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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原 告 凌秝瑩

王于宬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被 告 柯寶治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九十八年民調字第○一九六號調解書所載對原告之新臺幣肆佰零捌萬借款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凌秝瑩、王于宬於民國96年9月至00年0月間,向被告借貸共新臺幣(下同)40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同面額之本票2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其後兩造於98年10月21日至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系爭借款糾紛,並經高雄市○○區○○○○○○00○○○○○0000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原告凌秝瑩已於調解成立後陸續還款、清償完畢,被告亦於確認原告凌秝瑩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後,始將系爭本票正本返還予原告凌秝瑩。是可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已因原告凌秝瑩全數清償而消滅,則兩造間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實不存在。詎料,被告竟於000年0月間委由訴外人郭峻愷多次至原告凌秝瑩處催討系爭借款,並堅決否認原告凌秝瑩有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等情,爰請求確認兩造於系爭調解之調解書所載之408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系爭調解之調解書所載之408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將系爭借款清償完畢,被告將系爭本票還予原告,係因原告2人於調解成立後向被告索回系爭本票,被告考量兩造就系爭借款已調解成立,原告對於積欠被告408萬元並無爭議,且有調解筆錄為憑據,原告不得再行爭執,且系爭調解之調解筆錄業經法院核定,已足以保障被告權益,始將系爭本票還予原告凌秝瑩,並非原告已清償完畢之故。且408萬元並非小數目之金額,若以現金方式還款,存有遺失、清點不易或假鈔等疑慮,依一般社會經驗多係以匯款、轉帳等方式為之,以避免爭議,或至少有收據等收款證明可供日後有所憑據,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採。況且,兩造間之借款關係已有調解筆錄為證,且金額高達408萬元,果若原告已全數清償,原告自會向被告要求開立債務清償證書或給與清償證明之文件,以求自保,然原告卻無法提出上開證明之文件,益證原告主張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原告二人於96年9月至00年0月間,陸續向被告借貸408萬元,

並開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系爭本票做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兩造其後於98年10月21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就前開借款已成立系爭調解,約定內容即如原證三之調解書所示,該調解書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定在案。

⒉系爭本票經被告返還原告,現均由原告持有。㈡爭執事項:

兩造間如不爭執事項⒈所示之408萬元借款債權是否因原告已為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該借款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否即發生爭執而不明確,且影響被告是否得持系爭調解之調解書對原告請求強制執行,而致原告在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合法。

㈡次按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

,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為民法第308條第1項所明定。雖然負債字據之返還或塗銷,不過為證明債之消滅之證據方法,並非債之消滅之要件,故債已清償者,不得因負債字據未經返還或塗銷,即謂其債尚未消滅,惟債權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為同法第325條第3項所明定,是債權人若已返還債權證書,債權人如主張債務尚未清償,自應就債之關係未消滅負舉證責任。尤以票據乃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得不明示其原因所在而主張享有證券上之權利,其流通性較諸一般債權證書或負債字據更強,票據債務人於票據債權人受領給付後,應即要求債權人繳回,俾使票據關係消滅或得向前手再為追索(此即票據具有「繳回證券」之性質,票據法第74條、第124條、第144條參照),故票據債權人已繳回票據者,自亦應就其主張債權債務關係未消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且系爭本票

均已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而系爭本票既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應亦具系爭借款債權證書之性質,依民法第325條第3項規定,該債權證書既經被告返還原告,應推定該債之關係已消滅,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雖否認系爭借款業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即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債務關係未消滅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況證人即原告凌秝瑩之子王冠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知道原告凌秝瑩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原告凌秝瑩一直有還被告錢,我長大後也有幫原告凌秝瑩匯款還錢過,後來原告凌秝瑩要還一筆比較大的款項,有拿一份和解書,就是卷附的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上面有金額,我才知道金額是408萬元。在109年6月初,原告凌秝瑩告訴我需要一筆尾款39萬元,並說這筆錢還了債務就還完了,對方也會把本票歸還,我就用紓困貸款50萬元,撥款後我把款項交給原告凌秝瑩去清償,原告凌秝瑩回來時也有把本票帶回來,本票已經是全部金額,我們才確信債務應是清償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329頁),亦堪信原告確已因向被告清償款項始取回系爭本票,更應由被告就該債權債務關係未消滅之事實舉證加以證明。

㈣被告雖辯稱係因已成立系爭調解始會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云

云,然系爭調解係於98年10月21日即已成立,而依證人王冠淵之證述,原告係於109年間始取回系爭本票,二者相隔已逾10年,自難認二者有何關聯。而被告就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未消滅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佐證,依前開說明,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被告承擔,而應認原告確已清償系爭借款之債務,系爭借款債務即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又系爭調解係在處理系爭借款債務之糾紛,且經兩造達成調解,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調解之調解書所載之408萬元借款債務與系爭借款債務為同一債務,自堪認系爭調解之調解書所載之408萬元借款債權亦已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繳回具系爭借款債權證書性質之系爭本票,應推定該債務已消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該債務尚未消滅,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為有理由,且系爭調解之調解書所載之借款債務與系爭借款債務為同一債務,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調解之調解書所載之408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附表一:原告凌秝瑩簽發之本票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TH778700 96年11月29日 35萬元 2 360508 97年1月31日 5萬元 3 360507 97年1月31日 5萬元 4 360506 97年1月25日 50萬元 5 TH53121 96年11月29日 20萬元 6 TH53118 96年11月29日 10萬元 7 CH218576 96年11月29日 10萬元 8 TH53122 96年11月29日 30萬元 9 CH218579 96年11月29日 20萬元 合計:185萬元附表二:原告王于宬簽發之本票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CH165789 96年9月29日 9萬元 2 CH570761 97年3月17日 5萬元 3 CH165793 96年9月29日 20萬元 4 CH165782 96年9月29日 48萬元 5 CH165794 96年9月29日 10萬元 6 CH165791 96年9月29日 22萬元 7 CH165783 96年9月29日 9萬元 8 CH165781 96年9月29日 10萬元 9 CH165790 96年9月29日 35萬元 10 CH165786 96年9月29日 30萬元 11 CH165784 96年9月29日 20萬元 12 360509 97年2月6日 5萬元 合計:223萬元

裁判日期:202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