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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訴字第 5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0號原 告 郭鴻翔被 告 徐承浤訴訟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被 告 林建功訴訟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被 告 建功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建功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建功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乙○○(下合稱甲○○2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於民國110年7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仲介,向原告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狀況良好,僅需花新臺幣(下同)3萬或4萬元稍微整理即可順暢行駛,且行車里程數僅134,602公里,原告不疑有他,以95萬元向甲○○購買系爭車輛,並於110年8月21日交車。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滿1月,即無法行駛,經檢查後發現,系爭車輛之電腦主機遭人不當修改導致其故障狀況無法顯現,隨時有可能突然故障,甚至無法事先得知車輛情況,可能因突然故障時發生生命、健康、財物損失等危險,且坊間車行均表示該電腦主機已無修理之價值,亦可能無法更換新主機,縱使更換新主機,更換價格可能高達數十萬元,原告進而追加發現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高達263,897公里,經甲○○2人竄改後,將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原告因受甲○○2人詐騙購買幾無價值之系爭車輛。車輛里程數為車輛使用、耗損情形之重要參考,攸關其後續耐用年限、維修頻率等重要之點,核屬二手車買賣中影響價值、通常效用之重要因素,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甲○○自應負擔保之責。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存在里程數嚴重不實及電腦主機遭人為不當修改導致經常性故障,且隨時會因無法得知系爭車輛狀況,而於系爭車輛突然故障時發生生命、健康、財物損失等危險,且已經無法修理之瑕疵,該等瑕疵確已導致系爭車輛後續無法繼續駕駛,加以系爭車輛縱使尚能修復,亦必須花費幾乎等同原告購買價之費用,況該里程數之重大不實將影響日後之維修與使用年限,足認系爭車輛交付時之瑕疵已屬重大,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原告上開重大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甲○○返還買賣價金中之85萬元。又甲○○於訴訟進行中陳稱建功公司為出賣人,故原告認為與其訂立買賣契約者為建功公司為出賣人,爰請求建功公司返還價金85萬。

另甲○○於偵查中稱其出賣系爭車輛之價金為85萬元,乙○○竟稱甲○○以95萬元售車,將10萬元侵吞入己,伊受有1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賠償10萬元。乙○○在交車前向原告表示系爭車輛需花費3萬元或4萬元稍加整理,其後向原告表示車子已經完全整理好而向原告收取118,710元,並交付宏淇國際車業車輛服務記錄(下稱系爭服務記錄),然系爭車輛行駛不到一個月,即突然無法行駛,且有前述電腦主機遭不當修改及實際里程數遭竄改之情形,原告重新細看系爭服務記錄,發現其上並無維修者之印信,原告驚覺乙○○未將系爭車輛送修,惡意欺騙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返還118,710元。倘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按車輛行車里程數之多寡對有意購買該車輛之消費者,不論就購買意願或購買價格言,均至為重要,出賣人自有真實告知之義務,更不該以竄改公里數之方式欺騙消費者,甲○○2人非但未向原告告知電腦主機已遭人為不當修改,系爭車輛無法正常使用之事實,亦不向原告告知系爭車輛之真實里程數,並竄改里程數,聯手欺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幾無價值之系爭車輛而遭受重大損失,核其所為係對原告共同故意為侵權行為而造成原告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備位請求甲○○2人連帶給付賠償84萬元,為使此項備位聲明與先位聲明請求金額85萬元有所區別,故僅請求84萬元。另原告所購得系爭車輛有上述嚴重之瑕疵,且甲○○及建功公司無法給付無瑕疵之物(亦即不完全給付且無法修復,至少公里數亦不可能改變,已經無法補正),甲○○、建功公司故意不告知原告上開瑕疵之存在,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以及第360條之規定,原告亦得請求甲○○、建功公司賠償損害或減少價金至幾近於零等語,求為判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甲○○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乙○○應給付原告218,710元,及其中118,71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萬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就上開先位聲明第⒈項,第一備位聲明如下:建功公司應給付原告幣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訴之聲明:⒈甲○○、乙○○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甲○○或建功公司應給付原告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上開第⒈、⒉項債務,其中一項如已履行,另一項在履行數額範圍內免為履行義務。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甲○○2人均以:原告於110年7月27日時,因需要大量現

