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9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寶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蘇蔡久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零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95年度台抗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起造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標示黃色部分之土地,占用面積83.5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該等土地之不當得利,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9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如附圖黃色部分所示為全部占用,實際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5,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素人1,281元,揆諸前揭說明,僅須就上訴人上訴聲明第㈡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核定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不須計算系爭建物之價額,是按系爭土地於起訴當年度即民國112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200元及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83.55平方公尺計算,其上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852,21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10,200元×土地面積83.55平方公尺=852,2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至上訴人於上訴聲明第㈢、㈣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用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法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