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被 告 乙○○(即A○○、B○○之繼承人C○○與C○○
之繼承人D○○之繼承人E○○之繼承人)
丙○○(即A○○、B○○之繼承人C○○與C○○之繼承人D○○之繼承人E○○之繼承人)
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即A○○、B○○之繼承人C○○與C○○之繼承人D○○之繼承人E○○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G○之遺產管理人
丁○○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己○○
庚○○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朱冠宣律師(民國114年4月2日具狀解除委任)被 告 辛○○
壬○○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丙○○、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A○○、B○○所遺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2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並依如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丙○○、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鄭崇文律師,並與乙○○、丙○○合稱乙○○等3人)、辛○○、壬○○、癸○○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分割後僅能分割為5筆土地外,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而系爭土地共有人A○○、B○○已死亡,經輾轉繼承後,現繼承人均為乙○○等3人,然乙○○等3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請求乙○○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依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下稱原告方案)分割。又本件分割方案雖曾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元一事務所)鑑定找補金額,惟依元一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記載,系爭鑑價報告選擇之比準宗地、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屬於袋地的情況不符,請求擇定性質上亦為袋地之土地為比較標的,並調整系爭鑑價報告內容。聲明:(一)乙○○等3人應就A○○、B○○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0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二)系爭土地應依原告方案分割,並就未分得或分得不足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三、被告則以:
(一)鄭崇文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陳稱:對原告主張並無爭執,惟請以變價分割或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補償,以利將相關款項解繳財政部國庫署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許芳瑞律師即G○之遺產管理人部分:同意分割,對兩造分割方案無意見,同意以金錢補償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三)被告丁○○部分:同意依原告方案分割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四)被告己○○、庚○○部分:同意分割,惟不同原告方案,主張依如附圖二、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依附表三之一所示金額找補。
(五)辛○○、壬○○(均為原告之子)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曾由原告提出渠等出具同意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之同意書(本院卷一第187頁)。
(六)乙○○、丙○○、癸○○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若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故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又按日據時期私產之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
3、直系尊親屬。4、戶主。(四)第一順序繼承人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時,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親等相同之直系卑親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共同均分繼承,不分男女、嫡庶、婚生、私生或收養,且非必與被繼承人同住一家,均得為繼承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復有明定。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A○○係於民國21年6月23日死亡、B○○係於26年9月28日死亡,渠等死亡時,無直系卑親屬,訴外人即渠等之父H○○、母I○○亦已死亡(死亡日期分別為12年7月27日、9年2月11日)、無配偶,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A○○、B○○之繼承人均為訴外人即戶主C○○;C○○於53年7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其配偶D○○、長子E○○;D○○於83年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E○○;E○○於84年3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訴外人即其配偶J○○○、長子乙○○、長女丙○○、次子F○○;J○○○於109年8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乙○○、丙○○、F○○;F○○於110年9月15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原選任游淑慧律師為遺產管理人,嗣因游淑慧律師死亡,改選任鄭崇文律師為遺產管理人,是A○○、B○○經輾轉繼承後,現繼承人均為乙○○等3人,A○○、B○○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20分之4,現為乙○○等3人公同共有,然乙○○等3人尚未為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465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21號民事裁定可稽(限閱卷、補字卷第163、321至