金周轉,透過友人詢問乙○○是否有可以超貸大金額的車輛(意思就是找低於行情有點小問題的車輛要貸款用),乙○○僅係協助原告尋找可以超貸高額的車輛,並無詐騙行為。乙○○於出售車輛前,已向原告告知系爭車輛曾更換里程表及引擎,價格因此較低於行情400,000元,原告明知此一情況仍選擇購買。況乙○○若未告知原告,事後原告仍可自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得知實際里程數不符之情事,甲○○2人自無隱瞞原告之理。乙○○確有將系爭車輛交予與宏淇有限公司(下稱宏淇公司)進行檢查維修,該公司之修車師傅亦有至原告住家附近交車及陪同原告試車,及當場將系爭服務記錄交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建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於114年3月6日、同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註:原告對出賣人之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359條之減少價金,本院補正如下列爭執事項⒉所載,並因論述邏輯,調整爭執事項之順序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車輛(廠牌:BMW,車身號碼:WBAKS2107F0N34969

號,104年1月出廠)於104年4月27日由臺北區監理所發照新領車牌,當時車主為陳玉蕊,嗣於109年10月15日變更登記車主為蕭朝矩,其後於110年4月9日變更登記車主為建功公司,後於110年8月5日變更登記車主為原告。

⒉原告於110年7月間經由乙○○仲介購入系爭車輛,乙○○係

系爭車輛出賣人之代理人,原告於同年7、8月間與出賣人(乙○○代理)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95萬元,原告與出賣人間未簽訂買賣契約,亦未由乙○○代理出賣人簽約。

⒊原告以系爭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

司)申請汽車貸款,和潤公司同意貸與135萬元,和潤公司將上開135萬元匯入建功公司帳戶,甲○○自建功公司帳戶提款50萬元交予乙○○。

⒋乙○○於110年8月11日將前開50萬元中之20萬元匯入原告

帳戶,另於同年月21日交車之時,將其中3萬元至4 萬元間之金額以現金交付原告(原告及乙○○稱因時間已久,不記得該次之具體金額,只記得約略數額)。

⒌乙○○於110年8月21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交車地點於

高雄市○○區○○街000號旁邊之停車場,在場人有原告、原告之姐姐、乙○○及宏淇公司之師傅,原告現場拿到系爭服務記錄。系爭車輛迄今仍由原告占用。系爭車輛之車主車籍於110年8月5日變更為原告,原告並112年5月18日變更車號為000-0000號。

⒍原告於系爭車輛買賣過程中從未與甲○○本人接洽。

⒎乙○○於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前,其個人受原告委託將系爭

車輛交由宏淇有限公司修理,原告與乙○○間約定由乙○○自不爭執事項⒋所列之50萬元扣除118,710元之修繕費用。

⒏系爭車輛原屬綽號「阿豐」之車商劉庭銨所有,其儀表

板原為數位儀表板,因儀表板故障,劉庭銨更換為中古液晶儀表板,並出售予蕭朝矩,蕭朝矩因想換車,又將系爭車輛出賣予劉庭銨。上開經過發生於系爭車輛出售予原告之前。

⒐原告於110年8月間受領系爭車輛之時,其儀表上顯示之

里程數為134,602公里,其實際里程數於109年4月29日檢驗時顯示里程數為263,897公里(審訴卷第25頁),兩造同意以109年4月29日檢驗時之里程數263,897公里作為原告於110年8月21日受領系爭車輛時之實際里程數。被告於系爭車輛出售原告之前均知悉系爭車輛有儀表板呈現之里程數與實際里程數不符之情形(惟被告均稱不知實際之里程數為若干公里)。

⒑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於113年6月間之儀表板顯示,斯時

之里程數為152,918公里,扣除原告受領系爭車輛當時之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134,602公里,原告已駕駛系爭車輛行駛18,316公里。

