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41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被 告 吳婉菁
黃秋桃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鈐洋律師
盧凱軍律師陳俊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一五)、二四零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於民國一一零年三月十一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婉菁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黃秋桃係原告之逾期授信戶即訴外人振群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下稱振群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振群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及109年12月4日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5,000,000元,承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振群公司分別自111年11月7日及111年11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依授信約定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6、7條及授信約定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7、8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部分還款外,尚有本金餘額6,960,687元,迭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
㈡詎被告黃秋桃於110年3月11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5/10000)及其上同段2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0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無償移轉予其女兒即被告吳婉菁。當時振群公司向原告申請授信5,000,000元部分之欠款達4,756,473元,而被告黃秋桃之資力不足清償,有害及原告債權。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黃秋桃就系爭房地於110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吳婉菁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秋桃於110年3月11日,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27,113元、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12元、中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局存款71,159元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且主債務人振群公司110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附資產負債表記載流動資產14,332,444元,原告公司內埔分行行員復於111年初主動詢問振群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吳文洲是否要再申貸700萬元,足見振群公司有足夠償債能力。振群公司係於000年00月間起,始無法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及111年12月25日起,始無法清償對另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債務,之前均按時清償本息。被告係於110 年3月1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以當時主債務人之資力為判斷。被告於110年3月11日行為當時,顯未導致債務人共同擔保減少,故未侵害原告債權。至於原告公司於111年5月13日授信動撥之2,850,000元借款部分之消費借貸契約係當日始成立,發生在被告黃秋桃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原告不得主張遭被告詐害。從而,被告黃秋桃於110年3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婉菁之行為,未害及原告債權,非屬詐害債權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2年度訴字第541號卷,下稱訴卷,第86至87、108頁):
㈠原告與振群公司於104 年11月6 日、109 年12月4 日分別簽
訂3,000,000 元、5,000,000 元之授信契約,被告黃秋桃則為此授信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振群公司於109年12月7日向原告公司申請授信動撥借款3,600,000 元、400,000元、850,000元、1,500,000元,總計5,000,000 元;後於111 年5 月13日向原告公司申請授信動撥借款2,280,000元、570,000 元,總計2,850,000 元。
㈡振群公司分別自111 年11月7 日及111 年11月5 日起即未依
約繳付利息,依授信約定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第6、7 條及授信約定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7 、8 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部份還款外,尚餘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本金餘額6,960,687元之債務未償,迭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
㈢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黃秋桃所有,被告黃秋桃以110年2月23日
贈與為原因,於110 年3 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女兒即被告吳婉菁。
㈣被告黃秋桃於110 年3 月11日時,尚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27,113 元、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12元、中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局存款71,159元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輛。㈤振群公司110 年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所附之資產負債表記載流動資產14,332,444元。
㈥110年3月11日被告為贈與行為時,振群公司積欠原告之債權額為4,756,473元。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黃秋桃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婉菁
,是否害及原告公司之債權?㈡振群公司於000 年0 月間之流動資產是否尚足清償原告於109
年12月7 日授信動撥之5,000,000 元借款債權?被告是否得以此抗辯無害及原告公司之債權?㈢原告是否得主張被告間贈與行為後始於111 年5 月13日發生
之2,850,000 元借款債權遭被告侵害?㈣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不得以振群公司於000年0月間有資力抗辯:
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民法第745條、第74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及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所謂連帶保證,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約定就主債務負連帶履行之保證,性質上亦屬連帶債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黃秋桃簽名、用印在授信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見112年度審訴字第247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9頁),且第14條連帶保證人條款約明:「⑴連帶保證人對於立約人與貴行間因本項授信所發生之一切債務,不論連帶保證人相互間,或連帶保證人與立約人間,均具有連帶關係。⑵立約人於本項授信清償期屆至(含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到期)而未依約清償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見審訴卷第21頁),足見連帶保證人被告黃秋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連帶保證人既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清償責任,則訴請撤銷連帶保證人無償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與主債務人之資產狀況無關,主債務人有無資力,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訴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查振群公司於109年12月7日向原告公司申請授信動撥借款3,600,000 元、400,000元、850,000元、1,500,000元,總計5,000,000元,及被告間於110年3月11日為贈與行為時,振群公司向原告申請授信5,000,000元部分之欠款金額達4,756,473元乙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份、放款交易明細帳1份(見審訴卷第47至70頁、訴卷第91至103頁),俱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86、108、148頁),堪信為真,足見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被告黃秋桃當時本不得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⒊被告辯稱:連帶保證本質為保證,倘主債務人無不履行情事
,則連帶保證人責任之條件尚未成就,債權人尚不得請求連帶保證人清償,此時連帶債務人之逸脫財產行為,無害於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不得於主債務人嗣後因故無法清償時,主張連帶保證人之前所為財產處分行為害及債權,否則連帶債務人之財產處分行為在保證責任消滅前將永遠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損交易安全云云(見訴卷第105至107、149頁),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不符,委無可採。
⒋又按債權人應保全之債務人責任財產,以債之關係成立時之
狀態為準,債權發生當時之責任財產為債務人之信用基礎,因詐害行為當時,尚未存在之債權,無受詐害行為所妨害可言。是債權人所得撤銷之債務人詐害行為,以債權成立後所為者為限。債權如係成立於詐害行為以前,詐害行為當時,債務雖未屆清償期,債權人亦得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739號裁定參照)。被告間於110年3月11日為贈與行為時,振群公司向原告申請授信5,000,000元部分之欠款金額達4,756,473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48頁),已如前述,是以當時振群公司雖按時清償,並無逾期繳款致發生授信契約書第6條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見審訴卷第17頁),然揆諸上開說明,仍構成詐害債權行為,原告亦得行使撤銷權。被告以振群公司均有按時清償,係於被告移轉系爭房地(110年3月11日)後20個月(000年00月間)方無力償還債務云云置辯,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
⒌至於振群公司於111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2,850,000元,既發
生於被告移轉登記行為後,原告不得據此訴請撤銷。惟不影響原告以申請授信5,000,000元部分之欠款金額4,756,473元債權遭害及為由訴請撤銷,況授信動撥申請書第2條第6款勾選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7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足見已屆清償期。
⒍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原告於112年3月27日以電子謄本系統申領第二類登記謄本後,即於112年5月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鳳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5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270722300號函所附申請紀錄、原告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考(見訴卷第30頁、審訴卷第7頁),自未罹於除斥期間。
㈡次查,連帶債務人即被告黃秋桃於110 年3 月11日時,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1,227,113 元、外匯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12元、中華郵政屏東民生路郵局存款71,159元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等財產,固有被告黃秋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戶餘額查詢、存摺交易明細、新台幣/美元收盤匯率查詢、機車行車執照可考(見訴卷第61至73頁),然合計價值仍顯不足以清償振群公司向原告申請授信5,000,000元部分之欠款金額4,756,473元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49頁),是被告間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堪信為真。
㈢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構成
害及原告債權之要件。此與主債務人亦為連帶債務人之振群公司有無資力之事實無涉,被告所辯均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無償行為,及請求被告吳婉菁塗銷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