341、429至435、497至499頁,本院卷一第447至449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乙○○等3人就A○○、B○○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分割後僅能分割為5筆土地外,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等情,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函可佐(限閱卷,審訴卷第143、145至147、157、158頁,本院卷一第251至254頁),並為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或曾以書狀表示意見之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再者,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經查,原告現於系爭土地上經營○○牧場,己○○、庚○○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原告於系爭土地經營○○牧場,有原告提出之○○牧場相關資料足稽(本院卷一第325至337頁);而系爭土地現係經由同段000號土地西南側現況為水泥路面之路徑聯絡公路,亦有本院履勘筆錄、附圖、照片足查(本院卷一第135至143、149至183頁)。爰審酌原告經營○○牧場時,有使用通行路徑進出飼料等情,由原告分得離現通行路徑較近之土地,應較符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而己○○、庚○○現未實際使用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土地,又無不能分得如附圖一編號丙、丁所示土地或一定要分得如附圖二編號A、B所示土地之具體理由,依原告方案分割,對己○○、庚○○應無不公之處。爰審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依原告方案分割,可維持現有土地經濟效用,對兩造並無不利,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四)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經囑託元一事務所鑑定原告方案各區塊價格,有系爭鑑價報告可憑(隨卷外放)。系爭鑑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地形、地勢、使用分區、利用情形、臨路條件、交通條件,及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採用比較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鑑價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鑑價報告可資憑採,故以系爭鑑價報告鑑定結果計算找補金額,應屬適當,並依此計算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價報告選擇之比準宗地、比較標的與系爭土地屬於袋地的情況不符,惟系爭土地現係經由同段000號土地西南側現況為水泥路面之路徑聯絡公路,業經本院履勘時確認屬實,系爭鑑價報告依現況為鑑價,並就此為相關調整、修正後,於系爭鑑價報告內說明,其中關於聯外道路部分,亦已於個別因素H中進行調整(系爭鑑價報告46至56頁),尚難僅以比準宗地、比較標的是否為袋地,即認系爭鑑價報告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乙○○等3人為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有理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依原告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酌定兩造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二之一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08月16日(誤載為民國112年)路法土字第272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03日路法土字第47200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分子 分母 應有部分百萬分比 1 甲○○ 2145 4410 486395 4711.91 2 乙○○、丙○○、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均為A○○之繼承人) 4 420 9524 92.26 3 許芳瑞律師即G○之遺產管理人 12 420 28571 276.78 4 乙○○、丙○○、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均為B○○之繼承人) 4 420 9524 92.26 5 丁○○ 97 630 153968 1491.55 6 己○○ 97 1260 76984 745.78 7 庚○○ 97 1260 76984 745.78 8 辛○○ 97 1260 76984 745.78 9 壬○○ 97 1260 76984 745.78 10 癸○○ 1 245 4082 39.54 合計 1000000 9687.42 備註: 一、土地坐落:○○市○○區○○段000地號。 二、為避免應有部分過於複雜,爰換算為百萬分比(分母不記載),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三、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位置之面積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分得乙之 應有部分 分得乙 之面積 分得 總面積 應有部分面積 差額 1 甲○○ 戊 5989.26 19/25 4551.8376 525967 543.429 5095.2666 4711.91 383.3566 2 乙○○、丙○○、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均為A○○之繼承人) 無 0 0 無 0 0 92.26 -92.26 3 許芳瑞律師即G○之遺產管理人 無 0 0 無 0 0 276.78 -276.78 4 乙○○、丙○○、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均為B○○之繼承人) 無 0 0 無 0 0 92.26 -92.26 5 丁○○ 甲 1332.48 1/1 1332.48 153969 159.0808 1491.5608 1491.55 0.0108 6 己○○ 丙 666.24 1/1 666.24 76984 79.5399 745.7799 745.78 -0.0001 7 庚○○ 丁 666.24 1/1 666.24 76984 79.5399 745.7799 745.78 -0.0001 8 辛○○ 戊 5989.26 3/25 718.7112 83048 85.8052 804.5164 745.78 58.7364 9 壬○○ 戊 5989.26 3/25 718.7112 83048 85.8052 804.5164 745.78 58.7364 10 癸○○ 無 0 無 0 0 39.54 -39.54 合計 8654.22 1033.2 9687.42 9687.42 0 備註 一、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8月16日路法土字第272號複丈成果圖(日期誤載為112年)分割。 