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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6號原 告 蘇文昌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被 告 何淑娟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2女,並於民國84年4月13日離婚,嗣原告應被告要求復合,於90年12月31日兩造未舉行公開儀式,自行簽署結婚證書並辦理登記。嗣原告訴請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5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認雙方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已無婚姻關係。查原告於97年5月13日基於為大女兒蘇婉婷置產之目的,向禾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運建設)購買預售屋(建成後建號為桃園市○○段000○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路0000巷00弄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以大女兒蘇婉婷之名義簽約購入。原告於97年5月13日、97年5月26日代為支付購屋自備款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及850,000元予禾運建設。豈料,在建屋過程中,被告以系爭房屋將來也是會給女兒為由,要求原告將契約中購屋名義轉列為被告,也表示將會返還原告上述代墊金錢,惟被告其後並未依約返還上述1,900,000元之金額,並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屋轉賣第三人得利,至今皆未返還或清償原告上述金額,則被告應受有1,900,000元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退步言,衡諸當事人間之真意,也應構成借貸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經前案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但在此前兩造有長達10餘年之事實上婚姻關係,應有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而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向禾運建設購買,於97年5月13日訂立買賣契約,未曾換約,自備款1,900,000元雖係由原告支付,但房屋貸款則全由被告繳納(本息合計1,090,258元),原告所繳自備款實係供兩造共同居住使用,為分擔家庭開銷之生活費,非借款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所為給付,被告自無庸負返還義務。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返還1,900,000元,被告亦主張就原告向其分別於86年間借款2,000,000元(原告欲繳納股款)、90年3月11日代墊購屋款500,000元(原告欲購買桃園市○○街000號○樓房屋,下稱○○街房屋)、97年8月5日借款250,000元、100年5月27日借款600,000元、101年7月9日借款100,000元之債權,以及原告應共同分擔之房貸545,129元(1,090,258元÷2=545,129元)均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2子,嗣兩造已離婚。

(二)97年5月13日被告向禾運建設購買系爭房屋,自備款1,900,000元由原告支付。

(三)被告將系爭房屋出售後,收取價金,遷回高雄娘家居住。

四、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係以蘇婉婷名義購入,後換約為被告名義,原告支出之自備款1,900,000元係借貸予被告,縱非成立借貸,被告亦應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屋係被告向禾運建設購買,並由被告為借款人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貸款,有買賣契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桃園分行112年8月7日合金東桃園字第1120002165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有換約之情事,又系爭房屋之房貸、火險等費用均係由被告支付,有存摺交易明細、放款帳務序時紀錄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是系爭房屋係由被告個人所購買,可資認定。而被告雖辯稱兩造有事實上婚姻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原告支付自備款係家庭生活費之一部分等語,惟兩造之婚姻關係經前案判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而原告名下亦有○○街房屋,原告之戶籍自始均在○○街房屋之地址,有原告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高雄地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57號卷第5頁),被告並未證明兩造於此期間有同居共財之事實,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003條之1之餘地,又系爭房屋為被告個人所有,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支付之自備款為家庭生活費,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原告雖主張自備款1,900,000元係借貸,惟經被告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無據。是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支出系爭房屋之自備款1,900,000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1,900,000元,即屬有據。

(三)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時效未消滅前,二人互負債務既已適於抵銷,抵銷權業已發生,行使抵銷權之效力又溯及於得為抵銷之時發生,故縱時效消滅後,仍得行使抵銷權。

(四)被告應返還原告1,900,000元,惟被告主張抵銷,茲就被告主張抵銷內容,分述如下:

1.被告主張原告於86年5月16日、86年6月19日各借款1,000,000元,並提出匯款委託書、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1、65至71頁),而原告雖否認債權存在,惟對照匯款委託書及存摺交易明細,被告確有於86年5月16日分別自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華僑銀行帳戶提領340,000元、320,000元,於86年6月19日分別自華僑銀行帳戶、桃園市信用合作社帳戶提領80,000元、600,000元,並於86年5月16日、86年6月19日以原告名義繳納股款,故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660,000元、680,00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主張對原告有660,000元、680,000元之債權,應屬可信。至於被告主張其餘660,000元股款係以合會標會方式補足現金支付等情,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採信。

2.被告主張支出原告○○街房屋購屋款500,000元,並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華信銀行匯款委託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77、125至138頁),惟原告否認債權存在。經查,原告於90年1月5日向林耀埔購買○○街房屋,買賣價金3,600,000元,依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條約定「⑴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新臺幣600,000元正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迄是實。⑵土地增值稅減半課徵生效後二週內乙方續付給甲方新臺幣500,000元正。⑶銀行貸款撥款日付清尾款新臺幣2,500,000元正。」,並約定蘇素梅之帳戶為匯款帳戶,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1頁),而原告係於91年1月8日匯款600,000元至蘇素梅帳戶,被告係於91年3月11日匯款500,000元至蘇素梅帳戶,並於存款單上備註存款人身分證字號及支付購屋款等語,有華信銀行匯款委託書、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存根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又○○街房屋嗣於91年4月25日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設定抵押權予華僑商業銀行,足認被告確有代墊500,000元之購屋款,故被告主張對原告有500,000元之債權,應屬可採。

3.被告主張原告於97年8月5日借款250,000元、100年5月27日借款600,000元、101年7月9日借款100,000元等語,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取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原告雖否認借貸,惟被告確有將上開數額匯入原告之帳戶,原告自受有不當得利,則被告主張對原告有250,000元、600,000元、100,000元之債權,應屬可採。

4.被告主張原告應共同分擔房貸545,129元,並據以主張抵銷,惟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並非兩造共同購買,亦未有證據證明兩造有同居共財之事實,自難以認定系爭房屋之房貸支出係家庭生活費用,故被告主張原告應共同分擔房貸,要屬無據,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即非可採。

5.從而,被告對於原告有660,000元、68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600,000元、100,000元之債權,而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7年以前成立之債權已罹於時效,不適於抵銷等語,惟被告之660,000元債權於101年5月16日罹於時效、680,000元債權於101年6月19日罹於時效、500,000元債權於106年3月11日罹於時效、250,000元債權於112年8月5日罹於時效,又原告不當得利之債權係於97年5月26日起得為請求,當時被告之上開債權均未時效完成,已適於抵銷,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之上開債權雖已罹於時效,亦得為抵銷,故原告主張被告已罹於時效之債權,不適於抵銷等語,自非可採。再者,被告之600,000元、100,000元之債權,與原告之1,900,000元債權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主張抵銷,亦屬有據。是以,被告主張以660,000元、680,000元、500,000元、250,000元、600,000元、100,000元之債權,共2,790,000元為抵銷,應屬可採,則原告之1,900,000元債權經被告行使抵銷後,已無剩餘,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為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