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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6號原 告 陳品靖(原名陳姝尹)訴訟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被 告 郭清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元,及各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5、106年間委託被告進行投資,雙方約定伊以個人名義出資給被告個人進行投資,被告應於每月25日結算獎金予伊,並於投資合約期滿2年後返還出資金額予伊,兩造於105年1月25日至106年5月25日共簽立11份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被告並同時開立11張本票,以擔保2年期滿時返還出資金額之義務,伊之總出資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475,000元。依兩造間成立系爭合約及本票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5日結算獎金,並按月給付投資獎金,亦於各合約書2年期滿時給付相當於原告出資額之價金,惟被告均未履行,當構成民法第229條以下之給付遲延,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履行返還出資額之義務,並依民法第223條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75,000元,及各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000元,及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之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本票、合約書為證(審訴卷第13至32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5,000元及各如附表到期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嚮,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簡鴻雅附表:

編號 簽約日期 出資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本票號碼) 1 105年1月25日 100,000元 107年1月25日 690852 2 105年2月25日 100,000元 107年2月25日 280084 3 105年2月25日 100,000元 107年2月25日 280087 4 105年2月25日 105,000元 107年2月25日 280096 5 105年10月27日 100,000元 107年10月27日 516402 6 105年11月25日 1,000,000元 107年11月25日 516406 7 105年11月25日 270,000元 107年11月25日 972803 8 105年11月25日 100,000元 107年11月25日 972802 9 106年2月25日 200,000元 108年2月25日 972809 10 106年2月25日 200,000元 108年2月25日 972808 11 106年5月25日 200,000元 108年5月25日 972812 2,475,000元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