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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號原 告 盧延韶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被 告 林裕期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 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規定依該等事件之性質而定僅得由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性質上仍屬專屬管轄。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盧珀樺均為林孋嬌之繼承人,然林孋嬌所有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有大額轉帳予被告之資料,匯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320,000元,且系爭兆豐帳戶亦有多筆大額匯款予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盧珀樺,其夫妻二人多年來擅自挪用系爭兆豐帳戶內之款項近2000萬元,為使被繼承人林孋嬌遺產範圍明確,故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因原告亦已針對同樣之遺產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對被告之配偶盧珀樺提起訴訟,且被告亦爭執原告針對林孋嬌之遺產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之合法性,又依原告之主張,本件係基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孋嬌之遺產對被告所生之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3-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