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9號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訴訟代理人 張羽涵
陳芳惠被 告 林利吉
林利權林利益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雁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積欠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房屋貸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相關利息未償,寶華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生和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甲○○未拋棄對林生和之繼承權,被告竟於111年10月6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丙○○繼承(下稱系爭協議),並於111年10月21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丙○○,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為丙○○,所為等同將甲○○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丙○○,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顯有害於原告對甲○○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林生和所遺系爭遺產,於111年10月6日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丙○○應將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均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遺產乃協議由丙○○一人取得,其餘繼承人均未取得遺產,並無刻意單獨排除甲○○繼承之情形,且甲○○以外之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系爭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甲○○以外之繼承人應無一併放棄繼承之必要。又甲○○經濟狀況不佳,尚積欠原告債務,未能平均分擔應支出之林生和扶養費用,乃由丙○○支出大部分扶養費用,甲○○亦對被告丁○○負有債務,故被告為系爭協議時,遂同意由丙○○繼承系爭遺產以抵扣其餘繼承人本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甲○○並以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清償其對丁○○之債務。是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均非無償行為,原告本件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甲○○積欠寶華銀行房屋貸款本金120萬元及相關利息未償,經
寶華銀行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6329號、84年度促字第1002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寶華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㈡林生和於105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均為林生和之繼承人。
㈢林生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於111年10月6日為遺產分割協議
,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丙○○繼承,並於111年10月2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丙○○。㈣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現為丙○○。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第245條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查被告於111年10月6日為系爭協議,於111年10月21日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而原告係於112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資為憑(見審訴卷第7頁),距被告前開行為未滿1年,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雖抗辯甲○○有以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清償積欠丁○○之
債務等語,惟林生和所遺系爭遺產全數均由丙○○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丁○○並未分配系爭遺產,甲○○亦無何將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移轉予丁○○之行為,甲○○即無從以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清償積欠丁○○之債務。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非可採。
⒉就被告抗辯甲○○以其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償還丙○○墊付之扶
養費用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就丙○○扶養被繼承人林生和,及系爭協議係為償還丙○○所墊付之扶養費等事實為舉證等語。然甲○○於105年間名下無所得資料、僅有車齡7年之車輛1輛;丁○○於105年間有薪資所得2,000元、車齡15年之車輛1輛;被告乙○○有薪資所得45萬餘元,無其他財產;丙○○有薪資所得24萬餘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證物袋),顯見甲○○並無固定薪資或其他收入,難認其有何負擔扶養林生和義務之能力,且甲○○尚積欠原告房屋貸款債務,迄今未清償,益徵甲○○之收入或其他財產已無逾自給自足之能力。再子女對父母為扶養時,為父母支出勞力及費用,當不可能請求父母書立收據,而依被告上開收入、財產情況,僅乙○○、丙○○較有資力負擔林生和扶養義務,又依被告所提外勞薪資表,亦可見訴外人即丙○○配偶陳秋娥有自105年5月25日起聘請外籍移工(見本院卷第77-79頁),被告抗辯丙○○有聘請外籍移工照護林生和乙節,即非全然無據。另衡以乙○○、丁○○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亦未繼承系爭遺產,若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之債權,殊無令乙○○、丁○○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權利之理。足見被告辯稱林生和生前多由丙○○照顧、扶養,始將系爭遺產分歸丙○○等語,尚非無稽,原告事隔多年,強令被告提出其他丙○○扶養林生和之證明,顯與常情有違,而無可採。既被繼承人林生和之子女即甲○○、丁○○、乙○○、丙○○,均對林生和負有扶養義務,而由丙○○負擔大部分扶養費用,則丙○○於遺產分割時,向甲○○、丁○○、乙○○請求支付其墊付之扶養費用,並為系爭協議,將系爭遺產單獨分配予丙○○,應認係系爭協議當事人間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非無償行為,難認甲○○有何將其繼承取得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丙○○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就系爭房屋所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行為,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其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丙○○塗銷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及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僅規定債務人所為行為需有害
及債權人之債權,對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想法並無任何限制等語,惟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尚以債務人所為係屬「無償行為」為要件,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系爭土地所分割繼承登記、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均非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1年10月6日所為系爭協議,及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0月2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就系爭房屋所為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行為;請求丙○○塗銷系爭土地111年10月21日分割繼承登記,及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對甲○○、丙○○、丁○○為當事人訊問,即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楊凱婷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 1 土地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2 土地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3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