月17日自同段1480地號土地分割新增,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審訴卷第125至139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0年訴字第43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卷宗,經核另案訴訟判決及卷內資料可知,該案裁判分割之標的物為分割前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被告之子蘇文俊、蘇文瑞及蘇文傑(下合稱蘇文俊等3人)為分割前148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該案承辦法官於100年1月14日至現場勘驗,蘇文俊等3人之父即被告之配偶蘇聰桂(見本院卷第15頁戶籍資料,101年1月28日歿)到場稱:光和路67號東半邊為我們所有,希望可以分得房屋座落的位置,不要再保持共有。分割的位置由西向東分別為蘇文傑、蘇文瑞、蘇文俊等語(另案訴訟卷㈠第52頁),再參酌該次勘驗期日法院手繪現況圖(下稱系爭現況圖)所載,蘇文俊等3人所有之光和路67號東半邊建物共有2棟建物(另案訴訟卷㈠第56頁),是蘇聰桂所稱之光和路67號東半邊建物共有2棟。經以系爭現況圖上該2棟建物之位置對照本院卷附正射影像圖(審訴卷第123頁)以觀,蘇聰桂所稱之該2棟建物位於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及同段1480-11地號土地上,是蘇聰桂所指之光和路67號東半邊之2棟建物即為如附件照片所示之2棟建物。蘇聰桂於100年1月14日另案訴訟勘驗時陳稱該2棟建物為我們(即蘇文俊等3人)所有等語,並未表示該2棟建物或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果若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起造,蘇聰桂與被告為夫妻,蘇聰桂當時應會向該案承辦法官陳稱系爭建物屬被告所有,是依上開蘇聰桂所言,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起造或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難認屬實,自不足採信。至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其至現場訪查時僅有被告在場,被告自承其係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等語,乃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單方陳述,且與蘇聰桂於另案訴訟所為之陳述不符,自難採信。

⑵按門牌號碼及戶籍登記僅為戶政機關依戶籍法所為之

行政管理措施,並非認定該門牌號碼所表彰之房屋私法上法律關係及權利義務之憑據。查原告自承如附件照片所示2棟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高雄市○○區○○路00號」等語(本院卷第93頁),依高雄○○○○○○○○112年7月18日函所檢附「現戶」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除被告外,尚有蘇文傑、黃宸浩、蘇淑津、蘇鴻濱、蔡秀君、蘇鴻明、蘇郁翔、林浚泰、徐慧君、蘇朝昆及蘇文瑞等人(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非僅有被告1人設籍於該門牌,又高雄○○○○○○○○112年7月18日函檢送之戶籍資料僅有目前設籍之現戶,不包含遷出戶籍或已死亡之除戶資料,由該函所附蘇文瑞之戶籍資料記載:「原住○○村0鄰○○路00號蘇聰桂戶內民國97年6月17日住址變更」等語,以及高雄地院102年司執字第715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誠公司)於102年7月19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檢附執行債務人蘇文傑之戶籍謄本記載:蘇文傑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原戶長蘇聰桂死亡,於101年2月6日由蘇文傑繼為戶長等語,可知被告之配偶蘇聰桂原亦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且原由蘇聰桂擔任戶長。另細繹被告戶籍資料記載:「原住○○里0鄰○○路00號蘇文瑞戶內民國102年12月9日住址變更」等語(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係於102年12月9日時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從而,「高雄市○○區○○路00號」之門牌不僅被告1人設籍,且如前述,系爭建物至遲於另案訴訟100年1月14日勘驗前即已存在,而被告原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嗣至102年12月9日變更住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自不得僅以被告之戶籍目前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即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起造及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⑶另被告應有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房屋一節,固有經被告蓋章收受本院送達文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審訴卷第101頁、本院卷第65頁),然而上開門牌號碼之建物既有2棟,尚無從以此逕認被告是否居住於系爭建物。縱認被告係居住於系爭建物,然被告得以居住於系爭建物之原因多端,且依上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5、20頁)所載,被告為蘇文傑、蘇文瑞之母,自不得僅因被告居住於系爭建物,即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起造而屬被告所有或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⑷原告另援引系爭執行事件102年11月22日拍賣系爭土地

之公告附表記載:另據債權人之代理人於102年7月19日具狀查報土地上建物為債務人(即蘇文傑)母親所有,土地現由債務人母親無償使用中等語(審訴卷第60頁)為據,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等語,經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該案執行債權人新誠公司於102年7月19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記載:「本件執行標的物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經查其上方之建物為債務人母親所有,並已辦理保存登記,與債務人間為無償使用關係」等語,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新誠公司指稱系爭建物已辦理保存登記等語,與系爭建物實際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情形不符,且新誠公司就上開陳報狀所載之內容亦未檢附證據證明,尚難信為真實,自無從以上開拍賣公告及新誠公司陳報狀認定系爭建物屬被告所有。

⒊據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建物係被告所起造而屬被告所有,抑或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主張為查明系爭土地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占用之實際情形及面積,聲請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及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一節,因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具有拆除權限,自無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必要。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固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節,依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上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認定被告享有以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81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除去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