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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號原 告 陳靜柔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被 告 黃才容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年00月間決意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319)、同段94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上開2土地下核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5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因伊與訴外人即配偶黃景明均積欠金融機構信用卡債務,為避免購屋後遭債權人查封,故徵得被告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伊始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其中155萬元係以被告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貸款,該等貸款按月應分期繳納之金額,均係由伊匯款至被告名下帳戶供扣繳。兩造並協議如伊之子女成年,被告同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子女。

另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由伊保管,自系爭房地購入後,歷來之土地稅、房屋稅、水電費均係由伊支付,且係由伊與配偶及子女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見系爭房地係由伊管理、居住、使用及收益,被告僅為登記名義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因以被告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如伊未按期還款,第一銀行係向被告追償,故由被告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以為擔保,以降低伊不履行給付貸款義務之風險。邇來,伊與被告討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原同意返還,但須伊返還購屋時代墊之款項,詎被告事後反悔,甚至要求伊遷讓房屋,伊乃委任律師以111年7月5日(111)哲律字第11170501號函(下稱系爭律師函)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於111年7月6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卻置之不理,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經終止,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登記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配偶黃景明與伊為兄妹。伊因考量黃景明一家在外租屋,每月需支付租金,居住環境不佳,且訴外人即伊之母親黃李美玉需要黃景明照顧,故伊決定購入系爭房地提供予黃景明一家及母親一同居住,由黃景明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土地稅、房屋稅之繳納,作為其等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至於水電、瓦斯則視其等實際使用狀況自行負擔。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均由伊保管,因原告須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故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予原告,原告辦畢後,未將該權狀正本返還伊。系爭房地之總價金220萬元,其中55萬元由伊支付,伊並支出仲介服務費66,000元及代書費用,暨因系爭房屋之過戶繳納契稅22,644元等語,系爭房地係由伊實際出資購買,且由伊出資裝潢系爭房屋及購置沙發,非如原告所述伊僅為出名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253至25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配偶為黃景明,黃景明與被告為兄妹。黃景明與被告之母為黃李美玉。

⒉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蔡張阿花所有。蔡張阿花於99年10

月30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本院卷㈠第63至73頁),約定總價款22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為定金5萬元、買受人應於99年10月30日支付簽約款20萬元、買受人應約於99年12月2日(貸款核撥)支付尾款195萬元,若銀行貸款不足160萬元,買賣不成立,賣方退回所收之全部款項。

⒊蔡張阿花於99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

因(原因發生日期:99年11月17日)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審訴卷第115至145頁)。

⒋被告就系爭房地之購買事宜於99年10月30日向蔡張阿花

給付定金及簽約款共25萬元,嗣於同年11月19日給付買賣價金40萬元,其餘買賣價金則以被告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157萬元(下稱系爭房貸),並將其中155萬元給付蔡張阿花以清償買賣價金之尾款。被告另於99年11月19日支付仲介服務費66,000元,並支出代書費用(被告已不記得代書費數額),被告因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於99年11月26日繳納契稅22,644元(註: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免納土地增值稅),上開被告所支付買賣價金中之10萬元為原告所出資,其餘買賣價金及稅費之資金均為被告自己所有。

⒌系爭房貸之清償係自被告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所開立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從99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2日扣繳本息8,221元,迄至112年5月31日止尚未清償之借款餘額為678,864元。系爭帳戶每月扣繳系爭房貸本息之資金來源係由原告所轉入(或存入)。

⒍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其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均係由原告繳納。

⒎系爭房地購入後,即由原告、黃景明及其2人之子女黃詣

婷、黃詣晴、黃詣捷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且由原告及其上開家人處理系爭房屋修繕事務及支出修繕費用。

⒏原告、黃景明、黃詣婷、黃詣晴、黃詣捷之戶籍於99年12月8 日遷入系爭房屋(本院卷㈠第135至137頁)。

⒐被告從未於居住於系爭房屋。

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由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狀正本、被告與蔡張阿花間之買賣契約之原本及被告向仲介支付仲介服務費之服務費證明單之正本由被告持有。

⒒被告對黃景明寄發111年6月23日新興郵局第1318號存證

信函,該信函記載:系爭房屋係出借予黃景明一家五口使用,限黃景明於111年7月20日搬離系爭房屋,逾期將對黃景明一家五口提起訴訟,並自111年7月20日起每月收取25,000元租金等語(本院卷㈠第37至45頁),黃景明於111年6月24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47頁)。

⒓原告委任律師以系爭律師函對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房地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被告於111年7月6日收受系爭律師函(審訴卷第75至81頁)。

⒔被告對原告、黃景明、黃詣婷、黃詣晴、黃詣捷寄發111

年8月22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147號存證信函,該信函記載:被告與黃景明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被告以該函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上開5人於文到後2週內搬離系爭房屋等語(本院卷㈠第49至55頁),原告、黃景明、黃詣婷、黃詣晴、黃詣捷於111年8月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本院卷㈠第61頁)。

⒕被告於梓官蚵子寮郵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被告自99年起即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原告使用,迄至108年間止(至於係在108年間何月份起原告未再繼續使用該帳戶,被告訴訟代理人無法確認,故僅記載108年間)。

