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18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賴軍平
賴真以賴朋弘盧俊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原 告即反訴被告 謝南偉被 告即反訴原告 陳吳金鵄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按「原告應移轉予被告之應有部分」欄之內容,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並塗銷上開土地之限制登記及預告登記。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按「原告應移轉予被告之應有部分」欄之內容,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反訴原告名下。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借用原告之被繼承人盧吳吟咏之名義,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1及同段21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於其名下,並為限制及預告登記為由,請求被告於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同時,塗銷限制及預告登記,被告則以除被告外,另有訴外人吳楓錦與盧吳吟咏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標的除系爭22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2
1、系爭21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外,尚有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6-2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吳楓錦死亡後,其繼承人吳橋美紀已將借名登記之權利讓與被告,則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得請求原告移轉登記系爭22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8/21、系爭21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並請求原告因不能返還系爭136-2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所生損害等語,提起反訴,核其所提反訴與本訴,均屬盧吳吟咏與吳楓錦、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所生爭議,兩者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而相互牽連,則被告提起反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謝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22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7、系爭219-2地號土地全部,原為訴外人盧吳吟咏所有,盧吳吟咏於民國103年4月3日死亡,由訴外人盧惠那及原告盧俊峰繼承取得系爭22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7、系爭21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嗣盧惠那於108年7月23日死亡,原告賴軍平、賴真以、賴朋弘、謝南偉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22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系爭21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與盧吳吟咏之母吳郭足過世後,由被告將其繼承取得之系爭22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21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21借名登記於盧吳吟咏名下,並為預告登記限制範圍7分之4,嗣後分割前219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219-2地號土地,並由盧吳吟咏取得全部,被告借名登記範圍應改為系爭21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依預告登記所載意旨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盧俊峰與原告賴軍平、賴真以、賴朋弘、謝南偉分別將系爭22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21(共4/21)、系爭21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6(共1/3),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請求被告塗銷限制及預告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借名人,除被告外,尚有吳楓錦,且被告已自吳楓錦之繼承人吳橋美紀受讓系爭22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21、系爭21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並終止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應移轉登記予被告者為系爭22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21、系爭21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而非僅原告所主張之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4、25頁):㈠盧吳吟咏於103年4月3日死亡,其遺產由盧惠那及原告盧俊峰
共同繼承,盧惠那於108年7月23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賴軍平、賴真以、賴朋弘、謝南偉共同繼承。
㈡被告及盧吳吟咏、吳楓錦、吳志士、吳志賀、吳志宗、吳志
澄均為吳郭足之子女。吳楓錦於88年5月8日死亡,吳橋美紀為其繼承人。
㈢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
字第18號確定判決認定分割前219地號土地及系爭220地號土地原為吳郭足所有,吳郭足死亡後,被告及吳楓錦借用盧吳吟咏名義,將其繼承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7登記於盧吳吟咏名下。
㈣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旗山段136-
2、136-3地號土地,於36年5月21日總登記為吳志士、吳志賀、吳志宗、吳志澄按應有部分各1/4共有,吳志士於78年間死亡,由吳純彰繼承,吳純彰於79年6月7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1/4售與盧俊彥,於同年7月7日辦畢登記。嗣於82年12月15日以徵收為原因登記為高雄縣所有,再於100年1月26日由高雄市政府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
㈤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36年5月21日
總登記為吳志士、吳志賀、吳志宗、吳志澄按應有部分各1/4共有,吳志士於78年間死亡,由吳純彰繼承,吳純彰於79年6月7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1/4售與盧俊彥,於同年7月7日辦畢登記,經重測後為竹峯段105、106地號土地。
㈥重測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於36年5月21日
總登記為吳志士、吳志賀、吳志宗、吳志澄按應有部分各1/4共有,吳志士於78年間死亡,由吳純彰繼承,吳純彰於79年6月7日將其所有應有部分1/4售與盧俊彥,於同年7月7日辦畢登記,經重測後為竹峯段80地號土地,並合併上開竹峯段106地號土地。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限制及預告登記,於法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倘預告登記之權利人已不具繼續登記之正當權源,所有權人即得請求塗銷預告登記。
㈡系爭219-2、22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均有「未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 限制範圍7分之4 預告登記權利範圍:21分之4 民國89年3月31日預告登記 預告登記請求權人:陳吳金鵄」之記載,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上開登記係因被告就系爭土地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盧吳吟咏名下,為保全被告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辦理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判決在卷可稽(見審訴字卷第25-38、77-85頁)。又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據其函復略以:土地借名登記關係中之出名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及第27條規定,無法單獨向登記機關申請土地移轉登記予借名人;惟持憑法院判決確定之相關證明文件,方可由訴訟關係人單獨至登記機關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01頁),足見原告不得單獨申請依限制登記之內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基於盧吳吟咏與被告間借名登記關係,依限制及預告登記所載意旨,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被告塗銷限制及預告登記,於法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除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外,被告另受讓
