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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17號原 告 王陳彩蓮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林吉五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管理之林吉五破產財團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余景登律師係破產人林吉五之破產管理人,依破產法第138條之規定,就破產人林吉五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同段155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於民國109年4月17日以拍賣方法變價,經原告以超出拍賣公告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得標,詎原告依法繳足2,000,000元後,被告僅就系爭房屋部分,協同原告辦理應有部分2分之人之事實上處分權之移轉所有權及交付手續。而就其中之系爭土地部分,經原告多次促請辦理移轉登記事宜,然被告仍遲不辦理,原告乃向本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381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訴訟(下稱系爭前案訴訟),被告於訴訟中係以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負責繳納等語抗辯,然為系爭前案訴訟所不採,而判決原告勝訴、被告敗訴在案(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39號履行契約事件審理中與原告就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部分成立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34號訴訟上調解,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嗣後已持上開調解筆錄辦畢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先行代被告墊支給付土地增值稅672,156元。另原告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手續時,因被告未繳納105年至109年4月17日系爭土地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前之地價稅45,466元(原告共繳納71,768元-109年4月17日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後之26,312元=45,466元),為順利辦理過戶手續原告因而亦代被告為繳納完畢以辦理過戶。總計原告代被告繳納之上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共7,177,612元,被告因此而受有免為繳納上開稅捐之利益,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應成立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

㈢、又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而此項裁判費業經系爭前案判決於判決中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被告迄今並未給付原告上開第一審裁判費,且原告亦並未曾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裁定,原告自得依上開前案判決之諭知,而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㈣、上開金額合計共738,412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3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8,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破產法第138條規定,為破產事件拍賣公告(下稱系爭拍賣公告)及於報紙刊登公告,拍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並載明:「買受人應交付得標金額,並自行負擔印花稅、登記規費、移轉登記費…等買賣不動產應支付之稅捐及費用。請有意標購者先自行查明、計算『自行負擔』之稅額及費用。」,而文義上,土地增值稅為買賣不動產應支付之稅捐,而系爭拍賣公告業已明文記載買受人應自行負擔買賣不動產應支付之稅捐及費用,而應由系爭土地買受人即原告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之上開拍賣係經監察人同意,又經陳報法院,迄至標的拍定前法院並無指出有違反拍賣無實益原則而應停止拍賣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土地增值稅是否為買賣不動產應支付之稅捐,尚不可採。

㈡、原告曾繳納土地增值稅672,156元不爭執,但土地增值稅依前段所述,應由原告負責繳納。就原告請求代為繳納之105年至109年4月17日系爭土地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前之地價稅45,466元部分,則不爭執。

㈢、就原告主張其於前案訴訟中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而上開裁判費業經前案判決於判決中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不爭執。但被告並未拒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被告係因地增值稅依前段所述,本應由原告負責繳納,然原告認應由被告負責繳納,被告始未辦理,故原告提起前案訴訟為沒有必要之訴訟,上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依破產法第138條規定,就破產人林吉五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17日以拍賣方式予以變價,原告以2,000,000元得標並已繳足買賣價金,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

㈡、因被告遲未就系爭土地部分辦理所有權登記,原告乃對被告向本院提起另案111年度訴字第381號請求履行契約訴訟,經另案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成立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34號訴訟上調解,被告同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之後已持上開調解筆錄辦理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代墊繳納土地增值稅672,156元,及105年至109年4月17日系爭土地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前之地價稅地價稅45,466元。

㈣、原告於另案判決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拍定系爭不動產後,移轉過戶系爭土地之稅捐是否包含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繳納?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地價稅45,466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另案前案訴訟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有無理由?

五、原告拍定系爭不動產後,移轉過戶系爭土地之稅捐是否包含土地增值稅?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由何人繳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前案訴訟及前案判決業將「本件拍賣系爭土地及系爭不動產,其中應買人拍定後,應支付移轉過戶系爭土地之稅捐及費用等,是否應包含土地增值稅?」列為爭點第一點,並經兩造盡其辯論及攻擊、防禦及之能事及舉證後,由前案訴訟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並基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原告拍賣系爭不動產之公告及新聞紙之公告內容、土地稅法之規定、原告拍定之價金200萬元,已逾第2拍底價高達426,400元,高出之金額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227,491元後還多出198,909元等事證,及兩造各自提出之相關證據與全辯論意旨,而認定原告拍定系爭不動產後,移轉過戶系爭土地之稅捐並不包含土地增值稅在內,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由被告負責繳納。故系爭前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前案判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是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均應受前案判決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故被告所辯,即不足採。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先行代被告墊支給付之土地增值稅672,156元,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地價稅45,466元,有無理由?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地價稅45,466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稅捐處繳款書為證。故原告持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為有理由。

七、原告請求另案前案訴訟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而此項裁判費業經前案判決於判決中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然系爭前案訴訟係因被告經原告多次促請辦理移轉登記事宜,被告仍遲不辦理,原告始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且前案判決亦認被告抗辯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原告負責繳納云云之抗辯,不足採信,而判決其敗訴,故原告提起前案判決自屬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民法第179條、第231條規定及前案判決之諭知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8,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