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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陳冠宇

許靖悅被 告 陳曉音

戴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冠宇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19號房屋)及原告許靖悅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1-1號房屋),與被告陳曉音、戴淑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121號房屋)相鄰,被告2人時常於深夜敲打牆壁,其發出之聲響,並非一般人能容忍之噪音,原告2人並無容忍之義務。例如,被告2人於民國109年11月1日、11月2日、11月3日、11月16日及11月17日夜間敲打牆壁製造聲響,尤以11月1日凌晨2時43分許,製造巨大之撞擊聲,原告陳冠宇之女兒及妻甚至均因此驚醒,故被告2人所製造之聲響,顯然已逾一般人之忍受程度,有原證1所示監視器錄影檔案可稽,則原告2人主張居住安寧日後有受被告2人製造之噪音侵害之虞,爰依民法18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不得為製造噪音之行為。又被告2人明知其所為前揭噪音行為,侵害原告陳冠宇之健康權及住居安寧,被告2人仍執意為之,係屬故意不法之侵害行為,致原告陳冠宇前往身心科就診,經診斷為適應疾患合併焦慮,有原證2之診斷證明書可稽,故原告陳冠宇之健康權因此受侵害,居住安寧亦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陳冠宇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陳冠宇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綜上,爰依民法18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不得於系爭121號房屋,對原告陳冠宇及原告許靖悦為製造噪音之行為。㈡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冠宇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爭執原證1、2形式上真正,因為究竟錄影之時間、地點為何,被告無從得悉。被告戴淑年已80歲,而被告陳曉音係被告戴淑之女兒,2人生活均相當規律,不會有晚睡之情況,所以不可能製造聲響,更不可能於深夜製造聲響,故原告稱被告2人時常於深夜敲打牆壁,發出聲響一節,被告否認之。且原告2人居所有無聲響,被告無從得悉,事實上被告陳曉音亦長期受該等噪音之折磨,身心均瀕臨崩潰,原告應舉證證明製造聲響之來源為何,不能僅因原告2人房屋與被告2人房屋相鄰即認係被告2人製造聲響。且原告陳冠宇自108年12月即已搬離系爭119號房屋,原告許靖悅亦自承系爭121之1號房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趙全,原告許靖悅亦無居住於該房屋,是原告陳冠宇、許靖悅現均未居住於系爭119號、121之1號房屋,姑不論被告有無製造噪音之行為,均難認有侵害原告陳冠宇、許靖悅之虞,自不構成民法第18條之情形,是原告2人主張依民法第18條、800條之1準用793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不得製造噪音部分,自無理由。再者,原告陳冠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2人製造噪音,亦未能舉證其身心疾病係該等噪音所造成,原告陳冠宇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慰撫金已無從成立,退步言,原告陳冠宇主張之侵權行為(製造噪音)必於109年12月前即已發生,原告陳冠宇遲至112年3月7日始提起本訴,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消滅時效,是原告陳冠宇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陳冠宇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一節,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相鄰關係規定,依民法第800條之1,準用於建築物利用人。

㈡是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噪音等侵入建築物時,建築物之財產權利本身縱未受到實際損害,然建築物利用人之眼、耳、口、鼻等感官經驗受到噪音侵入之危害,自具有一身專屬性,得與財產上利益有所區隔而具有人格利益。而居住安寧固屬民法第18條第1項所保護之人格利益,然社會活動之聲響與震動,是否構成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應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環保法規之要求當亦屬審酌之重要因素,況且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亦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則於相鄰之建築物間,倘他人因社會活動所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般人於依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相當情形所能容忍之範圍,即難謂不法之人格權侵害,自不得請求限制他人社會活動,俾符己身之需求,茲屬「法益權衡」下之必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依原告許靖悅自陳其並非系爭121-1號房屋所有權人,

亦未居住在系爭121-1號房屋,其本身並未遭受到噪音侵害等語(訴字卷第302頁),自難認原告許靖悅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有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則其主張依民法18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不得於系爭121號房屋對原告許靖悦為製造噪音之行為,已有未合,尚屬無由。

㈣次查,原告陳冠宇主張被告製造之聲響,不法侵害原告陳冠

宇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原告陳冠宇自應先就被告確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各節,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此提出自行錄製之錄音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檔案,固可聽見確有「碰聲」、「啪聲」、「刷刷聲」、「叩叩聲」、「咚咚連續聲」、「連續敲擊聲」、「拖拉聲」等聲響,有本院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然上開錄影檔案既非以專業錄音設備為之,參酌測錄時所處之環境、位置均會影響測得之數值,且錄得之聲音,需透過喇叭播放,於調整喇叭聲音之大小,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故原告陳冠宇提出之錄影光碟錄音成效與現場音量是否相符,即屬可疑,不論原告陳冠宇錄製之結果如何,均無從藉此判定現場實際分貝大小,自難作為判斷原告陳冠宇主張事實真否之證據。另觀之原告陳冠宇所提出與被告二哥之LINE對話內容僅係在討論聲音來源、而原告陳冠宇之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證明原告陳冠宇有出現適應疾患合併焦慮等症狀而就診,然均無從以此認定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甚明。

㈤稽上各節,原告陳冠宇所提之現存證據,均無從使本院對於

原告陳冠宇主張被告有製造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且情節重大等節形成確信,甚者,原告陳冠宇於109年12月即已搬離系爭119號房屋(訴字卷第37頁),自已無侵害原告陳冠宇居住安寧權之虞,此外,原告陳冠宇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陳冠宇主張依民法18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121號房屋對原告陳冠宇為製造噪音之行為,及連帶給付原告陳冠宇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冠宇之請求既無理由,則被告關於原告陳冠宇請求已罹於時效之抗辯,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條、第800條之1準用第79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不得於系爭121號房屋對原告陳冠宇及許靖悦為製造噪音之行為;暨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冠宇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3-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