㈡爭執事項:

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按稱「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

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且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蔡張阿花與被告於99年10月30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220萬元,被告向蔡張阿花支付其中買賣價金65萬元(其中55萬元係被告以自有資金給付予蔡張阿花,其餘10萬元則為原告之資金),其餘買賣價金155萬元則以被告名義向第一銀行貸款,被告並於99年11月19日支付系爭房地之仲介服務費66,000元,及支出代書費用(被告已不記得代書費數額),以及被告因系爭房屋之移轉登記於99年11月26日繳納契稅22,644元(註: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免納土地增值稅),上開買賣價金55萬元及稅費之資金均為被告自己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除以系爭房貸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155萬元部分,兩造各主張按月向第一銀行清償系爭房貸之資金實際為己所有外,依上說明,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初,自己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55萬元,已占買賣總價之1/4,被告並支出仲介費用、代書費及契稅,被告上開所為與一般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無異,而原告僅支出其中買賣價金10萬元,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既非全由原告支付,則原告是否為唯一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者,被告是否僅係單純出名者,及兩造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非無疑,是由系爭房地上開購買情況及履約經過,難認被告僅為單純出名者。

⒊原告另提出兩造間於111年5月8日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

主張依該對話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約定待原告子女滿20歲後過戶至原告之子女名下等語,經核兩造間該次對話內容為:「原告:妳之前曾經說過,這間房子等小孩滿二十歲要過戶給小孩,不知還算數嗎?因為三個小孩都滿二十了,所以要確定一下。」、「被告:把我之前付出的錢還給我,還有過戶錢你們自己出,我絕對沒問題」、「原告:多少錢」、「被告:我想這一點我曾經跟你們夫妻說得很清楚,我之前付出約八十萬,撇開裝潢不算」、「原告:可以分期還你嗎?」、「被告:過戶約十五至二十萬和稅金可能你要查一下」、「原告:分一個月兩萬還你」、「原告:因為小孩都長大了」(審訴卷第7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至多僅得認為兩造協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無從得出被告承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況且若系爭房地乃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為登記,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則原告本得隨時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無須等待原告之子女成年。是以,由上開對話內容無從得證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⒋觀諸於原告於111年5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自己手

寫書面之照片予被告,原告於該手寫書面表示:「原本只是很單純地(原告誤寫為「的」)問妳房子何時能過戶,能擁有屬於自己的房子,原因是當天大哥跟你二哥吵架,又是重覆大哥被趕出家門的劇情。於是你二哥隨口說出:這是我家,請你出去。但卻有點心虛。因為房子名字屬於你。所以託我問你房子過戶的問題。但在Line裡你給我留言,是認為我在(原告誤寫為「再」)跟你〝討〞這間房子。我也被你說的一文不值,甚至詛咒。透過詣晴跟我告知你有跟他討論房子的事,結論是要求我們在一個月內搬走,你要賣掉房子,拿走屬於你當時被花在這房子的錢約一百萬,其餘你會匯給孩子,當成給孩子買房子的錢。你有這心意,我替孩子謝謝你。這幾天我們跟孩子討論過了,這幾天我會盡快搬離這房子,讓你能趕緊與我們脫離並撇清關係。畢(原告誤寫為「必」)竟在你的眼裡,我們就是個只會道德綁架,忘恩負義……的人。假若房子真的如你所願賣出了好價錢,你也不必匯錢給我們。就留給我三個姪女,畢(原告誤寫為「必」)竟處在國外不容易。我們只會帶走我們需要的,剩下的都給你,包括我剛替婷婷房間的裝潢,整理跟換修。在這間房子,我們的確花了不少心血跟金錢在此,坦白說錢對我來說生不帶來,死不帶去。相信我若肯努力賺錢,總有一天會有屬於自己的房子。我不會破壞房子的一切,請放心。凡事我都不會去強求。不屬於我的,我也不會去要。搬家的事,目前我還沒跟媽說,也請媽能好好保重。我們搬走後,媽若要跟哥繼續住這,都無所謂,反(原告誤寫為「凡」)正眼不為淨。我們會各自過各自的生活。……」等語(本院卷㈠第191至197頁),原告於上開書面中完全未向被告表示自己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無對被告反應被告若出售系爭房地,將侵害原告為真正所有權人之權益,而為反對出售系爭房地之表示,反而表示願意依被告之要求遷出系爭房屋,堪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僅為出名人一節,非屬真實。

⒌至於原告另以系爭房屋係由原告之夫妻及子女居住,由

原告及其上開家人處理系爭房屋修繕事務及支出修繕費用,被告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貸之清償係由原告按月轉帳(或存入)款項至系爭帳戶扣繳,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費均係由原告繳納,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被告將系爭郵局帳戶交與原告使用等節為據,主張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僅為出名人等語,惟系爭房地之1/4買賣價金及仲介費用、代書費、契稅等均係由被告所出資,被告顯非單純之出名人,已如前述,尚無從以原告上開主張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

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為不可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即借名人,被告為出名人,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為不可取。是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