⒒甲○○係建功公司之負責人。

⒓原告前以甲○○變造系爭車輛儀表板之里程數,及甲○○與

乙○○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時隱匿上情,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變造準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乙○○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對甲○○、乙○○提出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為111年度偵字第476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回橋頭地檢署,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後作成112年度偵續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3019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下稱系爭刑案)。

⒔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甲○○為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繕本於112年5月10日送達甲○○。

原告以民事追加被告暨追加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八狀繕本之送達對建功公司解除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該書狀繕本於113年5月9日送達建功公司。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甲○○或建功

公司返還買賣價金85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

360條規定,請求甲○○或建功公司給付原告84萬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乙○○連帶給

付原告84萬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系爭

車輛之買賣價金差額10萬元,有無理由?⒌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5

42條規定,請求乙○○返還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8,710 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甲○○,並非建功公司: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契約需由雙方當事人為發生債之關係,相互為對立的意思表示,就依契約享受權利負擔義務達成合意。查原告於起訴之初即主張出賣人為甲○○,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自陳:其一開始一直認為與其成立買賣契約之人為甲○○,從不知建功公司之存在等語(本院卷㈠第403頁),則原告於購買系爭車輛締約之時,其主觀上既不知建功公司,而以甲○○為出賣人,原告自無可能與建功公司成立買賣契約。從而,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甲○○之間,並非存在於原告與建功公司之間。原告主張對建功公司解除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建功公司返還買賣價金85萬元,以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建功公司給付原告84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甲○○返還買賣

價金85萬元,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360條規定,請求甲○○給付原告84萬元,有無理由?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電腦主機遭修改,甲○○2人隱瞞此情

,未告知原告等語,為甲○○2人所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

⒊甲○○2人抗辯乙○○已向原告告知系爭車輛之里程數有與實

際不符之情形等語,依甲○○與乙○○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詳後第㈢項所述),自難認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時已知系爭車輛存有前開瑕疵,甲○○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⒋依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同業公會)113年8

月22日函記載:經本會鑑價委員依書面鑑價結果如後:㈠系爭車輛於110年7、8月間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情形下,里程數134,602公里時,市值約100萬元左右。

㈡系爭車輛於110年7、8月間正常使用且未發生任何事故情形下,里程數263,897公里時,市值約82萬元左右等語(本院卷㈠第473頁),以原告買入之價金95萬元相較,價差為13萬元,僅占買賣價金之約13.68%,如認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甲○○顯失公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95萬元,自屬無據。原告僅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3萬元(即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95萬元與上開同業公會函所載市值82萬元之價差13萬元)。

⒌汽車同業公會113年8月22日函已說明系爭車輛於兩種不

同里程數即134,602公里、263,897公里之情形下,市值分別為100萬元、82萬元(本院卷㈠第473頁)。該公會113年10月9日函、113年12月20日函雖謂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為263,897公里,經修改為134,602公里,會對其市值造成影響,依據法院多年前判例,調表車輛里程數1公里賠1元,系爭車輛調表約13萬公里約扣13萬元,加上扣提前耗損零件之費用約5萬元,合計應扣18萬元,再扣除18萬元乃以里程數竄改調表,以系爭車輛於里程數263,897公里之市值82萬元扣除18萬後,其市值應為64萬元等語(本院卷㈡第25、71頁)。查汽車同業公會13年10月9日函、113年12月20日函並未指明係何則判例認定調表1公里應賠1元,亦未具體說明調表1公里致使車輛市價減少1元之客觀評估市價之依據,且所謂判例亦非評估市值之合理依據,汽車同業公會就此未說明鑑定之依據,即不可採為判斷之依據。又汽車同業公會113年8月22日函係就系爭車輛在兩種不同里程下評估其市值,自已將不同里程數下之車輛零件耗損情形評估在內,蓋里程數越少,零件耗損越少,里程數越多,零件耗損越多,則汽車同業公會113年10月9日函雖謂:加上扣提前耗損零件之費用約5萬元等語,而認應再扣除5萬元,該函並未說明:「提前耗損零件」之鑑定依據為何,自無從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⒍查系爭車輛之里程表之里程數不實,並不影響系爭車輛