盧吳吟咏與吳楓錦間借名登記返還債權,因此原告所應移轉登記之應有部分不僅止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語,惟盧吳吟咏與被告及盧吳吟咏與吳楓錦間借名登記關係,依債之相對性,為不同債之關係,不因盧吳吟咏與吳楓錦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影響原告之權利,況盧吳吟咏與吳楓錦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詳如後述),被告已無從受讓該債權,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關係、預告登記所載內容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反訴原告外,另有訴外人吳楓錦與盧吳吟咏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標的除系爭22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21、系爭21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外,尚有系爭136-2地號等4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吳楓錦死亡後,其繼承人吳橋美紀已將借名登記之權利讓與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反訴原告之判決),得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219-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3、系爭22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21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所有,並因反訴被告已不能返還系爭136-2地號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於繼承盧吳吟咏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12,057,014元等情,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將民事減縮、變更訴之聲明暨反訴準備與調查證據狀附表4「土地地段地號」欄位所示土地,各依「應移轉之持分」欄位所示比例,移轉所有權予反訴原告。㈡反訴被告盧俊峰應於繼承盧吳吟咏遺產範圍內,反訴被告賴軍平、賴真以、賴朋弘、謝南偉應於繼承盧惠那繼承自盧吳吟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反訴原告12,057,014元,及自114年4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部分,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盧吳吟咏與吳楓錦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因吳楓錦之繼承人吳橋美紀拋棄權利而消滅,反訴原告不得受讓該權利。又反訴被告否認盧吳吟咏與反訴原告或吳楓錦間就系爭136-2地號等4筆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蓋上開土地從未登記於盧吳吟咏名下,自無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系爭219-2、220地號土地部分:
⒈反訴被告並不爭執盧吳吟咏與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反訴原告業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見本院卷㈠第153、343頁),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法即屬有據。又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移轉之應有部分,與本訴原告請求本訴被告偕同辦理移轉之應有部分,係屬同一,附此敘明。
⒉關於盧吳吟咏與吳楓錦間借名登記關係部分,依盧俊光於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71號言詞辯論時結證稱:吳楓錦有做預告登記,但已經塗銷了,因為盧惠那每年都會跟吳楓錦要地價稅及其他費用,但是他都不交,所以吳楓錦女兒在日本駐日大使館辦理委託要註銷預告登記,他們就寄印章回來委託伊弟盧俊峰去辦理塗銷預告登記,吳楓錦已經自願放棄了,伊問二舅媽林燕燕,林燕燕說有跟吳楓錦的女兒確認過是否放棄土地權利。吳楓錦的女兒說確實有放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00、505頁),上開證詞雖屬傳聞證據,惟吳橋美紀確實於100年4月25日出具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220地號土地及分割前219地號土地上之預告登記,而由盧俊峰辦理塗銷,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同意書、授權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9-376頁),應認證人盧俊光所述確實可靠,則反訴被告抗辯吳橋美紀已拋棄系爭219-2、220地號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所生權利,應屬可採。又反訴原告固提出林燕燕手寫書面記載略以:旗山太平段219地號準備出售分割。如同意,請在同意書蓋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9頁),主張吳橋美紀出具同意書係為了系爭219地號土地出售分割等語,惟吳橋美紀所出具之同意書內容明確記載同意塗銷預告登記,顯非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同意出售分割,則反訴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可採。
㈡關於系爭136-2地號等4筆土地部分,反訴原告固提出約定書
及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11-517頁、卷㈡第367-369、445-448頁),惟證人吳李久枝到場結證稱:吳郭足是63年過世,我公公是日治時期過世,公公過世、吳郭足尚未過世前,就已經把財產登記給四個兄弟,吳郭足死亡後,上開遺產分配分成兩次,第一次是把旗山段四筆土地給女生,後來又再分配太平段219、220地號給她們,旗山四筆土地因為辦理移轉登記要繳土地稅、增值稅等,直到收到政府徵收土地的款項才有辦法辦登記,但到要開發這些土地的時候,土地已經貶值,甚至要跟銀行借錢,當時三個姊妹有二個在外國,他們就同意登記在盧吳吟咏名下,但要登記在盧吳吟咏名下要繳納贈與稅,經詢問後就登記在盧吳吟咏的大兒子盧俊彥名下,就不用再繳贈與稅,我不清楚盧吳吟咏有無跟她的二位姊妹溝通;先由我寫約定書,等到後面要登記給盧俊彥時,才由代書書寫同意書,反訴原告有同意該同意書的內容,但為何沒有簽名或蓋章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41-546頁),準此,系爭136-2地號等4筆土地係由吳郭足之子女約定分歸反訴原告及盧吳吟咏、吳楓錦取得,且系爭136-2地號等4筆土地從未登記為盧吳吟咏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盧吳吟咏既從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為系爭136-2地號等4筆土地實際所有權人之一,至多屬借名登記關係下之借名人,並非出名人,則反訴原告主張盧吳吟咏與吳楓錦、反訴原告間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226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土地按「原告應移轉予被告之應有部分」欄之內容,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反訴原告名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聲明第2項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遠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原告應移轉予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原告盧俊峰應移轉6分之1 原告賴軍平、賴真以、賴弘朋、謝南偉應共同移轉6分之1 2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原告盧俊峰應移轉21分之2 原告賴軍平、賴真以、賴弘朋、謝南偉應共同移轉21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