二、分割方案以「總面積」、「應有部分」為準;本附表面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係為避免四捨五入造成誤差,非謂實際面積可登記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 三、為避免編號乙之應有部分過於複雜,爰換算為百萬分比(分母不記載),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因四捨五入後,有百萬分之2之差額,分歸小數點後數字較高之辛○○、壬○○。又據此換算後,分得乙部分之面積有0.001平方公尺之誤差,爰將原告分得之面積減除0.001平方公尺。 四、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二之一-原告分割方案找補金額(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3 應找補 之共有人 甲○○ 辛○○ 壬○○ 合計 應找補 總金額 2062972 317730 317730 2698432 編號 應受找補之共有人 應受找補總金額 各應找補金額 合計 1 乙○○、丙○○、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均為A○○之繼承人) 412152 各應受找補金額 315094 48529 48529 412152 2 許芳瑞律師即G○之遺產管理人 1236456 945280 145588 145588 1236456 3 乙○○、丙○○、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均為B○○之繼承人) 412152 315094 48529 48529 412152 4 丁○○ 163891 125295 19298 19298 163891 5 己○○ 148572 113584 17494 17494 148572 6 庚○○ 148572 113584 17494 17494 148572 7 癸○○ 176637 135041 20798 20798 176637 合計 2698432 2062972 317730 317730 2698432附表三-被告己○○、庚○○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位置之面積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分得(E )應有部分 分得(E )面積 分得 總面積 應有部分面積 差額 1 甲○○ D 6098.98 75956 /100000 4632.54 525664 459.79 5092.33 4711.91 380.42 2 乙○○、丙○○、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均為A○○之繼承人) 無 0 無 0 0 92.26 -92.26 3 許芳瑞律師即G○之遺產管理人 無 0 無 0 0 276.78 -276.78 4 乙○○、丙○○、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均為B○○之繼承人) 無 0 無 0 0 92.26 -92.26 5 丁○○ C 1356.88 1/1 1356.88 153968 134.67 1491.55 1491.55 0 6 己○○ A 678.44 1/1 678.44 76984 67.34 745.78 745.78 0 7 庚○○ B 678.44 1/1 678.44 76984 67.34 745.78 745.78 0 8 辛○○ D 6098.98 12022 /100000 733.22 83200 72.77 805.99 745.78 60.21 9 壬○○ D 6098.98 12022 /100000 733.22 83200 72.77 805.99 745.78 60.21 10 癸○○ 無 0 無 0 0 39.54 -39.54 合計 8812.74 874.68 9687.42 9687.42 0 備註 一、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0月3日路法土字第47200號複丈成果圖分割。 二、分割方案以「總面積」、「應有部分」為準;本附表面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3位,係為避免四捨五入造成誤差,非謂實際面積可登記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 三、為避免編號E之應有部分過於複雜,爰換算為百萬分比(分母不記載),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四、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附表三之一-被告己○○、庚○○分割方案找補金額(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3 應找補 之共有人 甲○○ 辛○○ 壬○○ 合計 應找補 總金額 2392522 378696 378696 3149914 編號 應受找補之共有人 應受找補 總金額 各應找補金額 合計 1 乙○○、丙○○、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均為A○○之繼承人) 424558 各應受找 補金額 322474 51042 51042 424558 2 許芳瑞律師即G○之遺產管理人 1273677 967423 153127 153127 1273677 3 乙○○、丙○○、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均為B○○之繼承人) 424558 322474 51042 51042 424558 4 丁○○ 354739 269443 40008 40008 354739 5 己○○ 245214 186252 29481 29481 245214 6 庚○○ 245214 186252 29481 29481 245214 7 癸○○ 181954 138204 21875 21875 181954 合計 3149914 2392522 378696 378696 3149914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百萬分比) 1 甲○○ 486395 2 乙○○、丙○○、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均為A○○之繼承人) 9524 3 許芳瑞律師即G○之遺產管理人 28571 4 乙○○、丙○○、鄭崇文律師即F○○之遺產管理人(均為B○○之繼承人) 9524 5 丁○○ 153968 6 己○○ 76984 7 庚○○ 76984 8 辛○○ 76984 9 壬○○ 76984 10 癸○○ 4082 合計 1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