之效用,且非無法重新調整為正確里程數,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里程數不實而無法正常使用,且無法修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返還價金,自無可採。

⒎另原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甲○○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賠償損害部分,本院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認系爭車輛應減少價金,甲○○應返還原告13萬元,自無庸再就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2人連帶給付原告

84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電腦主機遭修改,甲○○2人隱瞞此情

,未告知原告等語,為甲○○2人所否認,原告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

⒉原告主張甲○○2人竄改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縱未竄改,甲○○2人亦有隱瞞上情,詐欺原告之情等語。經查:

⑴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系爭刑案命警察依甲○○指稱之地

點訪查,確實有綽號阿豐之男子劉庭銨。證人劉庭銨於系爭刑案證稱:我將系爭車輛販賣給蕭朝矩,系爭車輛是低配的車子,它的儀表板是數位的,儀表板壞掉了,我把它改成中古的液晶儀表板,並把它賣給蕭朝矩,蕭朝矩知道儀表板上頭的里程數不準確,這點我在賣車給他的時候有告訴他,後來蕭朝矩想換車,又把車子賣回來給我,我沒再動過儀表板。當時我有跟甲○○合作,乙○○透過甲○○來找我,說買主希望可以找一台里程數跑比較多,這樣子的車子市場價位比較低,而車貸的業者是看車子的年份,不看里程數,所以找一台實際里程數比較多車齡卻比較輕的車子去貸款,可以貸多一點錢,少拿一點現金出來,因應買家的需求,才介紹對方買這台車子,里程數的事情我有告訴乙○○等語(見系爭刑案偵續字卷112年5月24日調查筆錄、112年9月1日訊問筆錄),其證述核與證人蕭朝矩於警詢時證述內容(同上卷所附112年4月20日調查筆錄)大致相符,足見劉庭銨有更換過儀表板,導致里程數不準確,劉庭銨有告知當時之買主蕭朝矩,是原告主張甲○○2人竄改系爭車輛里程表之里程數,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2人賠償一節,洵無可採。

⑵甲○○2人抗辯乙○○曾告知原告系爭車輛之實際里程數與

里程表有不符之情形等語,依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相關之對話(審訴卷第77至129頁),自無足採。又甲○○2人抗辯事後原告仍可自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查詢得知實際里程數不符之情事,甲○○2人自無隱瞞原告之理等語,此乃以推測之詞推論其等之抗辯,並非以客觀證據為證明,無從以此為其等有利之認定。

⑶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

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人林品稼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述:徐豪志(即乙○○)跟我說他朋友丙○○要找車,條件是要可以超額貸,所以我介紹徐豪志給甲○○,徐豪志有到甲○○的車行看車,甲○○當時有跟徐豪志說這輛車換過引擎,所以公里數不准,我當時在場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20頁),堪認甲○○據實告知乙○○實際里程數與里程表不符之情形,其自無授意乙○○隱瞞原告之裡,無從認定甲○○有詐欺原告之情。又乙○○僅知實際里程數與里程表有不符,但不知實際差距知公里數,其縱未對原告轉達甲○○告知之上情,亦難認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亦與詐欺之要件不合。

⑷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2人連帶給付原告84萬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系爭車

輛之買賣價金差額10萬元,有無理由?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7月間經由乙○○仲介購入系爭車輛,乙○○係系爭車輛出賣人之代理人,原告於同年7、8月間與出賣人(乙○○代理)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買賣價金9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可知乙○○就系爭車輛之買賣為甲○○之代理人,得代理甲○○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其效力及於甲○○。依甲○○於系爭刑案警詢陳稱:我有跟徐豪志(即乙○○)說我這台車成本85萬元,讓他去賣給他的客人,給他賺;最後我也只是拿回我這台車的成本85萬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14頁),足見甲○○授權其代理人乙○○出價,乙○○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締結為甲○○之代理人,乙○○代理乙○○對原告出價95萬元,並以95萬元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乙○○對原告所為意思表示,其效力及於甲○○,是原告與甲○○間係以買賣價金95萬元成立買賣契約,而非85萬元。至於甲○○與乙○○內部間就買賣價金之分配(即由甲○○取得85萬元,乙○○分得10萬元),乃其2人間之內部約定,對於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價金應為95萬元一節,不生影響,甲○○亦應受拘束。再者,乙○○為甲○○出售車輛,其因此獲有報酬,亦符常情。是原告引用上開甲○○於系爭刑案警詢之調查筆錄主張甲○○陳稱其出賣系爭車輛之價金為85萬元,乙○○卻向其告知為95萬,乙○○侵占10萬元,涉有背信、侵占罪嫌,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10萬元等語,核無足採。

㈤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542

條規定,請求乙○○返還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8,710 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乙○○受其委任覓人檢修系爭車輛,向原告收取1

18,710元,並交付系爭服務記錄,然系爭車輛行駛不到一個月,即突然無法行駛,原告重新細看系爭服務記錄,發現其上並無維修者之印信,驚覺乙○○未將系爭車輛送修,惡意欺騙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乙○○返還118,710元等語,為乙○○所否認。

⒉查乙○○於110年8月21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交車地點

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旁邊之停車場,在場人有原告、原告之姐姐、乙○○及宏淇公司之師傅,原告現場拿到系爭服務記錄等情,為原告及乙○○所不爭執,且依原告所提出宏淇公司於110年8月11日上傳FACEBOOK之頁面及照片顯示該公司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之情形(本院卷㈠第187至201頁),足認乙○○確實有將系爭車輛交由宏淇公司檢修,原告主張乙○○未將系爭車輛送修等語,不足採信。再觀諸系爭服務記錄上記載系爭車輛進行檢修之項目、各項金額及總金額118,710元,原告委任乙○○覓由宏淇公司檢修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檢修完畢後,宏淇公司之修車師傅既陪同原告試車,並當場將系爭服務記錄交予原告,若系爭服務記錄所載內容有不實,宏淇公司之修車師傅理應會在現場提出質疑,且宏淇公司若未曾收到檢修費用118,710元,該修車師傅亦應會在現場向原告索取費用,但該名修車師傅並無反應系爭服務記錄不實,亦未向原告索討檢修費用,應認乙○○確有將系爭車輛交由宏淇公司檢修,並向該公司給付檢修費用118,710元,且原告既於交場現場試車,若原告認有何項目未檢修,衡情可當場向乙○○、修車師傅反映。又宏淇公司為達宣傳效果而於FACEBOOK上傳之頁面及照片,未必會將全部檢修項目逐一記載,則原告徒以宏淇公司於FACEBOOK上傳之頁面及照片,主張該頁面及照片所呈現之修繕項目少於系爭服務記錄所載,故系爭服務記錄不實為由,主張乙○○並未找人檢修車輛,並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227條、第231條、第542條規定,請求乙○○返還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18,710元,即屬無據。

⒊又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出廠,距原告於110年8月間購入

系爭車輛時,已出廠6年7月,而依原告所提出「yes認證書內容」固記載:入檔時有抖動、延遲跡象;外觀有漏油/水跡象等語(本院卷㈠第103、105頁),然系爭車輛為車齡6年7月之老車,上開跡象乃中古車之正常情形,且系爭服務記錄並未就上開情形進行維修,難認系爭服務記錄有何記載不實,且乙○○有侵占上開維修費用之情。另系爭服務記錄記載:「右邊天使光圈」、「雙模組更換」,使用材料為「線路手整」等文字(審訴卷第27頁),並非記載更換汽車大燈之燈罩,而天使光圈係加裝在汽車大燈內或周邊的圓形LED燈具,並未包含車燈外罩在內,則原告以宏淇公司上傳FACEBOOK之照片(本院卷㈠第189頁)所示車輛之車燈外罩上仍貼有原先之ETC貼紙,主張系爭車輛並未更換天使光圈等語,顯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甲○○給付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1日(審訴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甲○○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